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禅城区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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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属各单位、市驻禅单位:
《佛山市禅城区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反映(区卫生健康局联系人:谭晓泉,联系电话:82341065;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人:石卫国,联系电话:82783717;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联系人:朱朝根,联系电话:83301562)。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19日
佛山市禅城区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保护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生产、经营和卫生监督管理活动。
现制现售饮用水机(以下简称售水机)是指使用现场制作饮用水的水质处理器对市政自来水直接进行净化处理后自动出售的制水机器设备。
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上述净化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现场散装提供给用户饮用的水。
第三条 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售水机的经营活动联合进行监管。经营者和物业管理企业在售水机经营活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是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鼓励经营者开展行业自律、职业培训、诚信建设等活动,宣传、普及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第五条 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区卫生健康局备案: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售水机的卫生批准文件。
(三)售水机的型号、数量以及设置地示意图。
区卫生健康局应当将已经备案的经营者名录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管理人员设置情况以及管理制度。
(二)售水机以及所使用的滤膜滤芯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售水机维护、清洗消毒、滤膜滤芯更换等记录。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资料。
(五)售水机、供水管材管件、滤膜滤芯、消毒产品等进货索证资料。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自检记录。
(七)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设置售水机,原则上须经所在地业主委员会同意,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并签订书面的场地使用合同及经营维护合同。
在居民住宅区以外设置的,应当经所在地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的场地使用合同及经营维护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售水机设置所在地管理单位有权对经营者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条 禁止在人行道、机动车道、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城市道路及相关公共场地设置售水机。距离露天垃圾、排污沟渠、集水坑、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10米范围内,容易产生积水,污水倒灌区域,均不得设置售水机。现制现售水机安装位置地面要求平整固化,具备废水排放设施,废水排水管不得直接与下水道连接,排水管距离地面不得少于10厘米。设备周围不得有积水;售水机底部离地面至少10厘米以上;售水机与生活饮用水连接处须安装止回装置;售水机的净水出水口处须安装安全防护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源应当采自市政自来水。
第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的售水机和直接接触水的管材、管件、水处理材料以及消毒产品,应当取得相应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经营者应当根据售水机的额定净水总量、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及时更换水质处理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售水机上公示下列内容:
(一)经营者的名称、联系电话、办公地址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紧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售水机的卫生批准文件。
(三)售水机的备案证明、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四)售水机清洗消毒、维护记录,以及每月水质自检情况。
(五)售水机水处理材料和部件更换记录。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对现制现售饮用水作虚假宣传,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用、增进健康功能或者具有疗效作用;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为“泉水”,不得贬低其他饮用水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 售水机出水水质必须符合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自检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经营者应当每周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浊度、pH值、溶解性总固体指标至少检测一次,检测结果存档备查,并在售水机上进行公示。
每季度须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卫生相关指标进行检测,并向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供检测报告。检验项目包括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等;并根据其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要求进行相关项目检测。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检,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下列疾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一)痢疾。
(二)伤寒。
(三)活动性肺结核。
(四)甲型、戊型病毒性肝炎。
(五)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
(六)其他有碍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的疾病。
第十七条 售水机遭遇突发事件或者停止使用30天后,再次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出水水样进行卫生学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供水安全隐患,防止发生饮用水污染、漏电或火灾等安全事故情况。
第十九条 发生或者疑似发生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的,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停机、停水等处置措施,防止危害因素扩大,并及时向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等部门报告。
经营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隐瞒、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应当核查经营者的日常卫生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区卫生健康局可以采取现场查看、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和复制文件、卫生监测、水质采样等方法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二十二条 区卫生健康局应当核查售水机是否取得相应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对未取得相关许可批准文件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区卫生健康局应当对由售水机相关公司定期委托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检结果。
第二十四条 区卫生健康局按照国家、省、市专项要求对售水机过滤后的水质进行检测,对水质不合格的,在小区公告栏和售水机上张贴不合格公示,并责令经营者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物业服务企业及经营者应按照区卫生健康局的监督意见,对售水机进行停水处理。同时,区卫生健康局应将有关情况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
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协助区卫生健康局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经营者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售水机经营者须向区卫生健康局申报再次检测水质,水质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区卫生健康局对二次抽检不合格的售水机及经营者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并对经营者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经营者经营合法性及售水机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售水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管,依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售水机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售水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应当对售水机的设置位置进行卫生管理,督促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禁止经营者未按相关规定在居民小区内擅自摆放设置售水机和私搭乱接取水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应当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售水机经营者定期将小区内安装售水机的数量、具体位置及经营情况向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报告。如有新增、迁移、撤销等变动情况的,售水机经营者须及时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报告。
第二十九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协助区卫生健康局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督促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售水机经营单位履行售水机及过滤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责任。
第三十条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售水机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每年定期组织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监督管理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行政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执法活动,并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广大市民群众做好卫生、安全用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监督管理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行政部门负责联合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