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环境保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环境
保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环境保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11日
佛山市环境保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政府责任意识,明确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责任,提高环境执法效能,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山市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实施意见》、《佛山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镇(街道)各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以及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领导成员及相关责任人、受益人、委托管理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严格实行属地管理和“一把手”负责制。属地政府(办事处)相关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对本单位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其中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有环境保护职责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追究责任。
前款所指的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平公正,层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
各级政府要明确环境保护的责任分工,对因分工不明确、管理不到位而造成环境污染事件的,按政府负总责,责任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分别追究责任。
第二章 追责情形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未能按要求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相关环境保护责任书中目标任务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政策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产业调整政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本辖区环境质量下降、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引发环境纠纷的;
(四)不倾听、不采纳正确的建议和意见,不深入调查研究,不按照规范程序、不依法论证等违反决策议事规则,导致环保决策出现重大失误并带来严重后果的;
(五)审议通过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造成产业布局、产业定位等与区域资源环境承载力严重不符的;
(六)违反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引进高污染、高能耗的建设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七)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八)干预、限制、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
(九)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处置突发环境事件过程中有责任配合处置但不予配合的;
(十)不按要求配备环境保护人员编制,保障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十一)其他与环境保护工作相关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工作分管区领导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目标、环保民生实事等任务,影响工作大局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本辖区内电厂“超洁净”排放、黄标车淘汰、黑烟车治理达不到年度考核目标要求,辖区内存在劣V类考核水体,影响工作大局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因工作失职、监管不力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对辖区内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事故)隐瞒不报、拖延迟报、虚报、谎报,以及因处置不当导致后果进一步恶化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照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要求完成目标任务或工作质量差,被责成限期整改但未能按时完成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挂牌督办环境问题摘牌任务,影响工作大局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文要求处理的环境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以及对未完成的工作在整改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影响工作大局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违法审批、建设违规工程项目的;
(七)辖区内企业存在私设暗管、故意直排、恶意偷排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被群众投诉、举报、媒体曝光后未及时依法处理,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年内同一企业被市级环保部门查处累计达3次及以上的;一年内同一企业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查处累计达2次及以上的,或辖区内企业因上述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查处累计达5次及以上的;一年内,辖区内企业因上述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被国家环保部直接通报或指定挂牌督办1起及以上,或被省环保厅直接查处并指定挂牌督办达2起及以上的;
(八)对环境违法企业应当依法作出停产整顿或关停决定而未作出,或支持、放任已停产或关闭的环境违法企业恢复生产、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对辖区内发生因损害群众环境权益而引发的涉环境保护社会不稳定问题、群众越级上访等群体性、突发性环境事件,未及时处理和有效控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等后果的;
(十一)其他与环境保护工作相关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河涌整治任务,达不到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要求,影响工作大局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辖区内村级工业园的整治不力,对无牌无证且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在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取缔的;
(三)对辖区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未在规定时间按照职责积极应对,采取措施不力、延误处理时机、造成较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
(四)为被检查对象充当保护伞、干扰环保执法、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包庇纵容环境违法的;
(五)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采取地方保护主义,擅自制定或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引入或未按国家规定清理、淘汰和取缔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准入条件、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七)对辖区内出现的“十五小”以及“新六小”等国家明令禁止建设项目,在发现后未及时有效制止,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八)辖区内企业违法排污行为频发,屡次被上级执法部门查处后未按要求整改的,或对群众反映强烈,反复投诉、举报被查实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九)被上级通过暗访、检查等方式发现,或者被媒体曝光并查证属实排污单位存在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
(十)其他与环境保护工作相关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对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领导成员及相关责任人、受益人、委托管理人的问责办法,将责任落实到人。
对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自行引入或将村属土地出租予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准入要求、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或者无牌无证且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其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以共同犯罪追究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领导成员及相关责任人、受益人、委托管理人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环保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辖区内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二)接受被检查对象礼品、礼金、宴请的,向被检查对象通风报信、徇私舞弊、疏通说情、吃拿卡要的,充当违法企业保护伞、干涉干扰执法、包庇纵容违法的;
(三)因未落实网格化管理和检查要求,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予以查处,导致出现较大以上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
(四)违法、违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环保审批内容,或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严控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的;
(五)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六)未按规定征收、上缴排污费或者擅自违规挪用排污费的;
(七)越权、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审查)、许可、检查、验收、收费、处罚等环保行政行为的;
(八)对群众反映属实的环境问题,不及时依法处理,引起矛盾激化或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九)对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而未给予或作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未申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较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对于涉嫌环境犯罪行为,应当移送司法审查而未按要求及时移送的;
(十)未按“两高”司法解释要求及时移交涉嫌环境犯罪案件,造成证据流失和执行不到位的;
(十一)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的;
(十二)其他与环境保护工作相关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发改、经信、国土、规划、建设、水务、卫生、农业、安监、工商、质监、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依法需经环境保护审批(作为前置条件)、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及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直接危害的项目,违规为其办理有关审批、审核、核准、验收、登记等手续,直接导致该项目开工、开业或投产运行,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各许可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对发现的未经许可审批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项目,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予以查处,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划,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的项目(事项)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违规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
(三)对职责管辖范围内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建设、违法经营和违法排放、处理污染物等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后,不依法制止和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以及在本部门无权管辖情况下未及时向有法定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报告或者移送处理,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四)对环保部门查处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商请相关部门配合协助查处,相关部门未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对使用国家明文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的单位、个人及行为,不依法履行本部门职责予以制止和查处,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六)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前置审批许可的事项,工商部门在企业未取得有效环境保护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情形下核准涉及环境保护前置许可经营范围的;环保部门在发现企业存在依法应当取得环境保护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后,商请工商或其他许可部门予以配合协助查处,但工商或其他许可部门未予以配合的;工商部门对发现的无需许可审批的无照经营,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予以查处,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七)对于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予以查处,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八)规划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因规划问题而引发群众反映强烈、反复投诉的环境污染纠纷,或涉环境保护社会不稳定问题、群众越级(上京、上省)上访等群体性、突发性环境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国土部门对存在用地方面违法行为的企业,职业卫生监管部门对存在职业卫生方面违法行为的企业,安监部门对存在安全生产方面违法行为的企业,质监部门对存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违法行为的企业,消防部门对存在消防方面违法行为的企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予以查处,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十)供电和供水部门未按照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擅自为国家明令禁止的和未经环保审批的建设项目安装供电供水设备及输送电力和用水,为因严重污染环境、按环保部门意见应停电停水的落后淘汰生产线和停产治理等违法企业输送电力和用水的;
(十一)其他与环境保护工作相关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章 追责方式和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有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纪律处分。其中,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具有第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先免职后处理(处分)。
第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调查,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或以上被追责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五)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追究处理问题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阻止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其他应当受到追究处理的问题,情况属实的;
(四)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五)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节。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调离原工作单位后,在原工作单位任职期间发生责任追究情形且应予负责的,仍可以追究。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的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和评优评先的重要参考。被追责人被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等措施的,一年内应不得提拔使用;被追责人被采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措施的,一年内应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被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参加各类考核评优、评先活动的资格。
第四章 追责程序
第十七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问题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由监察机关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由其他部门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对领导干部进行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及《佛山市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二十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环境污染事件(事故)的定义和分级标准按照《佛山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监察局等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