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天府办〔2014〕14号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业经八届91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17日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广州市政府部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特邀法律顾问和购买其他法律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聘请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负责本单位聘请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应当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执法任务较轻、法律事务较少的可以联合聘请,向区法制办提出申请后由区法制办统一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团队。
第五条 选择常年法律顾问,应遵照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在广州市设有常驻服务机构;
(二)在广州市的常驻服务机构应当有20名以上受聘律师,其中最少有5名具有10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近 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七条 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的受聘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品行良好;
(二)具有扎实的法律基础和较高的执业水平;
(三)5年内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具有以下之一的执业经验:大学本科毕业具有6年以上执业经验;研究生毕业具有4年以上执业经验;博士毕业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
(五)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应将受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区司法局审查。
第九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应当与提供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二年。
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受聘律师及更换受聘律师的条件和方法;
(二)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和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及其受聘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三)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和聘任期限;
(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其他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与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费用数额或者计算方式。
第十一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与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法律顾问合同后,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抄送区法制办。
聘用期间,提前终止法律顾问合同的,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应当于合同终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终止法律顾问合同的材料抄送区法制办。
第十二条 常年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范围包括:
(一)为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制定规范性文件、内部管理制度提供法律意见并进行论证;
(二)参与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草拟、审查、修改政府合同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三)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及其他纠纷;
(四)协助开展法制教育宣传活动;
(五)办理受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常年法律顾问可通过以下方式参与本办法第十二条所涉及的工作:
(一)参加研究讨论相关工作的会议,并发表法律意见;
(二)对相关工作进行法律论证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
(三)参加洽谈、签约的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
(四)草拟、修改、审查政府合同等法律文书;
(五)其他法律服务方式。
第十四条 常年法律顾问及受聘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在提供法律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政府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其他信息;
(二)勤勉尽责,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在合同规定和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与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四)如与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政府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受聘律师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根据法律规定尽心尽职地完成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的合法利益。
(二)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或虚假承诺。
(三)谨慎保管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其不灭失或毁损。
(四)对与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保密信息,服务关系结束后仍应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常年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受聘律师本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律师事务所及受聘律师应当对提出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常年法律顾问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定期向聘请其的单位提供工作台账、总结等资料。
第十八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应当为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受聘律师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应当对常年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认真审视、合理采纳,确保开展各项工作的合法性。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按照规定需要向区法制办提交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事项,必须附有常年法律顾问参与工作的情况以及法律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未附上有关证明材料的,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法律意见的,不得提交审查。
第二十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应当建立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档案,对法律顾问服务中的下列材料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选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过程的材料;
(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记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与法律顾问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常年法律顾问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要求律师事务所及时更换受聘律师,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应书面函告区法制办和区司法局。
第二十二条 常年法律顾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关系:
(一)在聘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或者不能胜任顾问工作的;
(二)泄露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政府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利用法律顾问身份从事或者参与盈利性、经营性商业活动;
(四)聘用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不按时提供书面法律意见,不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应当建立常年法律顾问工作绩效考评机制,每年年底对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情况进行评价,经考评结果为优良的,可以续聘。
常年法律顾问工作绩效考评内容主要包括: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二)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建立常年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档案,保存完整工作记录的情况;
(五)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认为应当纳入工作绩效考评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以区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且需要听证的,或作为被告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应当委托律师进行代理,费用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另行协商。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在所从事领域成就显著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专家、学者、律师作为特邀法律顾问,负责对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具体行政行为及重大诉讼、仲裁案件等法律事务提出咨询性、论证性法律意见。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可以向符合资格和条件的社会组织购买其他法律服务:
(一)向研究机构、高校等购买研究性、论证性的法律服务;
(二)向培训机构购买法律培训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可以就下列法律事务依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向研究机构、高校等社会组织购买法律服务:
(一)涉及法治政府建设的重大决策的可行性、合法性论证;
(二)涉及政府法律顾问领域研究课题、项目;
(三)涉及复杂法律关系的重大法律事项。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应当与研究机构、高校等社会组织签订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服务要求、工作时限、资金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受聘的研究机构、高校等社会组织应当指派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水平的专家、学者组成工作团队,根据服务购买要求方要求开展论证、评估和研究等工作,并及时提交论证报告和课题成果等。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可以按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向培训机构购买法律培训服务。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应当与提供服务的培训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服务要求、工作时限、资金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 区法制办将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开展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纳入各单位依法行政考核指标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一条 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特邀法律顾问及购买其他法律服务的经费,列入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聘请常年法律顾问且仍在合同服务期间内的,继续履行该合同,合同期满后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