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研县金利源蛋糕店经营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当事人:井研县金利源蛋糕店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
住所(住址):井研县竹园镇***
经营者:张波 联系电话:185220*****
身份证件号码:5103******* 政治面貌:群众
2022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方蛋糕进行了监督抽检(样品名称:方蛋糕;抽样单编号:XC2251***********52;抽样基数:2.5kg;抽样数量:1.51kg;备样数量:0.71kg;单价:**元/kg,生产日期:2022-7-5)。
2022年8月1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编号为NO:20222871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C2251***********52)和《检验报告》(编号NO:202228711),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抽样检验同批次的方蛋糕,当事人张波称涉案同批次方蛋糕已经自行处理完毕。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组织监督抽检的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即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井研县金利源蛋糕店因涉嫌经营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2年8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井研县金利源蛋糕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井市监销〔2020〕40036号)后在井研县竹园镇建设街从事糕点、饼干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经营活动。
当事人于2022年 4 月4 日从网上购进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于2022年7月5日用于制作方蛋糕**kg,并将制作好的方蛋糕置于其位于井研县竹园镇建设街的经营门店内对外销售。2022年7月6日上述方蛋糕被抽样送检,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被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判定为不合格。
因当事人为个体经营,未建立进销货记录和财务账簿,涉案方蛋糕的经营情况为当事人自述,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在当事人经营门店未见与被检样品同批次的方蛋糕,当事人称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方蛋糕共制作**kg,销售价格**元/kg,抽样前未售出,除去购样抽检**kg,剩余的当事人在抽检当天已自行处理未对外售出,该批不合格方蛋糕的货值金额为**元,当事人获销售收入**元,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XC2251***********52一份1页、《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1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方蛋糕进行抽检检测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28711)、《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251***********52)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复检权利的事实;
证据三、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四、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方蛋糕的生产制作及销售情况;
证据五、视听资料2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及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井市监限提〔2022〕6-7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上家资质、进货票据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022年10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罚告〔2022〕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井研县金利源蛋糕店生产经营的方蛋糕中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时未进行查验,也未保存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构成了食品小经营店采购食品添加剂未进行查验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我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500元(伍佰元整)。
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未进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所得30.2元予以没收。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500元(伍佰元整);
三、没收违法所得30.2元(叁拾元贰角)。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账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