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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越秀区关于促进楼宇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05日发表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越秀区关于促进楼宇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商务局反映。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越秀区关于促进楼宇经济发展的

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楼宇经济服务体系,更好服务我区主导产业和总部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和市场为主的原则,鼓励存量商务楼宇升级改造,支持新建开发商务楼宇,引导楼宇功能置换,大力发展优质和特色商务楼宇,强化楼宇招商和楼宇服务,积极培育总部型亿元商务楼宇。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辖内的可用于企、事业单位入驻办公的楼宇(统称商务楼宇),主要包括:

(一)办公建筑面积在以上(本文中的“以上”均含本数)的楼宇;

(二)区政府重点扶持的其他楼宇(含经置换后具有办公用途的楼宇)。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的服务对象主要包括:

(一)楼宇开发单位;

(二)楼宇业主、授权经营单位、物业管理公司(统称为楼宇单位);

(三)招商的中介、企业、单位、个人等(统称为招商中介);

(四)购买或租赁商务楼宇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章 推动楼宇载体升级改造

第五条 推动商务楼宇硬件建设和综合配套完善,结合我区产业功能布局,加强规划统筹作用,加速盘活存量土地资源,实施旧城更新改造,推动新建一批高端商务楼宇、转化一批非商务楼宇、升级一批老旧商务楼宇。

加强楼宇载体升级改造的计划性和前瞻性,楼宇升级改造按本章第六至十条申请奖励的,需先行纳入区年度计划。区国土规划局、各街道负责收集商务楼宇新建、改造和置换意向并提出计划,区建设水务局负责提出商务楼宇周边市政、园林等配套设施升级改造计划,区更新局负责汇总制定全区商务楼宇升级改造(微改造)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经区政府审定后,各部门共同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可滚动更新。

第六条 结合历史街区活化利用,推动非商务楼宇置换为商务楼宇。非商务楼宇(含旧厂房、仓储、独幢的洋楼别墅等)经规划部门或街道等审批或备案,首次置换为办公用途并引进主导产业(金融业、商贸业、健康医疗产业、文化创意产业,下同),办公建筑面积以上或独栋办公建筑面积以上的,可按每平方米最高500元的标准给予建设单位奖励,同一项目每年最高100万元。

第七条 支持升级改造老旧商务楼宇,鼓励楼宇完善功能配套、美化外观、优化环境,提高智能化、高端化水平。对老旧商务楼宇进行升级改造,按项目实际结算金额(30万元以上)的10%给予建设单位奖励,同一项目每年最高奖励200万元。

第八条 加强商务楼宇停车设施建设,缓解停车位不足问题。对经审批新建停车设施,按每新增1个停车位3000元的标准,给予建设单位一次性奖励,同一项目最高奖励100万元。

第九条 完善商务楼宇互连互通功能,改善商圈及楼际交通。对经批准新建空中连廊、地下通道等步行系统,按项目实际结算金额的10%给予建设单位奖励,同一项目每年最高奖励100万元。

第十条 支持通过融资贷款拓展商务楼宇载体。对商务楼宇有关单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实施开发和更新改造工作(主要是指符合本规定第六至九条规定,并纳入全区年度计划),连续三年每年按照贷款方当年已偿还银行等金融机构利息的30%给予贴息奖励,同一单位每年累计最高奖励100万元。

第十一条 提高商务楼宇物业服务管理水平。鼓励高等级物业管理公司(国际五大行和国家一级资质物管公司)在我区开展物业管理业务,为楼宇企业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的物管服务。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对在我区新承接楼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有效期三年及以上的高等级物业管理公司,一次性给予10元奖励。

第四章 促进楼宇企业提质增效

第十二条 提升商务楼宇软实力。由区商务局牵头,区发改局(区金融局)、区科工信局、区财政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地税局、区国税局及属地街道等全力配合,协同引导各专业园区优化产业功能布局,加大招商引企力度,引导高端业态集聚发展,提高楼宇经济规模和效益,着力打造一批主题楼宇和总部型亿元楼宇。

第十三条 鼓励商务楼宇整合物业,减少小业主数量和规模,促进楼宇产权集中,引导楼宇集约化、高端化、品牌化发展。

(一)对于新建商务楼宇,开发单位自主持有产权的办公建筑面积以上,首次引进主导产业企业,可按照引进企业租用的办公面积每平方米最高100元的标准,给予项目开发单位奖励,累计最高1000万元。

(二)对于多业主的商务楼宇,经过转让收购等形式集中产权后,用于引进主导产业企业,且该业主整合后自主持有产权的办公面积以上,可按照其新增产权办公面积每平方米最高100元的标准,给予该业主奖励,累计最高100万元。

第十四条 实施楼宇经济梯度培育工程,推动非亿元楼宇跨能级发展,支持亿元楼宇做大做强,进一步增加全区亿元楼宇数量。

(一)重点扶持一批非亿元楼宇,以其纳入登记的首年产业业态、经营状况为基础,通过加强招商和企业服务,三年内取得显著成效,首次打造成为亿元楼宇的,给予业主或授权经营单位奖励,每栋楼宇最高奖励500万元。

(二)对现有每年评定的亿元楼宇、五亿元楼宇、十亿元楼宇,可分别给予获认定楼宇的业主或经营单位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奖励。

第十五条 评选总部型和星级商务楼宇,促进楼宇经济高端化、特色化、品牌化发展。

(一)制定越秀区星级商务楼宇标准,根据各商务楼宇载体设施、服务管理、招商成效、发展特色及社会贡献等情况,评定一批“五星级商务楼宇”、“四星级商务楼宇”、“三星级商务楼宇”,由区政府组织授牌,并可分别给予楼宇单位10万元、5万元、2万元奖励。

(二)制定越秀区总部型商务楼宇标准,对星级商务楼宇中,具备总部型经济规模,形成产业集群化、高端化、规模化发展的楼宇,由区政府组织评定和授予其“总部型商务楼宇”称号,并给予楼宇单位50万元奖励。

(三)“星级商务楼宇”、“总部型商务楼宇”每2年复核一次,复核合格的商务楼宇,参考评定奖励标准继续给予楼宇单位相应奖励,对复核不合格的撤销相关称号。

第十六条 鼓励商务楼宇优先与所入驻的重点企业续约续租,促进楼宇入驻企业持续稳定发展。对楼宇与经我区认定的总部企业签订续租合同三年以上的,可按每家企业5万元的标准,给予楼宇业主或经营单位一次性奖励,同一单位每年累计最高奖励100万元。

第十七条 鼓励招商中介为商务楼宇招商引企,自:(一)招商中介引荐入驻的企业在进驻当年或次年成为规模以上法人企业并纳入区统计管理的,按每家2000元的标准给予招商中介一次性奖励;引荐实缴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企业或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可按每个项目奖励不超过实缴资本金的3‰、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标准,给予招商中介奖励。

(二)引进新企业属于世界500强、中国500强或民企100强中国(大陆)区以上级别总部的,每引进一家最高可奖励500万元;属于华南区级别区域总部的,每引进一家最高可奖励50万元;引进主导产业龙头企业、华南区及以上级别大型企业总部的,每引进一家最高可奖励100万元。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区政府设立楼宇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一定的奖励资金,资金使用完毕后,符合条件的奖励项目可顺延至下年度。申报指南由区商务局、区更新局联合制定发布。申报指南可登录越秀区招商服务网(www.invest.yuexiu.gov.cn)等渠道获取,常年接受申报。本规定第六至十条均要事先纳入全区年度计划,第十三至十七条均要在认定和评定前,申请或同意登记。

第十九条 申报程序:(一)申报单位或个人按申报指南要求向区政务服务中心提交材料,区政务服务中心收件后汇总报牵头组织实施单位。

(二)牵头组织实施单位收到申请后,组织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更新局、区环保局、区建设水务局、区商务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公安分局、区国土规划局、区地税局、区国税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批,形成审批意见;经网上公示后,报请区政府审核。各部门加强协调联动,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第三章条款由区更新局牵头组织实施,第四章条款由区商务局牵头组织实施。牵头组织实施单位加强与楼宇经济协会等行业商协会的沟通合作,发挥其平台枢纽作用,联合做好政策宣传推广工作。各街道分别承担辖内商务楼宇的宣传发动和服务协调工作;区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相关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并开设绿色通道;区有关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主动加强协调服务,共同创造发展楼宇经济的良好环境。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一条 受奖单位所获奖励资金可用于楼宇、企业的改造提升、功能完善、品牌创建、人才培育等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也可自主奖励给获奖单位经营决策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原则上用于奖励个人的资金不超过奖励资金的40%

第二十二条 申报单位及个人须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如有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行为,经核查属实,撤销称号和资金奖励,对已领取的奖励予以全额追缴,进行通报,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区商务局、区更新局分别负责解释。根据具体项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相关奖励标准的或其他事项,报请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奖励条款,与区制定的其他奖励重复的,按照就高不就低、同类不重复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有效期3年。印发的《越秀区总部经济发展基地认定办法(试行)》(越府办〔201328号)和印发的《越秀区促进楼宇经济发展的实施办法》(越府办〔2014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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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7 10:27:46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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