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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实施办法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01日发表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九年四月十日)

为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工作,及时、有效地帮助其实现就业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8〕2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

第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具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可以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一)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四)残疾人员;

(五)失地农民;

(六)军队退役人员;

(七)市州级以上劳动模范;

(八)烈士家属;

(九)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十)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第二条 已从事有劳动报酬的灵活就业人员(劳动报酬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已有经营收入(包括房屋出租、门面出租、入股经营等)的人员不属于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程序。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应遵循个人(家庭)申请、社区核查公示、街道初审、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程序。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目前尚未就业的证明、本人免冠两寸彩色照片两张及以下规定的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湖南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认定表》,《申请认定表》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1、符合第一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还须提供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全家所有劳动力未实现就业再就业的证明;

2、符合第一条第三项的,还须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凭证;

3、符合第一条第四项的,还须提供民政部门或残联发放的残疾等级证明;

4、符合第一条第五项的,还须提供土地被征用的证明;

5、符合第一条第六项的,还须提供部队转业、复员、退伍证明;

6、符合第一条第七项的,还须提供《劳动模范荣誉证》;

7、符合第一条第八项的,还须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革命烈士证明书》。

(二)审核认定。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申请、入户调查、核实工作,并在社区醒目位置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汇总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汇总等工作后报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汇总上报工作。对申报有疑问的进行回访;对审核合格的,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确认专用印章,同时录入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并汇总上报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章 援助项目

第四条 政策咨询和就业信息援助。全省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通过开辟就业困难人员政策咨询窗口(热线),组织各种形式咨询活动,免费发放政策宣传资料等形式,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全面了解熟悉各项就业优惠政策和办理程序。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努力疏通就业岗位供求信息传播渠道,通过公告栏、电子显示屏、信息网、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和发布求职招聘信息。

第五条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援助。全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就业困难人员要优先实施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要根据就业困难人员的特长和就业需求,帮助其确定适合各自实际的职业定位,尽快实现就业。要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组织开展送政策、送岗位、送技能、送补贴、送服务的专项援助行动,举办就业困难人员专场招聘活动。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援助。对在公益性岗位上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可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最长不超过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公益性岗位补贴按《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企业(单位)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报告;

(二)已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再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名单及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单位)与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企业(单位)工资发放表;

(五)为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六)录有上述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人员名单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上季度实际发放工资等信息的电子文档;

(七)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八)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就业岗位援助。对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和街道社区新开办的店铺门面,安排给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可按照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的50%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实际安置人数按照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的50%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补贴援助。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象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按《湖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有培训意向和创业愿望的,可优先安排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湖南省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优先办理。用人单位招收的就业困难人员,如从未享受过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可先行招收录用,再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培训和鉴定,按相关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规定享受补贴。

第十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援助。对被单位吸纳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接续好社会保险关系。对实现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委托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基本生活保障援助。要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办法。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家庭生活状况进行摸底,帮助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提供政策指导。

第十二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扩展完善就业援助政策措施。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明确工作职责。就业援助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属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年要有针对性的制定和实施就业援助工作计划,随时掌握就业动态和工作进展情况。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指导和帮助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好就业援助工作,建立日常援助与集中援助相结合的援助制度。对于人户分离的就业困难人员,原则上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如就业困难人员提出就近享受就业援助的要求,其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向其居住地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异地就业援助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居住地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强化就业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需要了解就业扶持政策的,要认真仔细解答和帮助;对有就业和培训愿望的,要及时提供适合的就业岗位和技能培训;对有创业要求的,要给予一条龙的创业扶持和保护。要进一步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失职追究制等规章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 实行动态管理。要建立实名制信息资源数据库。对新产生的就业困难人员要认真落实申报认定制度,进入正常援助程序。对已经实现就业再就业的,应及时在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中注明,不再对其实施就业援助。如果重新出现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应及时列入就业援助对象。对搬迁到其他街道、社区的就业困难人员要及时在数据库中更新,并办理相应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抓好源头控制。要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对企业规模裁员中含有就业困难人员的,要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备案。要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的***管理服务,及时帮助解决困难,使其获得相对稳定的就业和相当水平的收入。要探索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实行生活援助和就业援助相结合。

第十七条 建立通报制度。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就业援助工作进展情况和相关报表逐级上报,由各市州汇总后于每季终了后10日之内,将本市州开展就业援助进展情况上报省就业服务管理局。省劳动保障厅将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就业援助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定期通报,并将各地政策援助落实情况、服务援助质量与效率情况、培训技能援助情况、岗位援助到位情况等工作实绩与就业补助资金拨付挂钩,对援助工作开展较好的地区给予资金倾斜。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就业援助服务。要充分发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经济、商贸、民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作用,动员社会各界关心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为其就业提供便利条件和创造宽松环境。

第四章 督促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问责机制。各地应建立完善目标考核体系和定期督查、随机抽查、热线电话举报的问责机制。设立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监督(热线)电话,随时受理就业困难人员的政策咨询、意见反馈以及投诉举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强化目标管理。各地应将就业援助工作考核指标层层分解,细化和量化目标任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督查指导,加强工作调研,创新工作举措,及时发现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制定新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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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9 20:17:14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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