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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17日发表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11月5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场和质量监管委)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抽样检验(以下简称抽检)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对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包括风险监测)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涉及的检验不含快速检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场和质量监管委根据抽样检验工作需要确定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以招标方式确定的承检机构应当与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检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及相关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六条 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等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章 抽检计划和细则

  第七条 市场和质量监管委根据全市食品生产经营实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市场稽查局及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辖区局食品安全监管需求组织制定年度日常抽检计划。抽检计划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抽检时间;

  (二)抽检对象(类型);

  (三)承担抽样和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四)抽检样品的种类、批次;

  (五)其他需在抽检计划中明确的事项。

  第八条 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相关业务管理处室、市场稽查局及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辖区局因监管工作需要或发现存在隐患的食品,可在年度抽检计划的基础上提出专项执法抽检需求,报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组织抽检业务处室审核后,依据年度抽检计划及经费使用情况,制定专项抽检计划。存在隐患的食品包括:

  (一)消费者申诉及举报较多的食品;

  (二)社会舆情反应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三)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四)案件查办中涉及的食品;

  (五)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抽检的食品;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抽检的某类食品、某一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或某一区域的食品。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特殊情况时,不需制定抽检计划,可直接组织抽检。

  第九条 承检机构根据抽检计划起草抽检细则,经市场和质量监管委批准后实施。抽检细则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适用范围:指抽取样品的类别和抽检场所等;

  (二)检验依据:指检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检验方法标准等;

  (三)抽样要求:指抽取样品的数量和方式等;

  (四)检验项目:指根据检验依据确定所需检验的项目和检验收费标准等;

  (五)判定原则:指判定食品合格或不合格的设定等;

  (六)时间安排:指抽样、检验的时间安排等;

  (七)其他需在抽检细则中明确的事项。

  对案件稽查中实施的抽检,由具体办案部门根据案件办理需要确定检验项目,不需制定抽检细则。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条 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可以自行抽样或者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并具备抽样资质。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检抽取样品应当支付样品购买费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不高于销售价格出售抽检样品。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的抽样人员受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委托执行抽样时,应向被抽检单位出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抽样员证,向企业介绍抽检性质和抽检内容等,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执行抽样时,执法人员应向被检单位出示执法证,并不得少于2人。执法人员进行抽样时,不需向抽检单位出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通知书》。

  第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抽检的抽样人员应通过拍照、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市场和质量监管委提供的规范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抽样文书应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抽样人员签字确认。被抽检单位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抽样工作单中加以说明。

  食品安全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有温度贮存要求的样品,在抽样文书上注明运输温度范围。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填写《未抽样及拒绝抽样情况说明》,并报告市场稽查局统筹处理。在农产品抽检中,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抽样,抽样人员告知拒绝抽样后果,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未抽样及拒绝抽样情况说明》,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向市场稽查局报告情况,对被抽查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并由市场稽查局组织相关后续处理工作。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情况的,应当及时记录。承检机构应定期将无证无照经营情况汇总并报告市场稽查局统筹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样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拍照留存,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要求重新抽样,或及时向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申请撤销此批次样品的检验。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情况时,承检机构必须如实记录,经承检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及时向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申请撤销此批次样品的检验。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食用农产品安全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15天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样品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和质量监管委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食品安全抽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五条 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承检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六条 检验过程中发现非食用物质、食品污染物、致病菌等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承检机构应在确认检验结果后立即通知市场稽查局。

  第二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公开检验报告、数据或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检验报告送达

  第二十八条 承检机构在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包括检验报告出具当日)将不合格检验报告寄送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辖区局(监管所)。

  第二十九条 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辖区局(监管所)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包括检验报告接收当日),组织将检验不合格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抽检单位。

  被抽检单位可向承检机构书面申请索取检验合格报告。

  第三十条 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组织将检验不合格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邮寄送达样品标称的生产单位,并保存邮寄单等资料,以备查询,送达日期以物流公司显示的生产单位签收日期为准。

  因样品包装上所标的生产单位地址不详、地址错误、联系方式错误等原因,造成送达失败的,视为已送达,以物流公司显示的退回日期为准。

第六章 复 检

  第三十一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包括检验报告接收当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向组织抽检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将书面申请当面送达。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市场和质量监管委接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包括接收复检申请当日)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确定复检机构,并确定复检机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将复检机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告知复检申请人及初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联系复检机构办理复检事宜。

  第三十三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复检备份样品。

  第三十四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提出复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场和质量监管委提交复检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市场和质量监管委与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六条 办理复检的费用先由复检申请人支付。复检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复检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报告寄送费等。

  第三十七条 复检机构应按照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使用复检备份样品对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复检,复检报告须给出食品是否合格的复检结论,并注明该结论是针对复检备份样品做出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稽查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辖区局自行组织的专项抽检任务、因办案需要开展执法抽检的,应当直接向组织抽检的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辖区局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或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七章 抽检后续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场稽查局统筹组织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辖区局开展抽检后续处理。

  第四十条 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相关管理规定,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在其官方网站向社会统一通报抽检信息。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网站上通报满2年后,可撤销通报内容。

  第四十一条 对抽检不合格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市场稽查局及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辖区局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安全抽检是指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在日常监督执法等工作中依法对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检、处理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简易抽检是在食品安全抽检程序基础上的简化,简易抽样适用于调查研究、评价及筛查等性质的检验工作,该类检验工作不涉及后续执法处理。

  简易抽检的抽样可采用不表明抽样身份的方式,以消费者的名义在目标市场上购买样品,简化抽样流程和文书,突出隐秘性与针对性等特点,达到快速抽样的效果。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筹组织的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分析处理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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