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效能促落实审计整改推出暂行办法
近日,辽宁省审计厅发布审计整改工作暂行办法,该办法为提升审计执法效果提供了有力保障,对全面提升审计效能,落实审计监督职能提出了针对性措施。我区将认真学习该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全面贯彻落实。现将《辽宁省审计整改工作暂行办法》公布如下:
辽宁省审计整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健全审计整改长效机制,切实发挥审计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法律和相关政策,结合全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整改工作,是指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文书中指出的问题予以纠正和处理,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能共同落实审计整改工作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整改工作应遵循依法依规、统筹推进、分工协作、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审计整改内容包括:
(一)审计报告揭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二)审计决定处理处罚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审计移送处理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的改进措施情况;
(五)其他需要整改的情况。
第五条 各级党委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审计委)统一领导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整改工作。各级党委(党组)应将审计整改工作作为党委(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党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党委审计办)负责已发检查、督促被审计单位认真落实审计整改,配合并协调推进相关主管单位落实审计整改工作。
审计机关(党委审计办)建立完善审计整改台账,实行问题编号,***督促,情况反馈、整改销号的闭环工作机制,随时掌握审计整改动态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向本级党委审计委报告审计整改工作。
第七条 纪委监委机关负责办理审计查出并移送纪委监委机关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
第八条 组织部门负责运用好审计整改工作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相关领导干部等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国有企业和其他国有资产经营部门做好审计整改工作,并将审计整改落实情况作为评价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经营部门领导人员经营业绩、职务任免、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本级预决算审计及相关财政专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负责会同本级相关主管单位督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做好设计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审计整改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税务、教育、住建、银保监、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主管单位负责督促落实其职责范围内的审计整改工作。对审计反映的问题,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要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是审计整改主体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文书后,应认真落实整改,纠正错误,查处相关责任部门和人员,举一反三、完善制度、规范管理、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开展审计时,应将以往审计整改落实情况作为审计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督办,对超过整改期限仍未完成整改的单位,审计机关(党委审计办)应及时进行督办,需要其他单位协助的,其他单位要积极协助督办。
第十五条 对经督办仍未积极推动整改或者整改未见实效的,对整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结果报告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加强审计整改工作追责问责,对拒绝、拖延、虚假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按规定严格追责问责。
(一) 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拒绝或拖延整改:
拒不接受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
拒不采取审计整改措施的;
拒不配合审计整改检查的;
超出整改期限或经相关单位督办,仍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敷衍应付整改的。
(二) 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虚假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屡审屡犯,反复发生同类问题;
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未实际整改审计查出问题的;
为应付检查,采取临时措施,暂时达到整改要求;
采取的整改措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规定的。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严格按规定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党委审计办);其他有关单位应及时将所负责的审计整改情况反馈审计机关(党委审计办);审计机关(党委审计办)应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党委审计委报告审计整改工作,可以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整改工作。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共审计整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审计机关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告审计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省委审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