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市政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佛山市三水区市政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促进城乡建设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工程包括:
(一)道路:本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二)铁路和轻轨:铁路和轻轨的干线、支线、专用线及场站(构筑物部分);
(三)停车场、广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广场;
(四)供水管道:输水、配水管道及其它专用供水管道;
(五)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六)燃气、热力管道:燃气管道、供热管道;
(七)特殊管道: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八)电力线路:输电、配电线路,电车线路及照明线路;
(九)电讯:有线通讯导管、电缆、电台、雷达,无线微波及其发射基站、卫星地面站,专用广播和其他有线、无线电讯通路;
(十)其他管线: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
(十一)上列市政管线的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三水区范围内进行的市政工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是我区规划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市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区国土、建设、人防、水务、行政执法、交通、市政(含园林绿化)、财政、公安(含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广播电视、通讯、供水、供电、燃气等市政工程产权管理单位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佛山市总体规划和三水区城市总体规划等上层次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规划。市政工程规划由以下四个层次组成:
(一)全区市政工程规划;
(二)各镇(街道)市政工程规划;
(三)片区控制性市政工程规划;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六条的规定编制专项规划。
各市政工程专项规划必须组织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评审,通过后方可上报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的市政工程规划纳入相应层次的城乡规划中,并作为市政工程规划管理依据。
第八条 未编制相应规划的市政工程,一律不予审批。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 新建居住小区、单项建设工程涉及管线综合项目等市政工程的,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管线综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进行市政工程普查,市政工程信息资料纳入市政工程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统一管理,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建设实行年度计划制度。
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各层次市政工程规划,结合实际建设需要,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下年度的市政工程建设计划报送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建设项目的,应当及时报送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未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原则上不予规划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沿道路建设或不需新占用土地的,无需办理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新占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即市政工程所在位置四周30米范围,下同)基础地形及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可到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和各类市政工程权属单位申请查明相关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建设单位在取得拟建地段基础地形及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后,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
(三)报审市政工程施工设计图。
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报审材料齐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同时将市政工程建设规划批后管理流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及具体要求等告知建设单位。
属过境建设或经营性质的市政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需按要求缴纳城市(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我区公益性市政工程,不涉及建筑面积的管线及构筑物的,办证时无需缴纳城市(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可计算建筑面积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办证时仍需按要求缴纳城市(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方可办理该市政工程的工程招标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并同步建设管线综合管沟;不宜使用管线综合管沟的,应当与管线使用单位会商并设置专业管沟。
有关单位应当使用管线综合管沟,并向区政府指定的管沟产权或管理单位交纳使用费。
第十五条 各管线建设单位单独进行的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涉及与燃气、电力等危险管线相邻平行或垂直交叉的,必须经相关管线单位确认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待重新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在开工前,必须委托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九条 在工程施工中遇到其他市政工程冲突或发现未标注的地下管线时,建设单位应立刻停工,并及时报告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如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批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条 在施工中损坏其他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立即通知相关市政工程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规定的有效限期内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动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开工的,应当办理证件延期手续。自发证之日起超过一年未能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开工,又未办理规划延期手续或办理规划延期手续后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因抢修、抢险需要,涉及地下管线的管位、管径、材质、埋深等变化的,建设单位在通知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行政执法部门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在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主、次干道工程竣工后,原则上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后的城市主、次干道工程竣工后,原则上三年内不得开挖。
第四章 规划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必须按规定到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 随道路、铁路和轻轨或居住小区同步建设的市政工程项目,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与建设工程同步验收。单独建设的管线、停车场、广场等市政工程项目,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所有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市政工程在申请规划验收前,必须按要求进行竣工测量。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管线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覆土前必须及时委托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统一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对必须即时覆土的管线,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确认、建设单位做好竣工测量标注记录后,可以先覆土,再通知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第二十七条 已竣工市政工程须经规划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城建档案核验意见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通知》。涉及区政府资金的市政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通知》的,区财政部门不可为其进行工程款项结算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及时汇总工程档案资料,并按《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应根据各类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档案资料,建立市政工程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市政工程成果,实行动态更新。
第三十条 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会同相关管理部门不定期组织市政工程普查工作,对市政工程信息数据库进行修正。市政工程普查成果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备案和统一管理。各有关单位可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查询其专业市政工程档案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确定的内容建设市政工程,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由区行政执法部门或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范围:城市、镇规划区内;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范围:村庄规划区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实物;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行政执法部门或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市政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确定的内容建设市政工程,造成其他市政工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以及其他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路竣工后,在相应的年限内未经批准擅自再开挖道路建设市政工程的,由区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实物,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我区城乡规划和建设改造需要时,已建市政工程应无条件服从规划建设要求,在限期内自行搬迁。
第三十五条 工程测绘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市政工程(如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其他市政工程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工程测绘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发展规划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