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755-8882 8155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版)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2月16日发表  

序号项目
名称
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
机构
执法依据实施
对象
办理
时限
收费依
据标准
备注

法律行政
法规 
地方
性法规
部委
规章
政府
规章
规范
性文件


1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行政许可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3个工作日不收费


2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行政法规】《***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4个工作日不收费


3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行政许可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法人4个工作日不收费


4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行政许可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1日修订,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1日修订,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2个工作日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收费


5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行政许可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1日修订,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法人2个工作日不收费


6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行政许可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个人2个工作日不收费


7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行政许可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行政法规】《***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3个工作日不收费


81.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行政许可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个人3个工作日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损坏绿地补偿标准和树木损害补偿标准》的通知(沈城建发[2007]50号)"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损坏绿地补偿标准和树木损害补偿标准》的通知(沈城建发[2007]50号) 一、损坏绿地补偿标准 (一)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按照相邻地块市场评估价格3倍数额缴纳损坏绿地补偿费。 (二)临时占用绿地按每天每平方米1元标准收取损坏绿地补偿费。 二、树木及附属设施损害补偿标准 (一)树木损害补偿标准 1.一般落叶乔、灌木损害补偿标准(杨、柳、榆、槐、京桃等速生树种)。落叶乔木补偿标准:树木胸径5厘米以下50元、5—8厘米100元、9—12厘米150元、13—16厘米200元、17—20厘米300元、21—25厘米400元、26—30厘米500元、31—35厘米800元、36—40厘米1000元、41—45厘米1500元、46—50厘米2000元。落叶灌木补偿标准:树木冠幅10厘米以下30元、11—20厘米40元、21—30厘米50元、31—40厘米60元、41—50厘米80元、51—60厘米100元、61—80厘米120元、81—100厘米150元、101—120厘米200元、121—150厘米250元、151—180厘米300元。 2.慢生树种(白腊、国槐、栾树、臭椿、黄菠萝、椴树等)的树木损害补偿标准按一般树种的2倍收取。 3.落叶绿篱按单行每延长米40元补偿;草坪按每平方米30元补偿;花卉按时价的2倍补偿;常绿树按一般乔、灌木的5倍补偿,珍贵树种按一般乔、灌木的8倍补偿,行道树按树种补偿标准的2倍收取补偿,古树名木按一般乔、灌木标准的20倍收取。珍贵树种为:华山松、白皮松、翠柏、东北红豆杉、姬核桃、夏橡、大叶朴、小叶朴、水榆花楸、花楸、玉兰类、英桐、红叶李、灯台树、美国木豆树、贴梗海棠、西府海棠、杜鹃类、合欢、木槿、北美香柏、黄栌、银杏。 4.胸径50厘米以上的树种每增加5厘米,其补偿费在上一等级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倍。 (二)园林设施损害补偿标准 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2倍收取补偿费。围栅高度在30厘米以下的,按每延长米70元补偿;高度在30-60厘米的,按每延长米130元补偿;高度每增加10厘米,每延长米补偿费增加20元。 (三)移植树木、花卉、草坪的工程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补偿。"绿地权属单位收取

92.砍伐城市树木审批行政许可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法人,个人3个工作日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损坏绿地补偿标准和树木损害补偿标准》的通知(沈城建发[2007]50号)"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损坏绿地补偿标准和树木损害补偿标准》的通知(沈城建发[2007]50号) 一、损坏绿地补偿标准 (一)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按照相邻地块市场评估价格3倍数额缴纳损坏绿地补偿费。 (二)临时占用绿地按每天每平方米1元标准收取损坏绿地补偿费。 二、树木及附属设施损害补偿标准 (一)树木损害补偿标准 1.一般落叶乔、灌木损害补偿标准(杨、柳、榆、槐、京桃等速生树种)。落叶乔木补偿标准:树木胸径5厘米以下50元、5—8厘米100元、9—12厘米150元、13—16厘米200元、17—20厘米300元、21—25厘米400元、26—30厘米500元、31—35厘米800元、36—40厘米1000元、41—45厘米1500元、46—50厘米2000元。落叶灌木补偿标准:树木冠幅10厘米以下30元、11—20厘米40元、21—30厘米50元、31—40厘米60元、41—50厘米80元、51—60厘米100元、61—80厘米120元、81—100厘米150元、101—120厘米200元、121—150厘米250元、151—180厘米300元。 2.慢生树种(白腊、国槐、栾树、臭椿、黄菠萝、椴树等)的树木损害补偿标准按一般树种的2倍收取。 3.落叶绿篱按单行每延长米40元补偿;草坪按每平方米30元补偿;花卉按时价的2倍补偿;常绿树按一般乔、灌木的5倍补偿,珍贵树种按一般乔、灌木的8倍补偿,行道树按树种补偿标准的2倍收取补偿,古树名木按一般乔、灌木标准的20倍收取。珍贵树种为:华山松、白皮松、翠柏、东北红豆杉、姬核桃、夏橡、大叶朴、小叶朴、水榆花楸、花楸、玉兰类、英桐、红叶李、灯台树、美国木豆树、贴梗海棠、西府海棠、杜鹃类、合欢、木槿、北美香柏、黄栌、银杏。 4.胸径50厘米以上的树种每增加5厘米,其补偿费在上一等级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倍。 (二)园林设施损害补偿标准 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2倍收取补偿费。围栅高度在30厘米以下的,按每延长米70元补偿;高度在30-60厘米的,按每延长米130元补偿;高度每增加10厘米,每延长米补偿费增加20元。 (三)移植树木、花卉、草坪的工程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补偿。"


103.迁移古树名木审批行政许可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人3个工作日不收费


11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它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许可行政许可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3个工作日不收费


12改变城市道路原设计结构和使用功能许可行政许可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


法人3个工作日辽宁省住建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住建[2011]240号) “对原《辽宁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辽建[2000]150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于2011年7月1日起实行。” “调整后收费标准:沥青路面520元/㎡、条(料)石路面500元/㎡、水泥砼路面300元/㎡、彩色方砖230元/㎡、人行步道方砖215元/㎡、边石、卧石158元/㎡、砂石路面87元/㎡、土路30元/㎡、规划路30元/㎡。



13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审批行政许可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2004年10月26日通过,2011年9月1日修订,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


法人2个工作日不收费


14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许可行政许可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2003年10月10日颁布)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法人2个工作日不收费


15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行政确认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人3个工作日不收费


16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确认行政确认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7年9月28日)
第六条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法人3个工作日不收费


17古树名木保护监管和死亡确认行政确认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绿化条例》(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8修正)
第四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法人3个工作日不收费


18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行政征收市城管执法局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正)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十三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尚未征收

19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行政征收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2019年3月24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法人
收费


20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行政征收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2019年3月24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法人
收费


21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行政奖励市城管执法局环境卫生指导协调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01号令,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2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行政奖励市城管执法局环境卫生指导协调处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1年1月26日修改)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3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行政奖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处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4城市绿化 评比行政奖励市城管执法局风景园林绿化处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25对违反《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2013年1月5日公布)
第十四条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61.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72.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及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2004年6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83.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94.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0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 2016年10月20日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12.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 2016年10月20日修改)
三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23.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 2016年10月20日修改)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34.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 2016年10月20日修改)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41.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2021年3月30日修正)
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2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0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5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63.对施工单位和个人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挂靠及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2020年11月24日修正)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2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74.对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85.对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2020年11月24日修正)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2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96.对工程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让、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2018年12月22日修订)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0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违法规避招标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12.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23.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45.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56.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67.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78.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89.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910.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011.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11.对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2018年10月26日修改)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22.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2018年10月26日修改)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令第530号)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3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2017年10月7日修改   2019年4月23日修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2020年3月30日修正;2020年11月24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41.对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52.对招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63.对招标人超过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7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85.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96.对中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07.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11.对建设单位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22.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33.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55.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66.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77.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88.对擅自改变、占用、挖掘、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91.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02.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1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或进行虚假信息公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21.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2020年3月27日修改)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2018年12月22日修改)
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32.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2009年8月27日修正;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4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5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订 2017年10月23日修改)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61.对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2018年12月22日修改)
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72.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2018年12月22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83.对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2018年12月22日修改)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94.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2018年12月22日修改)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805.对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2018年12月22日修改)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81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2015年5月4日修改,2016年10月20日修改,2018年12月22日修改)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82对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27日建设部令第19号修正)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831.对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05月04日修正,2018年12月22日修改)
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842.对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05月04日修正,2018年12月22日修改)
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85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2018年12月22日修改)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864.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2018年12月22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87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2018年12月22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881.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类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892.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部位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3.对未按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变更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修正)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2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3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4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5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61.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72.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8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颁布)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91.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及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2015年05月04日修正,2015年05月04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三条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2.对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和违反本办法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2015年05月04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3.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2015年05月04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4.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2015年05月04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035.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正当市场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2015年05月04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04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2.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3.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依法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4.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工程造价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08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4年8月24日颁布  2016年10月20日修改)
第二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09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5年12月3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10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11日,2016年10月20日修改)
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11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3月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11日颁布  2020年2月19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对注册建筑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2015年1月22日修改)
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15对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111号令,2002年7月25日颁布)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16对审查机构、审查人员违法违规进行审查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4月27日颁布 2018年12月13日修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171.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182.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191.对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202.对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收回住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213.对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22对污水处理厂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账、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40号,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7年11月29日修正)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账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1.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或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2.对燃气经营者违规供气、储气、倒卖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253.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销售违规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4.对燃气经营者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275.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286.对单位、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297.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308.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311.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
修正;2021年3月30日修正)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32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
修正;2021年3月30日修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333.对违反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
修正;2021年3月30日修正)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341.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352.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363.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374.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385.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六条第四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396.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407.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418.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429.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43对违反《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441.对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2004年4月8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452.对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2003年7月3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461.对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2018年11月26日修改)
第九条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47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2018年11月26日修改)
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483.对在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2011年11月30日修订、2017年11月29日修订、2018年11月26日修改)
第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五)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494.对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管理规定、机动车车体不整洁行为、违反施工现场环境环境卫生、露天焚烧垃圾、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2018年11月26日修改)
第十二条第二款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八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505.对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者未在指定地点排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2018年11月26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516.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2018年11月26日修改)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527.对单位和个人未完成责任区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2018年11月26日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三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531.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2019年3月24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542.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2019年3月24日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553.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2019年3月24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561.对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572.对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581.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59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603.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2016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4.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2016年3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621.对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632.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3.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654.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665.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671.对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行为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9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682.对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69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9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704.对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9月28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71对违反《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72对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0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结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四)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设计结构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73对违反《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74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751.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762.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773.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784.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795.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806.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817.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821.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832.对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843.对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851.对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862.对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873.对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884.对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895.对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90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措施行政强制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91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其他行政权力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法人3个工作日不收费


1921.建设项目附属绿地标准审查、附属绿化工程审查其他行政权力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25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绿化条例》(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8修正)
第十三条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有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法人3个工作日不收费


1932.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其他行政权力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25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绿化条例》(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8修正)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



法人3个工作日不收费


1941.建筑工程项目附属夜景灯饰建设方案设计初审其他行政权力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9月1日修订,2016年5月25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三)新建高层建筑附属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审核。



法人3个工作日不收费


1952.区、县(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方案审查其他行政权力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审批处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9月1日修订,2016年5月25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本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照明设施。 区、县(市)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法人3个工作日不收费


                                                                                                                                                                 撰稿人:甘雪娟

                                                                       审核人:张静


本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公开内容,仅供参考!不对文章内容时效、真实性负责

















关于我们 加入我们 人力资讯TOP500 网站地图 临时工招聘信息兼职招聘信息

劳务派遣 深圳劳务派遣公司 劳务派遣公司 深圳临时工派遣公司 深圳临时工派遣中介 2
  1. 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
  2. 关于泰丰华府1座2座3座I区地下车库门卫室建筑方案修改公示的通告
  3. 关于印发佛山市高明区整治停建缓建工程工作方案的通知
  4. 即日起这***项市场监督管理业务可在南庄镇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5. 2021年高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普法责任清单
  6.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车辆车船税具体适用税额的通知
  7. 荷城街道照明社区居委会唐美村道路硬底化工程第二次)招标公告
  8. 邀标公告高明区更合镇宅布村委会门前硬底化工程邀标公告
  9. 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11. 荷城街道尼教村民委员会上社经济合作社土地出租招标公告
  12. 关于印发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13. 荷城街道铁岗村民委员会铁岗第十四经济合作社鱼塘出租招标公告
  14. 佛山市三水南威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前公示
  15. 荷城街道石洲村民委员会竹寨经济合作社鱼塘出租招标公告
  16. 关于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公告
  17. 荷城街道沙寮村排水管道工程招标公告
  18. 关于佛山市高明区公路货物运输新增运力奖励办法的政策解读
  19.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伦埇村民委员会伦埇经济联合社苗圃绿化设施工程招标公告
  20. 佛山市高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2020年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
  21. 荷城街道孔堂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市政给排水安装工程招标公告项目编号HCN2015007
  22. 高明区更合镇泽河村委会机耕路维修工程邀标公告
  23. 高明区启动青年卡拉OK欢乐乡村巡回唱
  24.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高明区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25. 高明区更合镇城市景观提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邀标公告
  26. 佛山市高明金石建材有限公司迁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公告
  27. 海华桥沧中东侧幼儿园……高明这些项目有最新进展
  28. 高明区荷城街道罗俊適存小学修复工程招标公告
  29. 高明区更合镇水库维修工程(分水坑搭枧坑笋坑细塘尾)中标公示
  30. 杨和镇独岗村党群服务站改造提升工程(第三次)招标公告
  31. 坚决夺取脱贫攻坚全面胜利
  32. 荷城街道石洲村民委员会鱼塘出租招标公告
  33. 关于印发佛山市高明区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方案的通知
  34. 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结果公示(44060820130005)
  35. 小额工程建设项目公示表(高明区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维护)
  36. 关于帝浩轩单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示的通告
  37. 关于2013年下半年高明区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工作的通知
  38. 区安全监管局开展学雷锋为民送法党员志愿服务活动
  39. 省级市级研发中心每年各添一个
  40. 荷城街道石洲村民委员会上三台股份经济合作社鱼塘发包招标公告
  41. 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龙湾经济合作社木仙塘等一批耕地出租招标公告
  42. 高明区更合镇泽河村委会机耕路维修工程邀标公告
  43. 高明区更合镇珠塘村委会云良村鱼塘发包项目招标公告
  44.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罗稳村民委员会深水村经济合作社堀头坑(土名)鱼塘发包项目中标公示
  45. 关于陈喜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公示
  46. 关于2016年1月1日至15日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公告
  47. 第37届广东省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获奖名单公示
  48. 高明区荷城街道阮北村北面剩余地块机耕路建设排水工程招标公告
  49. 荷城街道范洲村民委员会西村经济合作社鱼塘出租招标公告
  50. 高明区公安消防大队一中队营房建设工程招标公告
  51. 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松柏经济合作社鱼塘出租招标公告HCN2017—077
  52. 荷城街道沙寮村排水管道工程招标公告
  53. 荷城街道石洲村民委员会上三合经济合作社鱼塘土地出租招标公告
  54. 三水区发展和改革局举办2022年粮食和物资储备科技活动周暨食品安全周宣传活动
  55. 佛山市高明区东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前公示
  56. 关于中恒广场规划修改方案批前公示的通告
  57. 荷城街道王臣村民委员会上五一经济合作社鱼塘出租招标公告
  58. 骑摩托平安回家过年
  59. 明城镇高明大道西537号112铺位招租公告
  60. 佛山市智荟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前公示
  61. 医食住行有保障市民更有幸福感
  62. 荷城街道公办幼儿园2018年秋季招生方案出炉
  63. 区委学习中心组学习胡***讲话精神
  64. 我区登革热病例近半月零增长
  65. 高明共青团活动今年亮点多
  66. 高明区新岗村委会罗塘村挡土墙工程中标公示
  67. 高明区更合镇Y591白榄线上榄坑板涵及引道工程邀标公告(第三次)
  68. 高明区更合镇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垃圾中转站一套报废垃圾处理设备发包项目招标公告
  69. 涉财小额项目采购前公示表涉财小额项目采购前公示表
  70. 明城光明村委会新建抗旱站及清淤衬砌工程中标公示
  71. 小额工程建设项目公示表(白蚁防治(普查灭治)工程)
  72. TD2018GMWG0019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兴良路以西恒良路以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
  73. 高明区2020年第四季度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工程(绿化分包)的中标结果公告
  74. 关于佛山市金耀华玻璃新材有限公司玻璃新材智能制造项目厂房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示的通告
  75. 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公告
  76.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罗秀经济合作社码头地出租招标公告
  77. 两市三级生态环境部门齐抓共管跨界环境污染
  78. 欢乐屋第47期活动预告小小朗读者
  79. 高明区安委办关于印发新〈安全生产法〉宣传贯彻工作方案的通知
  80.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81. 高明区杨和镇各学校教师电教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
  82. 佛山市高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关于组织申报2021年高明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
  83. 高明区新杨梅小学办公家具校园广播系统及直饮水机采购项目招标公告
  84. 石水村委会新安村幸福院建设工程(第二次)招标公告
  85.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西村委员会坪山水村乌石岗(土名)鱼塘发包项目(第二次)招标公告
  86. 荷城街道南洲村民委员会河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土地出租招标公告
  87. 荷城街道健力社区岗头王村市政项目提升改造一期工程招标公告
  88. 区人社局到大幕村开展中秋慰问老党员活动
  89. 区委常委冼嘉奋到我中心调研
  90. Y669峰肖线拓宽工程(勘察设计)Y503更云线拓宽工程(勘察设计)Y540香石线拓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明标抽签公告表
  91. 计生家庭免费享意外险
  92. 高明区2015年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安排
  93. 2019年9月西江产业新城工程建设电子监督阳光清单
  94. 关于开通533535公交线路的公告
  95. 关于公开征求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批后管理规定(征询意见稿)意见的函
  96. 高明区明城镇20152019年度绿化及苗木维护服务项目中标公告
  97. 小额工程服务(建设)项目明标抽签结果中标公告(围拳涌引水泵站临时泵工程)
  98. 荷城街道月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官当二居民小组厂房出租(第二次)招标公告
  99. 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佛山市伟泽明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的公告
  100. 荷城街道庆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庆洲第一经济合作社祠堂旁平整土地硬底化及砌墙工程招标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