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障离婚财产被隐瞒法律援助助其讨公道
智障离婚财产被隐瞒法律援助助其讨公道
居民文某家住顺庆区长征路104号4幢6-1号,智力四级残疾,早年与唐某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唐某随后一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感情淡化,2010年唐某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文某父亲到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在法律援助中心协助下,经过一、二审,双方离婚,并为文某争取到了2万元的生活补助款。在诉讼时,文某家人发现唐某曾于2008年,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8万元的太平盈利多两全保险一份,并将该保险在起诉离婚前又转至其父亲名下,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没对该财产进行处理。离婚判决生效后,文某父亲申请法律援助,请求分割8万元保险金,中心受理后,决定再次为其提供帮助要回共同财产。承办人员代理文某,将唐某起诉至法院,请法院确认唐某在保险公司公司购买的太平盈利多两全保险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
庭审前,为防止该保险被再次转移,代理人申请法院将该保险予以冻结。庭审时,被告唐某请的代理律师提出购买该保险的钱系其妹的,认为该保险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心代理人提出三点代理意见予以反驳:一是盈利型保单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8万元保险费来源上看,在庭审时被告举出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8万元保险费是从唐某妹存单上转过来的。虽然被告举出在同一天、同一营业网点唐某妹的取款记录证据,又有唐某的开户存款记录,但两者间没有必然联系。唐某妹的取款与唐某的开户存款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两个行为之间有必然联系,就不能认定唐某8万元的存款就是从其妹存单上取得的,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二是保单或是存单上的签名不能作为该笔存款是签名人所有的依据,开户存单及保单上登记的信息均是被告唐某,被告又无购买保险的款项不是来自唐某的相关证据,因此应认定该保险系唐某购买和所有。三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被告于2008年7月8日保险,又于2009年8月起诉离婚,在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于2010年3月将该保险转到其父名下,明显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该财产少分或是不分。
通过代理人的努力,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至此,法律援助为智障人文某讨回了公道。
报:区作风集中整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委政法委,市司法局
送:区人大法工委、区政协法制提案工委、区法院、区检察院、
区公安分局,局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