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番禺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番府〔1996〕44号
各镇政府、南沙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番禺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番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番禺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噪声,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和《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先在市桥镇中心城区实施。禁放区具体范围: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以内(至公路边沟外缘)。在禁放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声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声、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桥镇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有关村民委员会和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在重大节日、庆典活动中需要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的,由筹办单位向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六条 在本市禁放区内,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在本市禁放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户,须向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七条 从外地运烟花、爆竹到本市,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需经本市公安局许可。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对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擅自批准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的货主或承运者,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或邮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航运、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储存、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或邮寄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或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物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唆使或提供条件给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对唆使人或提供条件人按本规定相应的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储存、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邮寄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向执法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者,由执罚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