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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2月17日发表  


填报单位:(盖章)  建邺区应急管理局                                                   

填报人及联系方式(必填):王国祥  87778792

部门名称清单名称业务项名称法律依据事项类型基本编码业务项编码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000****370121132***********59A400***********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行政许可000****390001132***********59A400***********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行政许可000****450001132***********59A400***********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行政处罚320****0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320****0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行政处罚320****04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于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行政处罚320****0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行政处罚320****07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320****08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320****1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对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1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行政处罚320****27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行政处罚320****28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行政处罚320****3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后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后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3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对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行政处罚320****3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行政处罚320****4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于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行政处罚320****4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于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行政处罚320****4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对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行政处罚320****4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于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行政处罚320****48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行政处罚320****5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工贸企业未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对工贸企业未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行政处罚320****5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行政处罚320****5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行政处罚320****5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行政处罚320****5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行政处罚320****5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320****57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320****570001132***********59A432***********2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行政处罚320****5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依法处置、报告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依法处置、报告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令第493号)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320****6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行政处罚32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行政处罚320****6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行政处罚320****67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行政处罚320****6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行政处罚320****7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320****74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行政处罚320****8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8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320****84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320****840001132***********59A432***********2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62号)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行政处罚320****8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行政处罚320****87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行政处罚320****88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行政处罚320****9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对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行政处罚320****9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处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处罚【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行政处罚320****9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承包单位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对承包单位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97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行政处罚320****0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320****0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行政处罚320****0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行政处罚320****0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320****0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对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行政处罚320****08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按规定处置的处罚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按规定处置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320****1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行政处罚320****1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行政处罚320****1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行政处罚320****1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行政处罚320****18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320****1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加强应急预案管理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加强应急预案管理的处罚【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行政处罚320****2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行政处罚320****3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对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行政处罚320****3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规章】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3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行政处罚320****3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行政处罚320****3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的处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的处罚【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行政处罚320****3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行政处罚320****4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行政处罚320****4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320****4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行政处罚320****44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320****4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320****47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4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
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行政处罚320****5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行政处罚320****54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行政处罚320****5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行政处罚320****5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57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行政处罚320****5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处罚【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于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行政处罚320****6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对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行政处罚320****6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32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行政处罚320****6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于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行政处罚320****7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行政处罚320****74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行政处罚320****8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行政处罚320****8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84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行政处罚320****8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其他许可证的处罚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其他许可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320****8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320****88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行政处罚320****8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行政处罚320****9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行政处罚320****9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
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处罚320****97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行政处罚320****9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0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行政处罚320****0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行政处罚320****0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07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行政处罚320****08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1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对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320****14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行政处罚320****1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处罚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320****1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行政处罚320****17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行政处罚320****18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行政处罚320****1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行政处罚320****2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登记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对登记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行政处罚320****2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行政处罚320****24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对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2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行政处罚320****28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令493号)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3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对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行政处罚320****38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320****3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2号)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320****4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2号)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320****410001132***********59A432***********2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令第493号)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令)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4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320****4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行政处罚320****44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行政处罚320****47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行政处罚320****5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行政处罚320****5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行政处罚320****54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对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行政处罚320****5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5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320****6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行政处罚320****6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行政处罚320****6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行政处罚32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行政处罚320****6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行政处罚320****6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行政处罚320****6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行政处罚320****7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行政处罚320****7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行政处罚320****7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3号令)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320****77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行政处罚320****78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行政处罚320****8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行政处罚320****8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8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行政处罚320****9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320****9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处罚【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320****9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行政处罚320****98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行政处罚320****0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0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0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320****04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行政处罚320****0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行政处罚320****0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制毒化学品的我处罚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行政处罚320****0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行政处罚320****1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处罚【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于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行政处罚320****1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行政处罚320****1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行政处罚320****14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行政处罚320****1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1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 安全生产法 实施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行政处罚320****17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行政处罚320****18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行政处罚320****19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320****20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行政处罚320****21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320****24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行政强制320****0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行政强制320****0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违法的危险物品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违法的危险物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强制320****0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查封违法的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查封违法的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强制320****0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爆物品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爆物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行政强制320****07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三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320****0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320****04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对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对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令第445号)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320****05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救灾捐赠款物的调拨、分配及备案救灾捐赠款物的调拨、分配及备案【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
  第二十三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其他行政权力321****02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受灾人员救助受灾人员救助【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令第***9号)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其他行政权力321****0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45号)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其他行政权力321****06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剧毒化学品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有关情况备案剧毒化学品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有关情况备案【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321****07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重大危险源备案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321****13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其他行政权力321****140001132***********59A432***********1
南京市建邺区应急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其他行政权力321****150001132***********59A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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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3 02:17:33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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