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印发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环保局反映(联系人:邝炜婷,联系电话:8303 2317)。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 市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专门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工商行政管理和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和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道路和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和解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在用机动车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标志暂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内上角,环保标志副本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检查。条件许可情况下,可以采用智能信息卡、电子标签(RFID)等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机动车,直接向注册所在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经注册所在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由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取得环保标志的信息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内驻留超过1个月的省外号牌机动车,经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向检测机构所在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和外地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理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交通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30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本市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加油站、储油库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储油库及在用油罐车的油气回收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油气回收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的加油站、储油库及油罐车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须的资料。检查单位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排气检测与维护
第十九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和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定期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能够向市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依法进行周期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市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送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七)应当按规定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气检测委托。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和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检测设备;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机动车排气维修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六)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将维修质量纳入资质考核的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将机动车送注册所在区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年检先进行排气检测,再作安全技术检测。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并应当及时送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外地机动车委托本市年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上路抽检可以采用仪器设备检测、自动检测、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像等方法。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扰。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七条 建立超标车辆曝光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其政务网站及主流媒体上对抽检发现的排气超标车辆进行曝光,并将其列入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车辆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的,将不能进行排气定期检测。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高频使用机动车(包括公交车、出租车等)和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转让、转借、冒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驶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新建加油站、储油库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新登记油罐车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已建加油站、储油库、在用油罐车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油气回收设施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取消其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经营,或者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未按照规定向交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有关信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定期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第四十一条 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的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委托的;
(二)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
(五)对伪造、变造、转让、转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转借、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等服务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8日起施行。
***: 佛府办[2011]138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