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公告沈大市工商洮行处字〔2017〕002号
(31) 工商行政管理
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公告
沈大市工商洮行处字〔 2017 〕002 号
关于对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提交
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9号(2-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0P510Y88。法定代表人:宋晓松。所属行业: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经营范围:化妆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投资者:宋晓松,认缴出资额150万人民币,出资额比例50%;朱媛媛,认缴出资额150万人民币,出资额比例50%;朱媛媛认缴出资额150万人民币,出资额比例50%。成立日期:2016年7月29日。
2017年2月10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宋晓松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人冒用其本人居民身份证信息,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9号(2-4-2)的地址,设立登记了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我局进行调查处理,依法撤销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为查清事实,我局于2017年2月11日,经请示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2017年2月23日,调查人员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了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复印件。登记档案载明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设立登记。住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9号(2-4-2)。该公司的《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登记的该住所房屋所有权人是韩丽英,房屋建筑面积67.24平方米。法定代表人:宋晓松。所属行业: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经营范围:化妆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投资者:宋晓松,认缴出资额150万人民币,出资额比例50%;朱媛媛,认缴出资额150万人民币,出资额比例50%;朱媛媛认缴出资额150万人民币,出资额比例50%。财务负责人耿琦。申请登记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为梁家铭。
2017年2月23日,调查人员对该公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9号(2-4-2)的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住所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是范文艺,房屋建筑面积55.55平方米。该房产是范文艺于2005年12月6日购买,一直用于居住至今,从没对外出租、出借。范文艺表示并不认识宋晓松和梁家铭,也从未和二人接触过,也不知道宋晓松利用其房屋设立登记了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范文艺向调查人员出具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予以证明。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电子登记(薄)查询证明》,证实了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范文艺,房屋建筑面积55.55平方米。
调查人员根据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登记的信息,对该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委托代理人梁家铭通过电话进行调查。梁家铭称是一名叫王永亮的人委托其代理申请设立登记了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申请证件材料是由王永亮提供的。梁家铭除代办了该公司设立登记外还申请设立登记了多个有限公司,都是受叫王永亮的男子拿着朱媛媛和宋晓松的身份证委托他办理的。从办照开始到领照结束,并没有见过宋晓松、朱媛媛。后来也联系不上王永亮了,电话显示为空号。梁家铭本人表示不愿意配合我局做进一步调查。调查人员通过拨打该公司的《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记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松,财务负责人耿琦以及王永亮的联系电话调查取证,均无法取得联系,所留电话号码均显示为空号。调查人员对拨打电话取证过程进行了录音记录。股东朱媛媛无联系方式。
2017年4月26日,调查人员对举报人宋晓松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证实因其身份证丢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其本人身份证信息,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9号(2-4-2)的地址,设立登记了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宋晓松本人表示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所有“宋晓松”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署。其即未出资,也不认识共同出资人朱媛媛,更不认识梁家铭,也未委托授权梁家铭或他人代理设立登记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6日,我局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六处宋晓松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5月24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六处“宋晓松”的签名笔迹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六处“宋晓松”的签名笔迹均不是宋晓松本人所写。宋晓松本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
证据一、调查人员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了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共一页;《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共33页。证实: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范文艺本人提供由调查人员拍摄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一张、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9号(2-4-2)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调查人员对该公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9号(2-4-2)的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确认了该住所为居民住宅,实际房屋所有权人范文艺。房屋建筑面积55.55平方米。该房产是范文艺于2005年12月6日购买,一直用于居住至今,从没对外出租。并不认识宋晓松和梁家铭,也从未和二人接触过,也不知道宋晓松利用其房产设立登记了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
证据三、《工商行政管理协助调查函》一份、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电子登记(薄)查询证明》一份。证实,我局为核查该公司住所情况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发送协查函的事实。经不动产登记部门证明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范文艺,房屋建筑面积55.55平方米。与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留存的房屋基本信息显示的房屋所有人是韩丽英,房屋建筑面积67.24平方米内容不符。
证据四、《电话调查记录》一份。证明调查人员通过拨打该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留存的宋晓松、耿琦以及王永亮的联系电话调查取证,均无法取得联系,所留电话号码均显示为空号。证明所有与该公司相关的人员都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
证据五、宋晓松提交的申诉材料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因其身份证丢失(有黑龙江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请回执》和其在《生活报》登载的身份证丢失声明为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9号(2-4-2)的地址,设立登记了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六、调查人员对宋晓松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因其身份证丢失(有黑龙江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请回执》和其在《生活报》登载的身份证丢失声明为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其本人身份证信息,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9号(2-4-2)的地址,设立登记了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并确认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所有宋晓松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署。其即未出资,也不认识共同出资人朱媛媛。更不认识梁家铭,也未委托授权梁家铭或他人代理设立登记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七、《工商行政管理委托鉴定书》一份,我局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我局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登记档案中六处宋晓松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事实。
证据八、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共21页。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鉴定过程与分析说明: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六处“宋晓松”的签名均为黑色墨水签字笔书写,运笔自然,笔迹正常。而且,笔迹特征一致,为同一人书写。与宋晓松本人签名笔迹样本进行比较,在字形结构,笔画搭配比例和运笔等特征上存在本质差异,均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司法鉴定意见为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六处“宋晓松”的签名笔迹均不是宋晓松本人所写。
证据九、2017年7月19日我局制发由宋晓松本人签收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向宋晓松本人送达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晓松本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
2017年8 月10 日,本局以公告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沈大市工商洮告字〔2017〕002号《行政处理听证告知公告》,告知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公告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的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当事人采用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信息、伪造签名、伪造股东身份、伪造地址、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设立登记公司。未在公司住所经营,并且公司相关人员均无法取得联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秩序和经营安全,损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且登记状态的虚假内容无法得到改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同时依据《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沈工商发[2015]90号):“第二章行政许可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的规定 。决定处理如下:
撤销沈阳猛松辉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公告送达期间或公告送达期届满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工商局或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公告送达期间或公告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理决定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