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顺德市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顺德市统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顺德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主题词:计划 统计 管理 办法 通知
顺德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统计管理,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调查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统计部门),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统计工作,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核算、统计分析、统计监督和管理,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建立健全统计网络,加强统计队伍建设。镇(区)党政办公室要设置统计助理,并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管理权限和管理范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能。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村(居)委会应配备2名辅助调查员;个体工商户指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并取得《广东省统计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现职统计人员凡未取得《资格证》的,必须在2年内取得《资格证》。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的原则,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并遵守各项保密规定,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统计调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由市统计部门制订,同时报上级统计部门备案。镇(区)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由镇(区)党政办公室制订,报市发展计划局备案。
(二)市政府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市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由该部门和市统计部门共同拟订。
第七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
第八条 未经市以上政府统计部门批准、备案,或者不符合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和制表规范以及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并向上级统计部门举报。
第九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禁止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十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均应执行《广东省统计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在本市办理统计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领取由省统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单位登记证》正副本,并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核换证。
市统计部门、各镇(区)统计机构要建立完整的统计单位名录库,并注意做好维护更新和保密工作。
市及各镇(区)的工商、技术监督、民政、人事、劳动、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将其职能范围内所在地记录的国家统计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时、如实提供给市统计部门或各镇(区)统计机构。
第十一条 市统计部门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统计资料的综合核算、审定、公布和出版发行,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发布其他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资料以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为准。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市发展计划局的有关统计资料一致。发布统计资料时应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须经市统计部门核准;镇(区)发布统计资料,由党政办公室统一发布;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相关统计资料,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
市属各部门、镇(区)公布统计资料,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订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实绩,奖励或惩罚时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四条 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期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修正。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七条 市统计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并负责组织领导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市统计部门可依法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九条 市统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没有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统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抵制或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