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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城万洋洲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Admin - admin 于2023年03月30日发表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湖北宜城万洋洲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湖北宜城万洋洲国家湿地公园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0二号)、《***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7〕56号)、《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和《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宜城万洋洲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范围内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及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应严格执行《湖北宜城万洋洲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由宜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桩定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其他规划涉及湿地公园的,应当有湿地保护的内容。

第七条  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成立宜城市汉江岸线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宜城市汉江岸线(内含湿地公园)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定期通报保护和管理情况,协调解决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问题。万洋洲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处)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主体单位,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水利局、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宜城分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市财政局及湿地公园周边镇(办事处)等单位应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科研、管理和利用的主要依据,必须严格遵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不得违反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开发利用湿地资源。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纳入宜城市汉江流域综合治理进行管理。根据自然条件和保护管理需要划分特定区域,分区管理,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科研监测、科学研究、生态展示、科普教育、合理利用、管理服务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与管理的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的界碑界桩、宣教标识、设施设备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破坏。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参与涉及湿地公园的相关规划编制工作。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纳入宜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绿化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有机衔接。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第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基础设施、生产经营、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建设,应书面征求湿地公园管理处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态影响评估。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构)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湿地公园内的湿地保护与利用、生态旅游等事务;负责对湿地公园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规划、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三)负责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制定湿地公园的发展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协调湿地公园周边镇(办事处)、村(社区)的关系。

(四)负责争取、筹措湿地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资金;对授权的相关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五)负责做好湿地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保管湿地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六)负责湿地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参与国际国内湿地保护与利用的交流与合作。

(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园内的林业林政、渔业渔政、环境保护、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文化宣传等工作。

(八)完成市委、市政府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填埋湿地,采砂、采矿、取土、取水、烧荒、修坟。

(四)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垃圾、有毒有害物质。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七)引进对本地物种或者自然环境可能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擅自放生、未经许可搭建构筑物。

(九)设置陷阱、鸟网、电网等破坏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行为。

(十)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任意存储固定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驾经湿地公园外围区域的,排放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周边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要加强湿地资源保护体系建设,采取人防、技防、物防相结合,突出智慧监控平台建设,制定巡查管护工作制度,加强日常巡护。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消防安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和谐的村(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湿地公园管理处应与周边镇(办事处)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湿地资源保护力度,划定责任范围,落实保护责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七条  进入湿地公园范围内的人员,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处的管理,遵守湿地公园管理制度,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自觉保护生态资源。经批准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湿地公园管理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及有关部门要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工作,建立和更新湿地保护管理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客接待容量。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三十一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划定区域范围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符合湿地公园有关规定,服从湿地公园内安全、环境、卫生等相关管理及规定。

第四章科研监测

第三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要认真做好湿地资源调查和科学考察工作,形成详实的资源考察报告;建设生态定位野外观测站点,积极开展资源、环境、社会等方面的监测与研究。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物种资源信息库,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确需要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建立完善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监测、预测预报预警机制和数据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在候鸟迁徙期,应制定鸟类食物补给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个人进入湿地公园独立开展科研工作的,其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与湿地公园合作完成的科研成果,由双方共同享有。

第三十六条  湿地公园应积极参加各级自然保护组织和保护网络系统建设,扩大社会影响。

第五章资源利用

第三十七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承载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三十八条  在湿地公园进行旅游开发项目,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湿地公园内开展旅游业务须接受湿地公园管理处的统一管理,不得开展同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二)旅游点的建筑与设施需同周边自然景观保持和谐一致,体现本地民俗风情和地域文化特色;

(三)配置环保、消防、节能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妨碍公园管理和相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湿地公园管理处或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未依法采取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措施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违法造成湿地公园生态功能退化制止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也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若上级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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