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高要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及相关领域信访事项法定办理途径及有关法律依据
肇庆市高要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及相关领域信访事项法定办理途径及有关法律依据
一、仲裁
(一)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 号)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⒈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⒉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⒊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⒋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⒌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5 号)。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人社部发〔 2011 〕 88 号)。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⒈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⒊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⒋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广东省信访条例》(2014 年3 月27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向国家机关请求权利救济的,应当依照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不属于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属于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六)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二、行政诉讼
(一)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处罚争议。
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2007 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 号公布,根据2015 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修订)。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 号公布,根据2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 号修订)。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职业病危害防治争议。
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 号公布,根据201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 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三、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行政复议法》(199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 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⒋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⒍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
⒎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⒏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⒐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⒑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⒒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⒈***部门的规定;
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行为不服.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 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 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⒈行政处罚决定;
⒉行政强制措施;
⒊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
⒋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⒌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⒍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
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⒉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
⒋公告信息发布;
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同级人民政府已经受理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广东省信访条例》(2014 年3 月27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向国家机关请求权利救济的,应当依照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一)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和国家机关参与民事活动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不属于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属于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六)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七)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八)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刑事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法定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四、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
(一)《行政许可法》(200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 号)。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⒈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⒊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⒌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⒊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⒋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或被取缔有争议。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2004 年***令第397 号公布,根据2014 ***令第653 号修正)。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⒊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⒋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⒌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⒍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⒎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⒏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⒐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⒑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⒒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⒓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修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 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 号,根据2015 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 号修订)。
⒈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 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l ) 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2)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3)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4)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⒊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⒋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5.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6.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⒎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⒏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⒐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⒑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⒒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⒓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⒔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⒕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⒗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⒘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
以及其他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行政强制
(一)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强制其停产停工。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 (200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 号公布,根据201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 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订)。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法律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3 年9 月27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标准或违法生产经营的实施查封、扣查。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200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 号公布,根据201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 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修订)。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2009年7月2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发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 号公布,根据201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 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⒈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⒊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七、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是指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 、26 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八、行政监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法律依据:《行政监察法》(201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 号)。
九、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 年***令第492 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信访渠道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 (2005 年***令第431 号)。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 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法律依据:《广东省信访条例》(2014 年3 月27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权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该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等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该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该部门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四)属于该部门职权范围但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
(五)该部门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六)依法属于该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区分情况在十五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并以书面方式或者信访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告知信访人:
(一)属于本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转交下级国家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转送的,按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
(四)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交、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以书面方式或者信访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告知信访人并通报转交、转送的国家机关。
肇庆市高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20日
高要区安监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序号 | 途径 分类 | 信访诉求 | 分 类 依 据 | 法定途径 | 承办 单位 |
1 |
申诉 求决 类 |
不服区安监局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1、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 2、乙类危险化学品(农药、油漆)零售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4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等。 |
1、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肇庆市高要区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未经复议直接起诉的也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行政复议: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 |
区安监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序号 | 途径 分类 | 信访诉求 | 分 类 依 据 | 法定途径 | 承办 单位 |
2 |
申诉 求决 类 | 不服区安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1、对非煤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2、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3、对非煤矿山企业转让、冒用、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4、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先后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处罚。 5、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生事故后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6、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和有关人员的处罚。 7、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企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进行经营的。 8、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具备《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处罚。 9、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10、对未按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或危险化学品储存及管理人员情况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4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 |
1、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未经复议直接起诉的也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行政复议: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 |
区安监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序号 | 途径 分类 | 信访诉求 | 分 类 依 据 | 法定途径 | 承办 单位 |
|
申诉 求决 类 | 11、对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2、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13、对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危险物品劳动或违规租用场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4、对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处罚。 15、对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等行为的处罚。 16、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17、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4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 |
1、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未经复议直接起诉的也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行政复议: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 |
区安监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序号 | 途径 分类 | 信访诉求 | 分 类 依 据 | 法定途径 | 承办 单位 |
|
申诉 求决 类 | 18、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9、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办理变更手续、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未按登记备案的处罚。 20、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21、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22、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23、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24、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4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 |
1、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未经复议直接起诉的也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行政复议: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 |
区安监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序号 | 途径 分类 | 信访诉求 | 分 类 依 据 | 法定途径 | 承办单位 |
|
申诉 求决 类 | 25、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法销售行为的处罚。 26、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27、对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处罚。 28、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29、对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4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 | 1、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未经复议直接起诉的也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行政复议: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 |
3
|
申诉 求决 类 | 不服区安监局行政强制 1、责令立即排除隐患、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2、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3、查封或者扣押设施、设备、器材、场所。 4、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等。 | 1、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未经复议直接起诉的也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行政复议: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 |
区安监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序号 | 途径 分类 | 信访诉求 | 分 类 依 据 | 法定途径 | 承办单位 |
4
|
申诉 求决 类 | 不服区安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1、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取缔处理。 2、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公布。 3、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5、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备案。 6、应急预案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4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等。 | 1、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未经复议直接起诉的也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行政复议: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 |
区安监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序号 | 途径 分类 | 信访诉求 | 分 类 依 据 | 法定途径 | 承办单位 |
5 |
申诉 求决 类 |
安监部门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安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2、《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 1、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 2、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3、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4、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 1、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 2、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
6
|
申诉 求决 类 | 安监部门、安监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2、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一年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2、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区安监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序号 | 途径 分类 | 信访诉求 | 分 类 依 据 | 法定途径 | 承办 单位 |
7
| 揭发控告类 | 反映企业或相关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安监部门作出处理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七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 调查核实,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区安监局办公室。 |
8 | 揭发控告类 | 反映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 1、向区安监局办公室(办公地址:肇庆市高要区南兴一路130号,联系电电话:0758-8392893)举报; 2、按照监察机关提供的渠道进行举报。 | 1、区安监局办公室; 2、监察机关。 |
区安监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序号 | 途径 分类 | 信访诉求 | 分 类 依 据 | 法定途径 | 承办 单位 |
9 | 信息公开类 | 认为安监部门不履行安监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安监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满意。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 1、可以向上级安监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2、也可以自收到安监部门答复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监部门逾期不答复的,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3、也可以自收到安监部门答复之日起(逾期不答复的,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行政案件由高要区人民法院管辖; 5、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高要区人民法院管辖。 | 1、向肇庆市安监局、高要区监察局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2、向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3、向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0
| 信息公开类 | 认为安监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 1、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未经复议直接起诉的也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行政复议: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安监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