杨浦区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杨人社[2009]106号
促进本区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沪人社技发[2009]34号)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1、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应当符合本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区重点产业发展方向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应当具备《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机构(专业)设置标准。
2、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3、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专业)的统筹规划、审批、管理、督导和评估等工作。
二、培训机构审批
4、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照《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规定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申报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审核对符合开办条件的材料予以受理。
5、申请受理后,申请人需到登记部门办理核名申请,并取得《校名核准通知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对申请人的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6、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专题审核,提出是否予以办学许可的意见,报局长办公会审议。经审议通过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局长批准并签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7、申请人在办理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后,凭证领取《办学许可证》。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1)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或举办者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提出办学申请;
(2)向学生、学生家长或者向社会公开筹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3)未达到《设置标准》规定的办学条件;
(4)学校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作修改;
(5)校董事会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
三、项目审批
9、本辖区内中高等院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申请增设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应按上述规定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展审批工作。
10、鼓励本辖区内各类中高等院校、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在B级以上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开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四、日常管理
(一)分教学点及合作办学
11、培训机构开设分教学点、进行合作办学的需参照《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12、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二)变更举办者、注册地、名称、负责人等
1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注册地址、名称、负责人的,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后,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批后,进行法人变更登记。
1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的,应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三)终止办学
15、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举办的培训项目,应当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16、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按照《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清算、清偿、上缴《办学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四)网络化管理
17、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专业)进行网络化管理并给予相关指导服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专业)应配备专业计算机业务人员,做好信息管理的维护工作。
18、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网络化定期核检制度。批准设立且设立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均应当纳入当年度的网络化检查。对网检不合格并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内予以封网处理;经封网处理的培训机构原则上二年内不得申办新的培训项目。在网检中发现不再符合办学条件或有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五)办学许可证管理
19、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到期换发、基本情况变更和遗失补办,按照《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0、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批准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一年以上没有开办的培训项目,在换证时原则上不再将其纳入《办学许可证》上记载的办学范围。
(六)政府补贴培训机制
21、对办学条件好、办学质量高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对参与政府补贴培训的培训机构按要求开展督导评估、审计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五、其他
22、本意见实施前已批准设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一般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估合格后,方可换发《办学许可证》。
23、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本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公开内容,仅供参考!不对文章内容时效、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