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康平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的通知
县政府各执法部门:
现将康平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康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4月12日
康平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防止和克服滥用行政处罚权,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和更加符合法律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市、县政府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相关文件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康平县各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正当原则,符合立法目的;
(二)平等原则,同等情况下同等对待被处罚对象;
(三)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程度相适应;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强调教育。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由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法律责任、违法行为轻重等级及具体表现、执行标准和备注组成。
第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将违法行为的轻重等级按照三种方法进行划分:
(一)违法行为发生频率较高、处罚起点较低并处罚幅度较大的,采取四级划分:轻微、一般、较重、严重。
(二)违法行为发生频率较低、处罚起点较高并处罚幅度较小的,采取三级划分:一般、较重、严重。
(三)按照违法行为轻重等级,结合计算公式进一步量化执行标准。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各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确定违法行为轻重等级和处罚结果。
本制度对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条款涉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表述的,按照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幅度上限进行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虽然实施了应当被依法处罚的违法行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从轻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较重或者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较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或者轻微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轻微档次进行处罚;
(四)属于轻微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幅度下限进行处罚;
(五)按照计算公式划分违法行为轻重等级的,可以将计算基数下调10%-30%进行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责任的下限。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律责任下限以下确定处罚结果。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三)被媒体曝光,社会影响强烈的;
(四)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执法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二年内两次(含)以上实施同一类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七)在法定节假日、春运、国家和本省重大公共活动组织期间、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期间内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从重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轻微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或者较重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较重或者严重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较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档次或者法律责任上限进行处罚;
(四)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幅度上限进行处罚。
(五)按照计算公式划分违法行为轻重等级的,可以将计算基数上浮10%-30%进行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责任的上限。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案件证据应当支持案件情节的定级以及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结论。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报经执法单位领导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康平县法制办将根据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和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不定期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康平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明理由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包组织的合法权益,按市政府法制办的要求,结合我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条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当事人适用的自由裁量情形以及法定从重、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外,还应具体说明其理由。当事入进行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对当事人不予或免予行政处罚的,除向当事人口头说明理由外,还应制作谈话笔录,将不予或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 凡未按照本制度执行的属于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要求,造成行政执法案件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康平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先例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处罚出现畸轻畸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康平县区域内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先例制度,指康平县各执法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作为近一段时期各执法部门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做出口头说明,并在简易行政处罚文书上记载告知事项,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能成立的不予采纳,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适用先例的对象,应当是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先例的结果,应当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度一致或基本一致。参照先例,不排除在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其它法定应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 本制度由康平县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
康平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裁量权具体运用的指导,促进行政执法裁量权公平、公正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案例指导,是指对本县执法部门办结的典型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收集、分类,选择易发生行政执法偏差、涉及公众利益、群众关注度高的案件,编纂成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作为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单位今后一定时间进行同类行政执法裁量时的参考。
第三条 编撰发布行政执法裁量权指导案例,应当坚持合法、规范、实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各执法部门负责行政执法案例的初选、编撰、报送工作。对确定的案件,县法制办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遴选、审核,发布和指导案例的清理、调整与更新工作。
第五条 县各执法部门对确定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进行编纂。编纂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以行政执法文书和行政执法案卷为根据,除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技术处理外,不得变动行政执法文书的实质性内容,确保其真实性。
第六条 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按下列格式进行编纂:
(一)首部。包括:案例名称、案例编号、案例发布机关及发布日期、行政机关名称、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正文。包括: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处理依据(含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自由裁量理由)、告知权利等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说明:
(一)法律规范的效力问题。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是否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无冲突、无矛盾的,适用最贴切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二)法律规范的体系问题。办理行政事务,一个部门在实施部门法律规范时,应当同时遵守其他部门法律规范对该事务的相关规定。
(三)法律规范的目的问题。应当根据立法的意图、法律的语言、语法以及法律的逻辑对法律进行理解。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指导性案例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相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