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方卫生监测或者评价报告的公示
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及健康证
1、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2、健康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3、依照《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财税{2017}20号)要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所已停止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为规范我县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工作,依据《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办法的通知》(辽卫发[2017]7号),结合我局(所)开展的“便民利企服务责任制”和“便民利企承诺制度”,根据我县实际情况,经我所对全省公布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质量技术部门认证的)进行了资质、金额、能力等方面的筛选(包括报价、路程、费用和实际情况),建议以下第三方检测机构(质量技术部门认证的),各业户也可以自行选择其他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但必须是质量技术部门认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