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ZBGS---2012---051
珠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
(一)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对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
2、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3、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
2、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3、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2、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3、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一)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三)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1万元至10万元的,对违法单位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的,对违法单位处以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金额超过50万元的,对违法单位处以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3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的罚款,最高5万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最低3000元,最高50000元。
六、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一)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三)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骗取财政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被骗取的有关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被骗取有关资金5%的处罚;
2、被骗取的有关资金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对单位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被骗取有关资金5%的处罚;
3、被骗取的有关资金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对单位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被骗取有关资金5%的处罚;
4、被骗取的有关资金数额在100万以上,对单位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罚款;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金额,最低3000元,最高50000元。
(二)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挪用财政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规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违规使用的有关资金数额在1万至50万元,对单位处违规使用的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违规使用的有关资金3%的罚款;
2、违规使用的有关资金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对单位处所违规使用的有关资金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违规使用的有关资金3%的罚款;
3、违规使用的有关资金数额在100万以上的,对单位处违规使用的有关资金3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违规使用的有关资金3%的罚款;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金额,最低3000元,最高50000元。
七、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1、违规的票据票面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2、违规的票据票面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票面金额10%的罚款,最低5000元,最高1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票面金额5%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金额,最低3000元,最高50000元。
八、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违规存放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对单位处3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
2、违规存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违规存放金额5%的罚款,最高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违规存放金额1%的罚款,最低2000元,最高2万元。
九、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一)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对单位处以3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2千以上5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会计人员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予以通报。
2、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予以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予以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会计人员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1)初次违法且未签订采购合同的,给予警告;
(2)初次违法但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1)初次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给予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3、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1)初次违法且对中标、成交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
(2)初次违法但对中标、成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4、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1)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给予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仍不签订,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5、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1)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不予提供检查材料的,给予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故意阻挠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十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3份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含三万元)罚款;
2、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4—10份的;伪造、变造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但没有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含六万元)罚款;
3、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11份以上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旨在使得相关当事人逃避责任的;伪造、变造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且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罚款。
十四、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三)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1)存在违法行为,没有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我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存在违法行为,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以采购金额5‰(不含5‰)—7‰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我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普通项目,存在违法行为,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以采购金额7‰(不含7‰)—9‰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我市采购金额较大项目或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存在违法行为,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以采购金额9‰(不含9‰)—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1)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不予提供检查材料的,给予警告,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故意阻挠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提供虚假情况但不改变监督检查结果的,处以采购金额5‰(不含5‰)—8‰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提供虚假情况且改变监督检查结果的,处以采购金额8‰(不含8‰)—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五、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三)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虚报业绩在30%以下(含30%),或隐瞒真实情况但不影响考核结果的,处以2—10万元(含10万元)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2、虚报业绩在30%以上,或隐瞒真实情况且影响考核结果的,处以10—20万元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3、虚报业绩在60%以上(不含60%)的,或虚报业绩且影响考核结果的,为情节严重,依法取消其代理采购资格。
十六、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处罚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并处罚款
(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1)初次违法且未签订采购合同的,给予警告;
(2)初次违法但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2、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1)初次违法且对中标、成交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
(2)初次违法但对中标、成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1)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给予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仍不办理,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4、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1)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不予提供检查材料的,给予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故意阻挠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5、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未按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
十七、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三)处罚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1)存在违法行为,没有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我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普通项目,存在违法行为,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以采购金额7‰(不含7‰)—9‰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我市采购金额较大项目或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以采购金额9‰(不含9‰)—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1)我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普通项目,存在违法行为,处以采购金额5‰(不含5‰)—8‰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我市采购金额较大项目或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处以采购金额8‰(不含8‰)—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1)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不予提供检查材料的,给予警告,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故意阻挠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供虚假情况但不改变监督检查结果的,处以采购金额5‰(不含5‰)—8‰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提供虚假情况且改变监督检查结果的,处以采购金额8‰(不含8‰)—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八、中标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一)处罚种类: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三)处罚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1)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超过法定期限,且经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二次催告或采购监管部门一次责令改正,仍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超过规定期限,且经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二次催告或采购监管部门一次责令改正,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超过法定期限,且经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二次以上催告或采购监管部门一次以上责令改正,仍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超过规定期限,且经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二次以上催告或采购监管部门一次以上责令改正,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因中标供应商超过法定期限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或超过规定期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采购人或采购项目损失,且拒不赔偿,或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及后果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1)存在违法行为,没有造成采购人或采购项目损失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采购人或采购项目损失,且拒不赔偿,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及后果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十九、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三)处罚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存在违法行为,对采购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
2、存在违法行为,对采购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二十、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取消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二)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三)处罚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且对中标、成交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
2、初次违法但对中标、成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依法取消代理机构相关业务资格;
二十一、集中采购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代理采购业务
(二)法律依据: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
(三)处罚依据: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接到整改通知后,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给予警告;
2、经监管部门一次催告仍不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整改,责令停止一至二个月代理采购业务;
3、经监管部门二次催告仍不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整改,责令停止三个月代理采购业务。
二十二、集中采购机构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其备案率不足90%的;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违反《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代理采购业务
(二)法律依据: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其备案率不足90%的;(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三)处罚依据: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出现上述违法情形的,给予警告;
2、经监管机关指正,没有改正,出现上述违法情形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一至三个月。
二十三、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收受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牟取利益的,向外泄漏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财物、罚款、取消专家资格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
(三)处罚依据:
《广东省实施
(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存在违法行为,没有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有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属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2、我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存在违法行为,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罚款,有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属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3、我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普通项目,存在违法行为,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含三万元)的罚款,有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属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4、我市采购金额较大项目或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罚款,有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属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二十四、供应商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放弃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采购合同的;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质疑及投诉的;使用串通投标手段参与投标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
(三)处罚依据:
《广东省实施
(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放弃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
(1)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超过法定期限,且经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一次催告后,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放弃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超过规定期限,且经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一次催告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给予警告;
(2)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超过法定期限,且经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二次催告或采购监管部门一次责令改正,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放弃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超过规定期限,且经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二次催告或采购监管部门一次责令改正,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超过法定期限,且经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二次以上催告或采购监管部门一次以上责令改正,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放弃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超过规定期限,且经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二次以上催告或采购监管部门一次以上责令改正,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4)因中标供应商超过法定期限拖延或者放弃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或超过规定期限中标供应商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购合同义务,造成采购人损失,且拒不赔偿,或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及后果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采购合同的
(1)我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给予警告
(2)我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普通项目,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我市采购金额较大项目或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质疑及投诉的
(1)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质疑的,给予警告
(2)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质疑二次以上的;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的,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二次以上的,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4、使用串通投标手段参与投标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1)存在违法行为,没有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我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存在违法行为,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以采购金额5‰(不含5‰)—7‰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我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普通项目,存在违法行为,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以采购金额7‰(不含7‰)—9‰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我市采购金额较大项目或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存在违法行为,对采购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以采购金额9‰(不含9‰)—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违法行为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每丢失1份票据罚款2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2、其他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以《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十六、《珠海市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与《广东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以广东省的指导标准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