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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23日发表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对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加强社会组织异常名录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民政局
2016年9月14日

深圳市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异常名录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组织载入、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行业协会。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将社会组织载入或移出活动异常名录信息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管理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二章 活动异常名录载入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发现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载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或参加年度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其他应公示信息的;

  (三)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

  (五)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或者存在严重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开募捐资格条件有关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社会组织被撤销、吊销登记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的其他情形的,由市民政部门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

  行业协会被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的,不得再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开展活动;其他社会组织被依法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社会组织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五)、(六)项情形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在认定其有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载入决定,将其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并将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社会组织公示信息中,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市民政部门作出将社会组织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载入决定前,应当告知社会组织作出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在社会组织公示平台及其他途径公告告知。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作出将社会组织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载入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载入日期、载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或参加年度检查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公示当年年度报告或年度检查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通过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决定。

  市民政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社会组织联系。经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不得超过60日。

第三章 活动异常名录移出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社会组织次年度参加年度检查且年度检查结论为“年检合格”的,可以自年度检查结论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除前款规定外,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履行相关义务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一)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二)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者社会组织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三)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社会组织履行相关义务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社会组织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但自被市民政部门载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载入活动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市民政部门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移出决定或不予移出决定。

  市民政部门作出移出决定的,应当自作出移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的信息在该社会组织公示信息中,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市民政部门作出不予移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移出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不予移出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不予移出的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四章 运用、异议处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按照公示信息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被市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市民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将其信息录入公示平台;同时将相关信息报送深圳公共信用信息网。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和对社会组织载入活动异常名录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的信息,由市民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录入公示平台。

  前款所称管理人员,包括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的会长、副会长、理事长、秘书长、监事长及其他负责人。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在载入异常名录期间,不得列入《深圳市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社会组织推荐目录》;已列入该目录的,应当按规定移出。

  市民政部门在资金扶持、等级评估、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依法将社会组织是否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其他有关部门开展上述工作时,可将社会组织是否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作为考量因素。

  第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或者行政执法案卷)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载入、移出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有关的证据、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对拟被载入或已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书面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进行陈述和申辩,市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发现将社会组织载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公示平台发布更正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活动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市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新区)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社会组织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或活动异常永久名录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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