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承包标的物应提前催告
真实案例
某村股份合作社(下称股份社)于2005年12月1日与丁某某签订了一份《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丁某某承包股份社的鱼塘,每年承包款为5万元,丁某某应在每年度的1月1日前交清当年全部承包款,否则股份社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公开招标。双方签订合同后,股份社将鱼塘交给丁某某使用,但丁某某未按约定支付2006年的承包款。股份社于2006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丁某某清还鱼塘承包款5万元及利息,并请求法院即时解除《农业承包合同》,丁某某立即将鱼塘交还给股份社。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丁某某向股份社支付承包款及利息,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股份社交还鱼塘。
律师点评:股份社与丁某某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应受到法律保护。承包者丁某某实际使用了鱼塘,而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构成明显的违约,作为守约方的股份社依据《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鱼塘。但有权收回鱼塘并不意味着能立即收回鱼塘,《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因为本案在起诉前股份社没有向丁某某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主张,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交还鱼塘的具体时间,所以应给予丁某某合理的期限交回鱼塘,不能要求法院判令丁某某即时交回鱼塘。至于合理期限的长短,应结合案件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来决定的。因此,守约方对于发现了合同的对方有违约行为,且其违约行为已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时,应迅速书面告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以便能在预计的时间内收回承包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