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等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委对原深圳市交通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等1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原深圳市交通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深交〔2006〕193号)
2.关于印发深圳市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交〔2006〕536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制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交〔2005〕565号)
4.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汽车车型配置与相关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深交〔2006〕76号)
5.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107号)
6.关于印发《深圳市空调公共汽车服务指导规范》的通知(深交〔2006〕577号)
7.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深交〔2006〕706号)
8.关于加强进出港集装箱运输车辆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交〔2005〕616号)
9.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697号)
10.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星级考评程序规定》的通知(深交〔2003〕146号)
11.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的通知(深交〔2004〕103号)
12.关于印发《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量化评价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442号)
13.关于印发《深圳市交通局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深交〔2005〕667号)
14.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深交〔2004〕546号)
15.关于印发《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255号)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3月29日)
深交〔2006〕193号
为规范我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我市客运企业规范经营,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客运车辆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我市客运企业规范经营,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公共交通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客运企业是指从事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或出租小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
客运车辆是指客运企业投入运营的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和出租小汽车。
擅自停业是指客运企业未经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或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停止向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包括停止由其经营的某一线路或若干线路营运的行为。
停驶是指客运车辆驾驶员无正当理由,在其工作过程中擅自停止营运的行为。
客运企业违法行为是指客运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招投标文件、线路经营协议、服务承诺和申请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承诺书和授权书等法律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
第四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下列客运企业擅自停业行为进行处罚:
(一)从事公共大巴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业务的企业擅自停业的,还可根据《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二)从事公共中小型客车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取消其线路经营权。
(三)从事出租小汽车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运政管理机关在扣留客运企业许可证或收回特许经营权尚未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其他企业期间,应协调其他客运企业安排运力进行替代营运,维持正常的公共交通客运秩序。
第五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有以下停驶行为的,属违法停驶行为:
(一)在车站、码头、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候客站停驶,妨碍营运秩序的。
(二)组织、煽动或胁迫其他客运车辆驾驶员停驶的。
(三)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四)其他妨碍营运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的停驶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红色和黄色出租小汽车驾驶员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绿色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发生停驶事件的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停运企业)应当在事件发生时及时向市运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处理,降低事态的级别和不良影响。
第八条 发生停驶事件后,停运企业应及时向市运政管理机关申请调度其他客运车辆补充发生停驶事件线路的运力,经批准后立即组织客运车辆投入营运。
停运企业无法解决或不及时解决运力调度问题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安排其他客运企业组织运力进行替代营运。
第九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有第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客运企业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条 停运企业不按第七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并及时处理停驶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按照有关擅自停业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客运企业违法行为引发第五条规定的违法停驶事件,有3部以上(含3部)出租小汽车停驶、停驶时间超过24小时的;或者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一条线路有50%以上车辆持续停驶超过3个小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按擅自停业依法查处。
根据客运企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提请具有相应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追究经营管理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客运企业擅自停业或驾驶员违法停驶的,除依法查处外,市运政管理机关还应依据《深圳市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对该企业按红色进行记录,被记录企业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各区运政管理机关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2006年8月2日)
深交〔2006〕536号
《深圳市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深圳市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进一步落实治理工作责任制,巩固我市治理公路“三乱”成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完善政府部门间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府办〔2005〕1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工作部署,健全和落实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的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的年度实施意见,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落实,确保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
(三)组织研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公路“三乱”的有效途径,建立健全预防和治理公路“三乱”的长效机制。
(四)研究重大公路“三乱”案件的处理意见,并协调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有关违纪责任人。
(五)负责编发我市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简报,沟通信息,通报重要工作纪事、群众投诉和明查暗访等方面的情况。
二、联席会议的主办部门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主办部门为市交通局。
成员单位为市公安局、农林渔业局、物价局、纠风办、宝安区政府、龙岗区政府。
各成员单位分管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的领导为联席会议成员。各成员单位须同时指定一名联席会议联络员,承担联席会议事务的联络工作。
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由市交通局承担。
三、联席会议的议事规则
(一)联席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主办部门召集,各成员单位无特殊情况须由本单位的联席会议成员参加会议。
(二)联席会议研究的议题,由主办部门汇总提交,并在召开会议之前将相关材料送各成员单位。在召开会议期间一般不得临时动议讨论其他议题。
(三)联席会议在研究需要做出决定的议题时,参会人员的意见即代表其所委派单位的意见。
(四)涉及重大事项或联席会议无法议定的事项,由主办部门提请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召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研究决定。
(五)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主办部门负责起草会议纪要,经参会单位会签后,以联席会议的名义印发至各成员单位,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六)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各成员单位应按照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四、联席会议制度的生效期限
本联席会议制度自2006年8月15日起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9月6日)
深交〔2005〕565号
为加强政府投资公路项目的建设管理,改进政府投资公路项目建设实施方式,规范建设程序,提高项目管理效率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本市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公路项目的建设管理,改进政府投资公路项目建设实施方式,规范建设程序,提高项目管理效率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建设项目是指市、区政府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是指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专业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代行项目法人职责,负责建设过程管理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法人是指代表市、区政府对具体公路建设项目行使权益和实施管理的政府部门或行政事业机构。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参与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代建、设计、监理、施工、材料供应等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代建单位的招标应公开、公平、公正,并符合国家、省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本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
特殊工程项目和地处偏远地区、工程简单不易形成代建市场的工程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组织建设。
前款所称特殊工程,是指本市范围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工程、应急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代建期限从初步设计批复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完成时终止。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代建不改变现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相关信息的发布;
(二)负责代建单位招标结果的备案或确定;
(三)监督各公路建设项目的代建工作;
(四)负责代建市场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规划提出项目建设的规模、性质、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
(二)负责项目规划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初步设计文件及相关的环境评价与水土保持等前期手续的报批;
(三)负责初步设计概算的报批;
(四)负责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报批;
(五)负责征地拆迁工作;
(六)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招标、勘察设计合同签署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组织设计监理招标、设计监理合同签署和管理工作;
(八)负责组织施工监理招标、施工监理合同签署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审核竣工决算;
(十)负责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期内部分项目法人职能,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等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施工图设计管理;
(二)协助征地拆迁工作;
(三)负责组织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采购的招标,并签订合同;
(四)负责办理项目施工许可及施工中的有关报批手续;
(五)负责项目建设期的管理工作;
(六)协调管理施工监理单位;
(七)审核上报工程进度、质量报表;
(八)负责代建期内的安全管理;
(九)编制工程决算和项目竣工文件;
(十)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其他专项验收,协助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一)负责竣工验收完成前的建设和养护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按照国家规定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三)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代建单位条件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工程建设管理经验、服务水平;
(三)拥有和代建项目建设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与代建项目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
第四章 代建单位确定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省及本市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发布。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除应当包括投标邀请书、投标须知、报价书格式、技术建议书格式、中标通知书格式、银行履约保函格式、代建合同条款、合同格式等以外,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代建项目实行项目投资包干管理。项目包干额为经发改部门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下浮若干比例,代建单位承担投资超支风险;
(二)代建费用的有关内容;
(三)代建单位应按约定承担材料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
(四)代建单位应提交足够金额的不可撤销银行履约保函作为履约担保。
第十八条 设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在市交通、发改、审计、建设、公路、财政等部门符合相应专业要求的公务人员中产生,评标前在名单中随机抽取并保密。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项目法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项目法人应根据评标报告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将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并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第五章 代建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建合同由项目法人与代建单位签订。
第二十三条 代建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代建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总投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等;
(二)代建项目委托管理范围和内容,主要指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的整个期间,除项目设计委托及评审、征地拆迁工作、组织交工(竣工)验收、营运管理、接收管养以及属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组织、协调、审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外,其余建设管理工作均属于代建管理工作范围;
(三)代建项目委托管理目标,主要包括项目建设投资管理、质量管理、工期管理、招投标管理、安全管理、现场管理、合同与工程资料管理等目标;
(四)工程代建管理费组成,主要包括代建基本管理费和节余分成两部分;
(五)工程代建管理费、工程建设费用及其支付办法,主要包括工程代建管理费组成、工程建设费用组成、工程代建管理费支付方式及程序、工程建设费用支付方式及程序;
(六)项目法人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项目法人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审查的权利,项目法人对代建项目落实资金筹措和支付、对外重大协调工作、征地拆迁、工程验收等方面的义务;
(七)代建单位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代建单位在全面完成代建项目各项工作后取得代建管理费和节余分成的权利,代建单位在项目法人的监督管理下管理代建项目的各项工作和义务,如工程招标、施工阶段的建设管理等;
(八)风险分担方式,主要包括施工材料涨跌价和工程变更等风险分担要求;
(九)违约责任,主要明确代建人未能执行或完成代建项目建设投资管理、质量管理、工期管理、招投标管理、安全管理、现场管理、合同与工程资料管理等目标而应接受的违约处罚,委托人未能按期履行费用支付等而应接受的违约处罚;
(十)项目工程保险,主要明确委托人依法对代建人提出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的要求;
(十一)履约担保,主要明确履约担保方式和执行程序;
(十二)合同的补充、变更、转让与解除,主要明确合同的补充、变更、转让与解除应遵守的约定;
(十三)其他条款,主要对上述组成内容的未尽事宜作进一步说明和补充。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自己建设管理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不得以代建项目工程名义对外融资,或以代建项目的土地、设施等进行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和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代建合同一经签订,不得变更或转包、分包。
第二十七条 代建项目的概算和施工图预算按本市现行有关规定程序审批。
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工程设计(含设计监理)、施工监理和相关招标(含代建单位招标、设计和施工监理招标等)费用由项目法人管理,并纳入项目概算。
第二十八条 初步设计概算经批准后不得变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代建单位提出,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小组审核后可办理初步设计概算的变更手续:
(一)发生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省、市政府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市政府要求,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项目法人财务会计制度及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直接支付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施工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或采购,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额。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除因项目法人对涉及技术标准、使用功能、建设规模等内容发生改变的工程变更外,不得变更设计。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进行变更设计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变更,增加的费用在一定数额比例内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完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办理政府投资决算审批手续。
代建单位承担缺陷责任期的质量和养护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代建单位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对于竣工验收报告提出的问题,代建单位应予整改,通过验收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深圳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材料应向接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四条 建设过程中的合同管理、计划、施工进度、资金管理与拨付和质量、安全监督等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代建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评标人员在代建单位招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汽车车型配置与相关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2006年1月16日)
深交〔2006〕76号
为规范我市公共汽车(包括公共大巴、中小巴)车型及相关配置,保障市民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行业标准的要求,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公共汽车车型配置与相关技术要求(试行)》。现予印发。
深圳市公共汽车车型配置与相关技术要求(试行)
本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325-2004)和《城市客车分等级技术要求与配置》(CJ/T162-2002)的规定,并结合安全行驶对车辆的需求制定。
一、普通公共大巴车型配置与要求
普通公共大巴是指其全程行驶路段均不在高速公路上的公交大巴。
(一)车辆类型:大型营运客车;
(二)车身长度:12m≥车身长度>9m;
(三)等级要求:按《城市客车分等级技术要求与配置》(CJ/T162-2002)的规定,不低于等级划分“大型城市客车”中“高级”一档的相关技术配置与要求;
(四)特别要求:
1.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市环保部门公布的排放标准;
2.空调系统应配置新风换气功能;
3.制动系统应安装电涡流缓速器;
4.前后路牌应安装在前后挡风玻璃顶部,采用电子发光显示线路编号和起讫站名;
5.报站器应具备中(普通话)英语音播报功能;
6.投币箱设置应便于乘客通行,符合相关安全要求;
7.IC卡机使用公交行业“一卡通”系统;
8.广告要求:
车身广告应色彩协调,画面简洁明快及整体美观。
车身广告的位置应当选择在车辆两侧车窗下沿以下的部位。
车厢内除电子媒体、坐套和拉手可以设置广告外,其他空间位置可按规定悬挂或张贴线路运行图、价目表、乘车规则、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及给老弱病残孕抱婴者让座等营运标志和温馨提示。
(五)车辆投入运营的最长营运期限为8年。
二、快速公共大巴车型配置与要求
快速公共大巴是指其行驶路段有一段或几段为快速、高速公路的公共大巴。
(一)车辆类型:大型营运客车;
(二)车身长度:12m≥车身长度>9m;
(三)等级要求:按《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04)的规定,不低于等级划分“大型客车”中“中级”一档的相关技术配置与要求。可不设行李舱、车内行李架;
(四)特别要求:
1.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市环保部门公布的排放标准;
2.空调系统应配置新风换气功能;
3.制动系统应装置制动防抱死(ABS)和电涡流缓速器;
4.前后路牌应安装在前后挡风玻璃顶部,采用电子发光显示线路编号和起讫站点;
5.报站器应具备中(普通话)英语音播报功能;
6.投币箱设置应便于乘客通行,符合相关安全要求;
7.IC卡机使用公交行业“一卡通”系统;
8.广告要求同普通公共大巴广告要求。
(五)车辆投入运营的最长营运期限为8年。
三、特区外普通公共中小巴车型配置与要求
特区外普通公共中小巴是指全程行驶路段均不在高速公路上的特区外公共中小巴。
(一)车辆类型:中型城市客车(中小巴);
(二)车身长度:6m<车身长度≤9m;
(三)等级要求:按《城市客车分等级技术要求与配置》(CJ/T162-2002)的规定,不低于等级划分“中型城市客车”中“高级”一档的相关规定;
(四)特别要求:
1.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市环保部门公布的排放标准;
2.空调系统应配置新风换气功能;
3.车外喷涂:车身长度6m—7.5m(含7.5m)之间的,车身油漆为金属漆,车身顶部为蓝色,色卡标准参照杜邦商用车色卡BB520标准;车身下部为银灰色,色卡参照杜邦商用车色卡BO510;车身不得做广告。
车身长度7.6m—9m之间的,车身油漆为金属漆,车身顶部为蓝色,色卡标准参照杜邦商用车色卡BB520标准;车身下部颜色不限;广告要求同普通公共大巴广告要求;
4.车身侧面统一喷制“深圳市公共中小巴”、“SHENZHEN MINIBUS”字样,分两行喷印,字型为宋体。中文字体大小为190×240mm,英文字体高度为90mm。“公司名称”喷制在驾驶员车门上,且呈半圆型,字型为楷体,字体大小为50×60mm。喷字颜色为“蓝紫色”;
5.前后路牌应安装在前后挡风玻璃顶部,车身长度7.6m—9m之间的,采用电子发光显示线路编号和起讫站名;
6.右侧路牌(腰牌)安装在前门后第一窗下处,灯箱外形尺寸为590×305mm;
7.报站器应具备中(普通话)英语音播报功能;
8.投币箱设置应便于乘客通行,符合相关安全要求;
9.IC卡机使用公交行业“一卡通”系统。
(五)营运期限一般为5年。营运期满后,如车辆技术条件符合营运要求,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营运期可延长1—2年。
四、快速直达巴士车型配置与要求
快速直达巴士是指其行驶路段有一段或几段为快速、高速公路的公共中小巴。
(一)车辆类型:中型客车;
(二)车身长度:6m<车身长度≤9m;
(三)等级要求:按《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04)的规定,不低于等级划分“中型客车”中“中级”一档的相关技术配置与要求;
(四)特别要求:
1.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市环保部门公布的排放标准;
2.空调系统应配置新风换气功能;
3.制动系统应装置制动防抱死(ABS)和电涡流缓速器;
4.前后路牌应安装在前后挡风玻璃顶部;
5.右侧路牌(腰牌)安装在前门前窗处;
6.报站器应具备中(普通话)英语音播报功能;
7.投币箱设置应便于乘客通行,符合相关安全要求;
8.IC卡机使用公交行业“一卡通”系统。
(五)营运期限为5年。营运期满后,如车辆技术条件符合营运要求,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营运期可延长1—2年。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2006年1月19日)
深交〔2006〕107号
为优化我市公共交通线路资源配置,提高行业服务质量,促进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我市公共交通线路资源配置,提高行业服务质量,促进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特区内专营大巴线路经营权的取得,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后,有关线路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投标。
第四条 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
客运管理专业机构、宝安区、龙岗区交通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科学量化的原则,贯彻“扶优扶强扶大”的行业发展政策。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招标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招标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向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公平一致地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并解答其关于投标活动的疑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根据评委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签发中标通知书等经营权中标确认文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在市级主要媒体和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发布。
第八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标的、数量;
(三)投标人的主要资质条件与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址;
(五)参加投标报名的截止时间、地址及方式和要求;
(六)其他招标人认为应予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项目标的详细情况;
(三)招标项目要求;
(四)投标文件的编制、包装及送达要求;
(五)开标地点、日期、时间;
(六)评分原则、定标原则与定标程序;
(七)经营权授权书文本;
(八)履约保证金的标准、缴交及退还;
(九)投放车辆的最低技术标准要求;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招标人认为须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招标机构应按照招标项目要求及时对报名人投标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公示并及时告知报名人。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澄清时,应当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是在深圳市注册的拥有相应公共交通经营权的独立法人企业,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在截止之日10日前,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招标机构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同时书面告知其他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答复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招标机构发出的各种信息、通知或答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确认已经收到。因投标人未及时查阅招标人发出的各种信息、通知或答复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四)查询被确定为废标或不能中标的原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招标人的资格、资质审查;
(三)按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人要求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四)参与并接受招投标过程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文件;
(二)投标文件***,包括关于投标资格的声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履约保证金缴交证明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许可证正本复印件,所有复印件也可为扫描印刷件,但均须加盖公司公章;
(三)企业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竞标方案;
(五)其他招标文件要求编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投标文件应当用中文简体编制,并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其他必要的格式要求。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正确封装,并按要求注明正副本,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文件所指定的地点。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缴交证明。
第十九条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并统一封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未经报名程序编制的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拒收。
投标人不足3个的,招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报请市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机构主持,在公证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招标机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应当参加开标会。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或录音,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授权人未到场确认的;
(二)投标文件数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装订的;
(四)投标文件未被正确签署的;
(五)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委员通过分类抽签的形式于开标日确定。评标委员会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别的人员:
(一)业内专家;
(二)人大或政协代表;
(三)市民代表;
(四)主管部门及其下设或派出机构代表;
(五)行业协会代表;
(六)相关政府部门代表。
评标委员会委员数量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设主席一名,主席由招标机构推荐,评标委员会讨论决定。
评标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本次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与参与本次投标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参与本次投标的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密切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三)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委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评标必须在严格的保密措施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出具评标报告,并由参加评标的委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评标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审阅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实质性、真实性审查;
(二)投标人公开介绍,介绍次序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三)评委质疑;
(四)评委认定废标或评分;
(五)计算投标人各自的评标分;
(六)在公证人员等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汇总统计各投标人的得分情况。汇总统计时应按要求剔除同等数量的最高和最低得分及恶意评分后,平均计算评委评分,得出各投标人的得分,并整理出有关排序情况;
(七)按评标总分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中标人,评标总分分数相同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确定时,通过抽签确定中标人;
(八)形成完整的评标报告,评标报告须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九)公开宣布中标情况,并由招标机构按评标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中标结果公布后,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与市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经营权授权书和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落标的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负责保密。对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所有与评标有关文件应当归档留存备查。
第五章 履约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按中标方案投入足够车辆,提供全面、稳定和优质的公交服务,并到市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授权书和相关文件建立履约考核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授权书的规定对中标人履约及其他方面进行年度考核和抽查。
在抽查和年度考核中发现中标人有违法、违约行为的,由市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组织招标而自行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三)违反招标程序的。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或中标无效;给招标机构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方案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机构或评委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机构或评委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委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9日起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空调公共汽车服务指导规范》的通知
(2006年8月11日)
深交〔2006〕577号
为提高我市空调公共汽车服务质量,规范空调公共汽车的营运行为,改善空调公共汽车车厢环境,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的公交服务,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空调公共汽车服务指导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空调公共汽车服务指导规范
为提高我市空调公共汽车服务质量,规范空调公共汽车的营运行为,改善空调公共汽车车厢环境,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的公交服务,制定本规范。
一、空调公共汽车车辆及相关设施配置与要求
空调公共汽车是指在本市公交线路上营运,装有空调设施具有调节车厢内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等功能的公共汽车(以下简称空调车)。
空调车的车辆配置与要求除应当符合《深圳市公共汽车车型配置与相关技术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辆和标识要求:
1.路牌:采用电子显示路牌,路牌上按规定标明空气调节符号等服务标识;
2.站牌:采用空调车的线路,站牌上应当标明“本线全部空调车”或“本线部分空调车”。
(二)空调系统工作性能要求:
1.车辆营运时,车厢内温度可在12°C~30°C的范围内调节;
2.车辆安装强制独立新风换气装置或空调自动控制换气装置,车厢内人均通风换气量≥25m3/hr,空调新风量必须达到空调设备通风量的30%以上。
(三)车辆服务设施:
1.车厢前部醒目位置装置温度显示装置;
2.配备新风换气装置或空调自动控制换气装置;
3.配备活动通风或抽排气风扇、异味消除装置或设备、除菌装置或设备;
4.前后车窗位置设置活动窗口或车顶设置紧急出口,方便开启。
二、空调开启要求
车厢内温度高于23℃时,应当开启空调制冷系统以调节车厢内温度,并开启空调新风装置;车厢温度低于23℃时,可不开启空调制冷系统,但必须开启换气扇及空调新风装置,以增加空气流通,调节车厢空气质量。
三、空调车的维护和保养
(一)空调车的检测:
夏冬两季前,经营者应当对车辆的空调装置按规定进行维护和工作性能技术检测;对检测结果应及时登记。
(二)空调机保养的要求:
1.空调车制冷系统的回风滤网至少7天清洗一次,空调机蒸发器及新风装置滤网等重点部件清洁和维护要纳入车辆一级维护工作中进行;
2.车辆每天收车后应拖扫地板,清洗座椅、扶手和清理垃圾桶,每天消毒一次,每半月用烟熏的方法消杀一次,每月两次对全车内外进行全面清洁和消毒。在发生流行性传染病等紧急情况下,应按卫生部门的规定进行清洁和消毒。
(三)空调设备故障的处理:
营运时,车辆空调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修复;空调设施未修复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四、本规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9月13日)
深交〔2006〕706号
为规范我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以及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公交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以及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公交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是指在公交站点上设置的站台、站牌、站架、候车亭等为公交线路运营提供服务的设施,不包括公交总站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及维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及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与运营。投资者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拥有其所投资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权。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统一规划全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并按照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和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改造和运营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投标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样式、规格、标准、建设期限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 有条件修建公交候车亭的地方,公交站架和公交候车亭原则上采取一体化建设。
第十二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竣工后,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迁移、改造、拆除必须符合有关公交站点规划及临时调整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改建或损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因道路改造等社会公众利益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和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做好相关的施工工作,所发生的施工费用由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制定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管理维护制度及标准,保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能提供良好的公交服务,给乘客提供良好的候车环境。
第十六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须建立健全相关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维护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维护公交站点服务设施,不得因地段条件不同有所差异,要保障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安全、完好、清洁及服务良好。
第十七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应按需要保持通电明亮,使乘客能清晰辨认站牌,断电时间以该站点最后一班公交车服务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公交候车亭上必须统一配备市主管部门核发的标志牌,标志牌上应载明候车亭编号、规格、建设单位、站点名称、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公交站架必须首先满足公交站牌张贴需要,有空余位置的,可以依法发布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
(三)具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技术力量;
(五)具有每10个站点最少1个维护人员的维护队伍。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数量、位置、式样标准、经营期限、有偿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收取的有偿使用费应当纳入市财政统收统支,并专项用于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经营期满后,原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须将所建设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完好移交给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有关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符合有关标准和《协议》的约定,完好无损、清洁、无乱张贴,为市民提供安全、良好的服务,并进行定期维护与更新。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及经营单位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考核分为不定期抽检和年度普检两种方式。
年度普检不合格的,应当在1个月内整改合格,考核结果作为授权经营的主要依据。对于整改仍不合格的,市主管部门可约定终止《协议》,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规划及核定位置、标准等要求擅自建设、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在7天内予以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发生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损坏、擅自关闭、拆除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或将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挪做他用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加强进出港集装箱运输车辆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年10月9日)
深交〔2005〕616号
为维护港口和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港口及道路运输安全,促进港口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将加强对进出港集装箱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长效监督检查机制,依法查处假牌假证、无牌无证、偷逃税费等违法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入港区作业的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和车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集装箱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驻深异地车辆还须具有《驻深运输证》。
(三)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二、我市东、西部港区联合推出了“港运通”卡,对所有进出港区作业的车辆实施IC卡管理。我局将依法对已办和新办“港运通”卡的车辆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三、对已办理“港运通”卡的车辆对照上述条件进行全面清理核查,合法的予以保留,非法的予以取缔。
(一)各港口经营企业应当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企业注册地填写《港口企业已核发“港运通”卡企业及车辆资料一览表》(附表1)和《港口企业已核发“港运通”卡企业及驾驶员资料一览表》(附表2),并提交企业、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资料,按以下方式报交通主管部门(港务主管部门)核查:
特区内注册和驻深异地车辆资料交市交通局(港务局)货运管理分局。
宝安、龙岗区注册的车辆资料分别交市交通局(港务局)委托的宝安、龙岗区交通局。
(二)核查单位收到港口经营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应当依法对车辆的营运资格进行核实、甄别、确认,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通报港口经营企业和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对不合法的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依法查处。
(三)各港口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查结果,在收到核查结果后的8个工作日内核销不符合法定条件车辆的“港运通”卡,并将核销结果送有关核查单位和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
四、对新办“港运通”卡的车辆,按以下程序核查:
(一)申领“港运通”长期卡的,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当填写并向相关核查单位提交《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新办“港运通”卡(长期卡)企业及车辆监督检查登记表》(附表3)、《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新办“港运通”卡(长期卡)企业及驾驶员监督检查登记表》(附表4)及以下资料:
1.企业《道路集装箱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验原件);
3.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验原件);
4.驻深异地车辆《驻深运输证》(复印件,验原件)。
有关核查单位应当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结果。相关企业可凭核查结果到任一港口经营企业办理“港运通”卡。
(二)临时进入港区的异地道路集装箱运输车辆可直接到港区经营企业办理“港运通”临时卡。港口经营企业办理完毕后,应当填写《港口企业已核发“港运通”卡(临时卡)企业及车辆资料一览表》(附表5)、《港口企业已核发“港运通”卡(临时卡)企业及驾驶员资料一览表》(附表6),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情况报相关核查单位核查。
五、我局拟在现有“港运通”卡系统的基础上,建立交通主管部门与港口经营企业之间具备办公自动化功能的发卡核查系统,网上传递,互通相关资料,提高“港运通”卡的办理效率。
六、各核查、监督单位,港口经营企业和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当高度重视进出港集装箱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建立长效监督检查机制,实现我市道路集装箱运输市场营运秩序的健康发展。
七、所有表格、资料及核查、办理、注销结果均可在市交通局网站查询、(网址:www.sztb.gov.cn)。
八、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5日起执行。
附表:1.港口企业已核发“港运通”卡企业及车辆资料一览表(略)
2.港口企业已核发“港运通”卡企业及驾驶员资料一览表(略)
3.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新办“港运通”卡(长期卡)企业及车辆监督检查登记表(略)
4.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新办“港运通”卡(长期卡)企业及驾驶员监督检查登记表(略)
5.港口企业已核发“港运通”卡(临时卡)企业及车辆资料一览表(略)
6.港口企业已核发“港运通”卡(临时卡)企业及驾驶员资料一览表(略)
7.新申办“港运通”卡核查流程图(长期卡)(略)
8.新申办“港运通”卡核查流程图(临时卡)(略)
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8日)
深交〔2006〕697号
为增强我市现代物流企业的竞争力,推动现代物流业的快速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深府〔2002〕174号)和全市物流工作会议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现代物流业的发展,规范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由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称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重点物流企业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本市重点物流企业分为以下两类:
(一)综合型重点物流企业,是指以物流组织、物流供应链管理服务为主,为固定、大型商业客户提供多环节、多方式一体化物流服务的物流企业。
(二)服务技术型重点物流企业,是指以提供管理手段、信息技术、物流咨询、物流过程控制等支持和协助,并以此为主业的物流知识产品(包括物流解决方案制订及公共物流信息系统运营服务)服务企业。
第六条 综合型重点物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总部设在深圳;
(二)企业已经成立并具有3年以上的物流运营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企业总资产5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申请之日起的前两年年经营收入连续超过1亿元,其中主营物流业务收入所占比例不低于70%,年利润总额不低于200万元;
(五)企业无违法、违规及严重失信等经营情况;
(六)企业须具有较为稳定的长期合作知名客户,其中至少拥有1个世界500强的客户或2—3个协议服务期在1年以上的国内知名大型客户,且能提供增值服务;
(七)企业近两年每年在本市交纳的营业税不低于80万元。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综合型重点物流企业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企业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占50%以上,大专以上学历职工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二)企业银行资信等级为A级以上;
(三)企业应拥有一定规模的物流基础设施,其中,自有或协议租赁期在1年以上的运输工具总吨位不少于1000吨,自有或协议租赁期在1年以上的仓库面积不少于15000平方米;
(四)企业主要生产设施与设备具有一定先进性,须有自行开发或引进的物流管理信息系统,能与主要客户实现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共享,并能实现对物流活动的实时***、信息反馈;
(五)企业经营发展具有良好的成长性;
(六)企业应具有一定规模的、独立操作功能的物流服务网点,国内外网点数不少于10个;
(七)企业在深圳市、珠三角和全国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代表性,具有较高市场认同度和政府认同度;
(八)企业具有先进的企业管理理念、管理制度、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
(九)企业具有先进的服务指标与服务指标的形成机制,如完备的物流供应商的采购与评估办法,科学的物流操作手册或客户服务指南、收费指南,有效的应急举措等。
第八条 技术服务型重点物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总部设在深圳;
(二)企业已经成立并具有3年以上的物流技术服务运营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企业总资产应在5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
(四)企业申请之日起前两年的年经营收入连续超过500万元以上,其中主营物流业务收入所占比例不低于80%,年利润总额不低于100万元;
(五)企业无违法、违规及严重失信等经营情况;
(六)企业服务的客户中有世界500强企业或两家以上全国知名企业;
(七)企业近两年每年在本市交纳的营业税不低于30万元。
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技术服务型重点物流企业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企业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占50%以上,大专以上学历职工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二)企业银行资信等级为A级以上;
(三)企业经营发展具有良好的成长性;
(四)企业具有先进的企业管理理念、完善的管理制度、科学的企业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
(五)企业提供的物流信息管理系统服务或物流解决方案服务,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
(六)企业在深圳市、珠三角和全国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代表性,具有较高的市场认同度和政府认同度。
第三章 认定安排及程序
第十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年度重点物流企业认定时间及安排。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一条 物流企业自愿申请认定的,应向市物流主管部门领取《深圳市认定重点物流企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认定重点物流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简介;
(三)主要物流业务及运作流程;
(四)企业与主要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其运营情况介绍(案例);
(五)企业物流管理信息系统介绍;
(六)企业管理思想及发展战略介绍;
(七)企业主要设施设备一览表;
(八)获奖证书等荣誉证明;
(九)企业上两个年度纳税证明;
(十)相关证照,包括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从事物流业务相关许可证照复印件(如运输许可证等)、企业分支机构或控股企业注册、营业证照复印件;
(十一)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十二)企业管理制度,包括客服管理制度,营运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标准等。
第十二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就申报企业诚信情况向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现场考察并形成考察建议。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工作由市物流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专家由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咨询委员会的委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结合考察建议进行评审,形成专家咨询意见。
评审过程中需要相关申报企业出席会议时,相关企业应当出席并接受咨询。
第十五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决定拟认定的企业名单,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公示期届满无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不属实的,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将拟认定的企业名单上报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七条 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向通过认定的重点物流企业颁发重点物流企业认定文件和《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有虚假申报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认定为重点物流企业的,取消其重点物流企业资格。
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市物流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重点物流企业的有效期为3年。
市物流主管部门对重点物流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考核,并建立动态考核档案。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重点物流企业资格。
第二十条 重点物流企业有效期满后,相关企业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一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在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申报企业串通作弊等行为的,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通过认定的重点物流企业,其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0日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申报表格、评分细则和年度考核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试行办法》(深物流〔2004〕1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星级考评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3年4月9日)
深交〔2003〕146号
为规范对出租小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管理,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和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我市出租小汽车行业发展的规范化、科学化与规模化,根据国家、广东省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星级考评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星级考评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深圳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综合素质和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我市出租小汽车行业发展的规范化、科学化与规模化,根据国家、广东省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出租车行业发展特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驾驶员的星级考核与评定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称市运政管理机关)设立“深圳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星级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星级的驾驶员进行考核、评定。
第四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负责制定《深圳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星级考评标准》(以下简称《星级标准》)。
驾驶员的星级考评应严格按照《星级标准》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驾驶员的星级评定应遵循自愿、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驾驶员进行星级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由30—50名委员组成,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代表、出租车企业代表等人员中聘任。
评审委员会接受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心、熟悉出租小汽车行业;
(二)关心、理解出租小汽车驾驶员;
(三)廉洁奉公,联系群众,作风民主;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由市运政管理机关重新聘任。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在聘任期间出现不适宜或无法履行委员职责情况时,可以自行向星级评审委员会申请辞职或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解除聘任。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兼任。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深圳市交通局出租小汽车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出租车管理部门),办公室主任由出租车管理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对星级评定工作的实施提出意见、建议;
(二)审议批准星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报告;
(三)负责评定驾驶员星级;
(四)审议与驾驶员星级评定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评审委员会会议和驾驶员星级评定工作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五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评审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负责评审委员会会议会务工作;
(三)执行评审委员会决议;
(四)制订、落实驾驶员星级评审方案、计划;
(五)指导各出租车经营企业进行驾驶员星级评定工作;
(六)负责星级驾驶员的管理工作;
(七)办理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星级评定理论考试小组、固定指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营运违章、服务投诉,下同)考核小组、英(粤)语考核小组、实操考核小组等机构,根据《星级标准》规定的内容对申请参加星级评定的驾驶员进行考核。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办公室考核成员在评审驾驶员星级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参加星级评审的驾驶员的近亲属;
(二)是被评审驾驶员所属企业代表;
(三)与被评审驾驶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有上列情形的委员、考核成员未进行回避的,任何人均可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
第四章 星级考评程序
第十八条 驾驶员星级划分为初、中、高级,其中一、二星级为初星级驾驶员,三星级为中星级驾驶员,四、五星级为高星级驾驶员。
星级驾驶员星级标志为相应的五角星个数(一星级为一颗星,二星级为二颗星,以此类推)。
星级标志灯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注1
第十九条 驾驶员申请参加星级评定前的培训工作由所在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驾驶员参加星级评定由所在企业推荐。
企业将驾驶员填报的《星级驾驶员申报表》依据《星级标准》审核、确认后报办公室。
《星级驾驶员申报表》由办公室统一制订。内容包括驾驶员姓名、籍贯、性别、年龄、行业工龄、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固定指标情况、原有星级、拟申报星级等。注2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对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在确认驾驶员符合拟申报的星级条件后,组织驾驶员进行相关考试,具体考试内容及形式由办公室制定。注3
第二十二条 申报相关星级的驾驶员,经相关考试合格的,由办公室审核后提请评审委员会评定。注4
第二十三条 高星级驾驶员的评定应当由评审委员会集体评定,评定结果以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通过为有效。注5
第二十四条 获得星级的驾驶员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授予相关星级证书及标志。
第二十五条 星级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星级驾驶员星级证书、星级标志等证明驾驶员星级情况的标识由市运政管理机关监制。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经查证属实的,取消该驾驶员所评定的星级。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每年对已评上相关星级的驾驶员进行一次审核。注6
第二十九条 初、中星级驾驶员可越级晋升,高星级驾驶员须逐级晋升。注7
驾驶员表现特别突出的,经星级评审委员会评定,可以越级授予星级。
第三十条 星级驾驶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降至相应的星级:
(一)未按规定要求参加星级年度审核的,降低一个星级;
(二)连续待岗时间超过1年的,降低一个星级;
(三)连续待岗时间超过2年的,降低二个星级;
(四)高星级驾驶员考核年度内发生1宗非记录违章营运违章行为的,降低一个星级;
(五)高星级驾驶员考核年度内发生2宗非记录违章营运违章行为的,降低二个星级;
(六)高星级驾驶员考核年度内发生1宗记录违章的营运违章行为的,降低二个星级;
(七)初、中星级驾驶员考核年度内发生2宗非记录违章营运违章行为的,降低一个星级;
(八)初、中星级驾驶员考核年度内发生1宗记录违章的营运违章行为的,降低一个星级;
(九)星级驾驶员考核年度内发生2宗交通违章行为的,降低一个星级数;
(十)星级驾驶员考核年度内发生3宗交通违章行为的,降低二个星级数;
(十一)星级驾驶员考核年度内发生1宗有理投诉记录的,降低二个星级;
(十二)星级驾驶员考核年度内发生1宗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降低二个星级。注8
第三十一条 星级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相应的星级:
(一)因违反交通规则等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披露的;
(二)有严重影响出租车行业声誉行为的;
(三)有造成出租车行业不稳定行为的;
(四)高星级驾驶员考核年度内发生2宗或2宗以上记录违章的营运违章行为的;
(五)高星级驾驶员考核年度内发生3宗或3宗以上非记录违章营运违章行为的;
(六)初、中星级驾驶员考核年度内发生3宗或3宗以上非记录违章营运违章行为的;
(七)初、中星级驾驶员考核年度内发生2宗或2宗以上记录违章的营运违章行为的;
(八)星级驾驶员考核年度内发生4宗或4宗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
(九)星级驾驶员考核年度内发生2宗或2宗以上有理投诉记录的;
(十)星级驾驶员考核年度内发生2宗或2宗以上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十一)连续待岗时间超过3年的;
(十二)被吊销驾驶准许证或驾驶证的;
(十三)将星级标识或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十四)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十五)因违法、犯罪等行为受到司法机关追究的。注9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星级的降低与取消由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星级考评标准
注1 此款原文为:星级标志灯置于所驾出租车的顶灯之上。
注2 此款原文为:《星级驾驶员申报表》由办公室统一制订。内容包括驾驶员姓名、籍贯、性别、年龄、行业工龄、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固定指标情况、原有星级、拟申报星级等。
注3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对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在确认驾驶员符合拟申报的星级条件后,组织驾驶员进行理论考试和英(粤)语听力考试。
注4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二条 申报初、中星级的驾驶员,经理论考试和英(粤)语听力考试合格的,由办公室审核后提请评审委员会评定。
注5 删除原第二十三条,原文为:第二十三条 申报高星级的驾驶员,经理论考试和英(粤)语听力考试合格后,由办公室组织进行英(粤)语口语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考核合格的,由办公室报星级评审委员会评定。
删除原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原文为:星级评审委员会评定会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委员签名。
(以下条款顺序依次顺延)
注6 删除原第二十九条,原文为:第二十九条 星级评审委员会评定会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委员签名。
注7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在获得相关星级一年后,可以申请星级晋升。
注8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二条 星级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星级标准行为的,降至相应的星级。星级驾驶员未参加星级年度审核的,降低一个星级。
注9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三条 星级驾驶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降至相应的星级:
(一)因违反交通规则等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披露的;
(二)有严重影响出租车行业声誉行为的;
(三)有造成出租车行业不稳定行为的;
(四)考核年度内发生2次或2次以上营运违章行为的;
(五)连续待岗时间超过一年的;
(六)被吊销驾驶准许证或驾驶证的;
(七)将星级标识或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八)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九)因违法、犯罪等行为受到司法机关追究的。
***
深圳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星级考评标准
为进一步提高深圳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综合素质和出租小汽车行业服务水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与《深圳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星级考评程序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一、一星级驾驶员评定标准
(一)行业工龄。
在我市连续从事出租小汽车营运工作满1年(中途间隔时间不超过6个月,下同)。
(二)安全行车与服务质量。
一个考核年度内交通违章不超过2宗,营运违章不超过1宗,无有理投诉记录和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遵纪守法。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我市从事出租小汽车营运工作期间未受过治安及刑事处分;
2.了解并遵守《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等我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3.遵守所属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车容车况。
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营运设施齐全有效,符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要求。
(五)旅游知识。
1.了解深圳市党政机关机构设置、办公地点及主要职责;
2.了解深圳市主要产业结构、投资环境、社会综合经济指标、行业发展概况等情况;
3.熟悉深圳市各大宾馆及主要饮食、文化娱乐、购物场所和医院地址,以及代表性建筑物、主要名胜古迹、风景区等公共场所情况。
(六)服务知识与技能。
1.熟悉深圳市区城市道路、街道及通往市外公路线网状况;了解我市公路、水路、铁路、民航等不同旅客运输方式的基本状况;
2.严格执行规范服务流程,使用文明礼貌用语,仪表仪容整洁大方,服务态度热情周到。
(七)机务知识。
了解车辆的基本结构、性能、车辆日常维护的基本知识及简单的故障排除技能。
(八)语言水平。
能运用常用的30句服务英语和40句粤语。
二、二星级驾驶员评定标准
(一)行业工龄。
在我市连续从事出租小汽车营运工作满2年。
(二)安全行车与服务质量。
一个考核年度内交通违章不超过l宗,无营运违章,连续两个考核年度无有理投诉记录及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遵纪守法。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我市从事出租小汽车营运工作期间未受过治安及刑事处分;
2.熟悉并遵守《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等我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3.熟悉并遵守《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4.遵守《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遵守所属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车容车况。
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营运设施齐全有效,符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要求。
(五)旅游知识。
1.了解深圳市党政机关机构设置、办公地点及主要职责;
2.了解深圳市主要产业结构、投资环境、社会综合经济指标、行业发展概况等情况;
3.熟悉深圳市各大宾馆及主要饮食、文化娱乐、购物场所、医院地址,和代表性建筑物、主要名胜古迹、风景区等公共场所情况。
(六)服务知识与技能。
1.熟悉深圳市区城市道路、街道及通往市外公路线网状况;了解本市公路、水路、铁路、民航等不同旅客运输方式的基本状况;
2.严格执行规范服务流程,使用文明礼貌用语;仪表仪容整洁大方,服务态度热情周到。
(七)机务知识。
了解车辆的基本结构、车辆日常维护的基本知识及简单的故障排除技能。
(八)语言水平。
能运用常用的35句服务英语和50句以上粤语。
三、三星级驾驶员评定标准
(一)行业工龄。
在我市连续从事出租小汽车营运工作满3年。
(二)安全行车与服务质量。
一个考核年度内无交通违章,连续两个考核年度无营运违章,连续3个考核年度无有理投诉记录及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遵纪守法。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我市从事出租小汽车营运工作期间未受过治安及刑事处分;
2.熟悉并模范遵守《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等我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3.了解并遵守《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4.了解并遵守《道路运政处罚规定》;
5.遵守《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遵守所属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车容车况。
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营运设施齐全有效,符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要求。
(五)旅游知识。
在二星级驾驶员具备的条件基础上,了解深圳历史并熟悉深圳市和周边城市地理概况。
(六)服务水平与艺术。
在二星级驾驶员具备的条件基础上,了解心理学的一些基本知识,了解乘客心理和驾驶心理。
(七)机务知识。
在二星级驾驶员应具备的技能基础上,能及时发现、排除常见故障。
(八)语言水平。
能运用常用的40句服务英语和60句粤语,并能进行简单的对话。
四、四星级驾驶员评定标准
(一)行业工龄。
在我市连续从事出租小汽车营运工作满3年。
(二)安全行车与服务质量。
连续两个考核年度无交通违章,连续3个考核年度无营运违章、有理投诉记录和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遵纪守法。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我市从事出租小汽车营运工作期间未受过治安及刑事处分;
2.了解并模范遵守《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等我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3.了解并模范遵守《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4.了解《道路运政处罚规定》;
5.了解并遵守《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遵守所属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车容车况。
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营运设施齐全有效,符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要求。
(五)旅游知识。
在三星级驾驶员应具备条件的基础上,掌握下列知识:
1.熟悉我市主要旅游景点的特点;
2.熟悉我市购物、饮食行业的特色;
3.熟悉我市历史人文地理情况。
(六)服务本领与艺术。
在三星级驾驶员应具备的条件基础上,能对乘客提供“温馨服务”,懂得乘客心理并能适时满足乘客的合理需求。
(七)机务知识。
在三星级驾驶员应具备的技能基础上,熟练掌握汽车构造原理等,熟知车辆大、中、小修项目和要求;能及时发现常见故障并熟练排除。
(八)语言水平。
熟悉常用的50句服务英语和80句粤语,能较流利的进行简单的英语对话。
五、五星级驾驶员评定标准
(一)行业工龄。
在我市连续从事出租小汽车营运工作满4年以上。
(二)安全行车与服务质量。
连续两个考核年度无交通违章,连续3个考核年度无营运违章、有理投诉记录和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遵纪守法。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我市从事出租小汽车营运工作期间未受过治安及刑事处分;
2.熟悉并模范遵守《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等我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3.熟悉并模范遵守《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4.熟悉并模范遵守《道路运政处罚规定》;
5.熟悉并遵守《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遵守所属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车容车况。
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营运设施齐全有效,符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要求。
(五)旅游知识。
1.熟悉深圳市各主要旅游景点的特点;
2.熟悉深圳市各主要购物、饮食行业的特点;
3.熟悉深圳历史人文地理知识。
(六)服务本领与艺术。
在具备四星级驾驶员条件的基础上,能够根据不同服务对象的不同要求,提供个性化服务。
(七)机务知识。
在四星级驾驶员具备的技能基础上,熟练掌握汽车原理,熟知车辆大、中、小修项目和要求;能及时发现常见故障并熟练排除。
(八)语言水平。
熟悉常用的60句服务英语和100句粤语,能流利地进行简单的英语对话。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13日)
深交〔2004〕103号
为规范我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和质押登记行为,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转让和质押登记行为,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依《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可以转让的红色、黄色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的转让和质押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转让,是指营运牌照持有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或其他法定方式将营运牌照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质押,是指营运牌照持有人将营运牌照证书移交债权人占有,将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和质押,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深圳市交通局是营运牌照转让和质押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章 转让登记
第五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可由牌照持有人选择采用拍卖、招投标、协议等方式进行。
营运牌照属国有的,其转让按《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转让营运牌照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机构实施。
第七条 营运牌照受让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八条 办理转让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运牌照转让登记申请书;
(二)营运牌照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营运牌照所配置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四)营运牌照转让合同;
(五)身份证明材料。
第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转让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营运牌照证号等信息刊登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等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
第十条 转让公示期间无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并换发营运牌照证书。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有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就异议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异议事项。未作答复或者未解决异议事项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第三章 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 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运牌照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营运牌照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营运牌照质押合同;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质押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出质人的基本情况、营运牌照证号、质押事项等信息刊登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等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
第十四条 质押公示期间无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 公示期间有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出质人。出质人应当就异议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异议事项。未作答复或者未解决异议事项的,不予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六条 设定质押的原因消灭时,出质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未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的,原质押登记继续有效,出质人不得办理新的质押登记。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量化评价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4日)
深交〔2006〕442号
为加强我市绿色出租小汽车行业的管理,引导企业依法经营和规范服务,根据《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量化评价办法》。现予印发,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量化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绿色出租小汽车行业的管理,引导企业依法经营和规范服务,提高企业竞争能力,根据《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量化评价,是指根据企业一定时期的经营情况,对企业的基本条件、经营机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等方面按年度进行量化评价。
评价结果作为评价企业和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市交通局出租小汽车管理分局负责量化评价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量化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
量化评价的具体指标及计算办法,按照本办法***《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量化评价规范》(以下简称《评价规范》)和《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量化评价计算方法》(以下简称《计算方法》)执行。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局设立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评价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价委员会)。评价委员会由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
评价委员会主要负责企业量化评价的评审及等次确定等工作。
第六条 设立评价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出租小汽车管理分局,负责企业量化评价的组织、协调、相关评价标准和方法的制定、初审及公示等工作。
第三章 评价程序及办法
第七条 量化评价应当按照企业自评、初审、公示及等次确定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 量化评价应当按照《评价规范》的量化指标计算分值,确定考评结果,分值≥90分的为优秀,分值≥80分的为良好,分值≥60分的为合格,分值<60分的为不合格。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评价规范》的量化指标自行评价,并将自评结果和以下资料报送办公室:
(一)《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量化评价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包括国税、地税)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六)停车场、营运场地《土地使用证》或租赁合同书复印件;
(七)相关管理制度;
(八)经营负责人和各部门、机构负责人简历和任职文件;
(九)交通违章、事故,服务违章、投诉统计资料;
(十)附加分依据证明;
(十一)企业认为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办公室收到企业自评结果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制定具体的初审方案报送评价委员会审定后,书面告知相关企业。
第十一条 办公室应当按照初审方案的安排开展初审工作。
初审过程中,办公室可以派员到相关企业核实有关情况,相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初审工作结束后,办公室应当向评价委员会提交《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量化评价初审报告》(以下简称《初审报告》)。《初审报告》应当由有关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签字。
第十三条 评价委员会应当根据企业自评、办公室初审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评价结果。
办公室将评价委员会确定的评价结果在市交通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届满且无异议的,办公室将评价结果上报市交通局审定。
相关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局申请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评价。是否重新评价由市交通局决定。决定不予重新评价的,市交通局应当书面向相关企业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在填写《申请表》和提供材料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不接受现场核实,影响评价结果的,市交通局可以根据该企业的实际情况降低其评价等次。
第十五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评价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严重失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或者侵害企业合法利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评价规范》和《计算方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作为本办法***,与本办法同时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1.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量化评价规范
2.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量化评价计算方法
***1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量化评价规范
指标分类 | 指标代码 | 分值 | 指标项目 | 指标标准 | |
基 本 条 件 | 0.1* | 停车场 | 性质 | 自有或租借(须有1年以上租赁合同) | |
面积(平方米/辆) | ≥13 | ||||
0.2* | 经营场地面积(平方米/人) | ≥15 | |||
0.3* | 管理制度 | 符合规定 | |||
0.4* | 管理机构 | 符合规定 | |||
0.5* | 企业稳定 | 经营管理正常,企业内部没有引发任何重大员工纠纷案件 | |||
经 营 机 制 | 1.1* | 签订劳动合同 | 符合规定 | ||
1.2* | 签订员工服务合同 | 符合规定 | |||
1.3* | 合同备案 | 符合规定 | |||
1.4* | 合同一年一签制 | 符合规定 | |||
1.5* | 承担税费 | 符合规定 |
指标分类 | 指标代码 | 分值 | 指标项目 | 指标标准 |
经 营 管 理 | 2.1 | 5 | 车辆查验到检率(%) | ≥98,5分;≥90,3分;≥80,2分 |
2.2 | 5 | 车辆查验合格率(%) | ≥98,5分;≥90,3分;≥80,2分 | |
2.3 | 6 | 车辆查验优秀率(%) | ≥80,6分;≥70,4分;≥60,2分 | |
2.4 | 4 | 维修能力 | 自有一类维修企业,4分;自有二类维修企业或签订定点维修合同,2分;自修,1分 | |
2.5 | 8 | 管理人员大/中专学历比例(%) | ≥20/90,8分;≥10/80,5分;≥5/70,2分 | |
2.6 | 10 | 企业内部评价满意度(%) | ≥80,10分;≥60,5分;≥50,3分 | |
服 务 质 量 | 3.1 | 8 | 交通违章率(%) | ≤平均值,8分;≤5个百分点,3分;≥6个百分点,1分 |
3.2 | 10 | 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责任折合) | 没有,10分;≥0,3分;≥0.25,2分;≥0.5,1分,按宗累计 | |
3.3 | 8 | 营运投诉率(%) | ≤平均值,8分;≤5个百分点,3分;≥6个百分点,1分 | |
3.4 | 10 | 营运违章率(%) | ≤平均值,10分;≤5个百分点,3分;≥6个百分点,1分 | |
3.5 | 10 | 有理投诉率(%) | ≤平均值,10分;≤5个百分点,3分;≥6个百分点,1分 | |
3.6 | 10 | 车容车况检查合格率(%) | ≥95,10分;≥90,6分;≥80,3分 | |
3.7 | 6 | 星级驾驶员比例(%) | ≥10,6分;≥5,3分;≥1,1分 | |
总计 | 100 | |||
附 加 分 | 加 分 项 目 | 2 | 上级部门表彰 | 市级管理部门或政府,1分;省级,1.5分;国家级,2分 |
0.5 | 新闻媒体表扬 | 市级,0.1分;省级,0.3分;国家级,0.5分 | ||
0.3 | GPS平台,电召服务 | 按项累计 | ||
0.5 | 计算机应用,企业上网 | 按项累计 | ||
减 分 项 目 | 3 | 停车场面积 | <10平方米/辆 | |
3 | 经营场地面积 | <15平方米/人 | ||
2 | 合同纠纷等 | 按次累计 | ||
5 | 企业乱收费 | 按项累计 | ||
10 | 经营机制 | 按项累计 | ||
2 | 上级部门批评 | 市级管理部门或政府,1分;省级,1.5分;国家级,2分 | ||
1 | 新闻媒体曝光 | 市级,0.2分;省级,0.3分;国家级,1分 | ||
1 | 不配合调查 | 按次累计 | ||
1 | 不按规定上报材料、报表 | 按次累计 | ||
2 | 不配合维护营运秩序 | 按次累计 | ||
2 | 口岸区域违章情况 | 按次累计 | ||
备注 | 1.带*为企业基本条件; 2.加分最高20分,减分不设限制。 |
***2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量化评价计算方法
一、计算周期、范围
(一)周期:第一年度12月1日至第二年度11月30日。
(二)范围:只限于本公司。
二、基本条件指标
(一)营运车辆数(单位:辆)。考核统一按300辆。
(二)车均停车场面积(单位:平方米/辆)。考核车均停车场面积的最小值。
车均停车场面积=停车场面积÷300
(三)人均经营地面积(单位:平方米/人)。考核人均经营场地面积的最小值。
人均经营场地面积=经营场地面积÷管理人员数
(四)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管理制度,且做到有文本、有公示、有落实、有效果,形成的有关记录、总结、计划等材料应当及时存档备案。
1.营运管理制度。
有车辆营运服务标准和驾驶员行为规范,有车辆营运情况和服务质量监督记录。
2.财务统计制度。
定期向司机公布企业收费项目,制作企业财务报表;定期采集原始营运数据并做统计分析,按时上报。
3.安全管理制度。
(1)有专人负责交通法规和安全行车的教育工作。
(2)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交通安全奖励规定。
4.车辆技术管理制度。
有车辆维修、保养、检测记录;实施回场检制度,每车每月不少于2次;有车辆安全技术档案。
5.24小时值班制度。
电话随时畅通、有值班记录;能及时处理和报告重大事件;提供投诉、遗物报失受理等服务,并按照登记、核实、处理、答复的程序办理,15日内办结;节假日值班、协助维护场站营运秩序等安排要报管理部门备案。
6.学习制度。
(1)有专人负责员工学习的计划、组织工作。
(2)每月安全、业务和政治学习不少于2次,有考勤记录,员工出勤率达90%以上;学习有内容和记录。
7.人事制度。
有用人计划、岗位责任和奖惩措施。
8.职工工会、党团组织制度。
有产生办法和运作制度。
9.劳动纠纷处理制度。
(1)有专人负责劳动纠纷处理工作。
(2)有劳动纠纷处理程序。
(五)管理机构。
企业应当根据基本管理制度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确保公司对绿色出租小汽车实施直接经营管理,要求如下:
1.具备营运管理、财务统计、安全管理、行政管理等4个基本管理机构。
2.各机构要挂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中专以上学历。
3.各机构不少于3名管理人员。
(六)企业稳定。
重大群体纠纷事件是指:
1.由企业责任引起,有5人以上集体到市主管部门或市、区信访部门上访的。
2.聚集5人以上,影响企业正常运作或在公共场所停驶、慢驶、游行示威、阻碍交通、影响公共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等。
三、经营机制指标
经营绿色出租小汽车业务须采用直接经营模式,包括:
(一)与驾驶员签订市劳动部门统一制定的劳动用工合同。
(二)与驾驶员签订市交通局统一印制示范文本的员工服务合同。
(三)员工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签订一次,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企业应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员工服务合同中规定承担的各种税费。
四、经营管理指标
(一)车辆查验到检率(单位:%,分值:5分)。
车辆查验到检率=车辆查验首检车次数÷应检车次数×100%
(二)车辆查验合格率(单位:%,分值:5分)。
车辆查验合格率=车辆查验首检合格车次数÷应检车次数×100%
(三)车辆查验优秀率(单位:%,分值:6分)。
车辆查验优秀率=车辆查验首检优秀车次数÷应检车次数×100%
(四)维修能力(分值:4分)。
维修企业分为一、二类,其中:
(1)一类(汽车大修和总成大修类),可以进行整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各级维护及汽车小修。
(2)二类(汽车维护类),可以进行汽车维护和汽车小修。
(五)管理人员大/中专学历比例(单位:%,分值:8分)。
考核管理人员的学历组成。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用大专学历或中、高级技术职称进行考核,管理人员整体用中专学历或初级技术职称进行考核。
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大专比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高级技术职称的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数÷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总数×100%
管理人员中专比例=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数÷管理人员总数×100%
(六)企业内部评价满意度(单位:%,分值:10分)。
考核员工对企业的评价。采取随机调查的方法,每次随机抽取5%。
企业内部评价满意度=满意评价个次数÷评价总个次数×100%
五、服务质量指标
(一)交通违章率(单位:%,分值:8分)。
交通违章率=交通违章次数÷300×100%
交通违章次数以市公安交警部门的统计为准。
(二)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单位:责任折合,分值:10分)。
考核企业安全行车的情况。
交通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以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书为准,责任折合按:全责:1,主责:0.75,同责:0.5,次责:0.25,无责:0。
(三)营运投诉率(单位:%,分值:8分)。
营运投诉率=营运投诉次数÷300×100%
营运投诉次数以市运管部门统计为准。
(四)营运违章率(单位:%,分值:10分)。
营运违章率=营运违章次数÷300×100%
营运违章次数以市运管部门统计为准。
(五)有理投诉率(单位:%,分值:10分)。
有理投诉率=有理投诉次数÷300×100%
(六)车容车况检查合格率(单位:%,分值:10分)。
随机抽取所属车辆的10%进行调查,查验标准按照《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车容卫生检查验收标准》。
检查合格率=检查合格车数÷参加检查车数×100%
(七)星级驾驶员比例(单位:%,分值:6分)。
考核驾驶员通过服务星级评定的情况。
星级驾驶员比例=星级驾驶员人数÷驾驶员总人数×100%
六、附加分说明
(一)GPS包括:卫星定位系统、移动通信系统、数据传输系统、视频交通管理系统、报警系统、网络服务系统、用户管理系统、车载设备、电子地图等。
电召服务包括:呼叫中心、网络设备、投影设备、GPS终端等。
(二)计算机应用包括:企业的营运调度、安全维护、投诉处理、治安案件、结算管理等业务使用计算机。
企业上网包括:与分局业务网上传输等。
(三)企业乱收费是指超越员工服务合同中设定的有关税费项目,巧立名目收取费用。
(四)对于管理部门进行的调查,企业应当派人配合并提供有关台帐资料。
(五)企业应积极配合管理部门维护营运秩序,参加联合整治大行动和节、假日场站值班工作。
(六)在口岸区域驾驶员应遵章守法,文明、优质服务,在机场、码头不议价、不拒载。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交通局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2005年11月1日)
深交〔2005〕667号
为配合市政府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工作体系,提高我局预防应对和协调处理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全市交通系统畅通、安全和稳定,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交通局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主体应急预案》。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预案全文请查阅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5年第45期或登录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网站(www.sztb.gov.cn)查询。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4年8月27日)
深交〔2004〕546号
根据***《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124号,见***1),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456号,见***2),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3〕541号,见***3)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深圳港征收港口建设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作为深圳港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有关征收工作由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规费征稽办公室及下属的深圳市港口建设费东部和西部征收站负责,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征费工作。
二、各港口经营人作为代收单位,负责本码头区域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三、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以及专户管理、财务核算方式等征管工作按“交财发〔1993〕456号和交财发〔1993〕54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深圳港的实际情况,深圳港港口建设费的征收采取代收单位通过与其签约的船公司(或船代)进行征收,或直接向义务缴费人采取前置收费的方式,具体按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发布的《深圳港港口建设费征收、结算方式》(见***4)征收。
五、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各代收单位的征缴工作。各代收单位必须积极进行追缴,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
六、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1.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124号)
2.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456号)
3.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3〕541号)
4.深圳港港口建设费征收、结算方式
***1
***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85年10月22日)
国发〔1985〕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港口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进出下列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中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执行。
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中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
二、企业专用码头运输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三、《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免征的货物。
第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第二条所列港口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指定的水上装卸单位以及与第二条所列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为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
第八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凭证。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应在现行的运输费用单证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代收单位收到费款后,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列为交通部专户。代征单位必须在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并应在三日内将征收的费款存入专户,按月划缴交通部。代征单位对征收的费款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第十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作为国家建设港口资金的一项来源。资金的使用,由交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交通部应检查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错征港口建设费;如发现有漏征、错征时,必须及时补征、订正。
第十二条 缴费人不按照本办法缴纳港口建设费的,除追缴费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缴费人同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交通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港口建设费费率表
港口 | 货类 | 费率(元/吨) | 备注 | ||||
出口 | 进口 | ||||||
海港 | 长江四港 | 海港 | 长江四港 | ||||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 | 石油(包括原油) | 3.00 | 1.50 | 4.00 | 2.00 | 国内进口免征长江四港国内出口只征石油(包括原油)和煤炭(包括焦炭)两类 | |
煤炭(包括焦炭)、钢铁(包括生铁)、金属矿石、非金属矿石、水泥、木材、化肥 | 1.50 | 0.80 | 2.50 | 1.30 | |||
矿建材料、其他 | 1.50 | 0.80 | 2.50 | 1.30 | 国内进、出口免征 | ||
粮食、盐 | 0.50 | 0.30 | 1.00 | 0.50 | 国内进口免征长江四港国内进、出口免征 | ||
按体积吨(m3)计费的货物 | 0.50 | 0.30 | 1.00 | 0.50 | 按以上货类划分征、免范围 | ||
国际集装箱货物(元/箱) | 20英尺箱 | 12.50 | 6.30 | 25.00 | 12.50 | 国内进、出口免征 | |
40英尺箱 | 25.00 | 12.50 | 50.00 | 25.00 |
注:1.货物的计量单位及重量换算,按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办理。
2.国外进、出口的其他集装箱按其80%的内容积和进口1.00元/m3、出口0.50元/m3的费率计征港口建设费。
3.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2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
(1993年4月30日)
交财发〔1993〕456号
为了加强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港口建设和增加船舶运力,以适应国民经济的加速发展,经***批准,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扩大到全部对外开放口岸的港口,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五元计征。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凡列入征收范围内的港口,不得重复代征其它类似本规定的费用。
二、对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承运的沿海、内河旅客和货物征收客货运附加费,按平均每换算吨公里五厘计征。为便于操作,客运附加费每人公里五厘换算为按客票票价的9%计征。对交通部所属企业船舶承运的旅客和货物征收运输附加费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向其重复征收建设基金或附加费。已经征收的要立即停止。
上述费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部用于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主要用于沿海及长江、黑龙江干线港口等建设,支持建造沿海、内河运输船舶和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船舶和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由交通部负责征收、使用。征收上述两费的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另行颁发。
***3
交通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3年5月25日)
交财发〔1993〕541号
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现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原港口建设费征收的有关规定与此次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和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
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费、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
(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
(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四)每张运单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五)货物的重量吨和换算吨,按交通部或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从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或代收港口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或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内直达运输、水水、水铁、水水铁和水铁水联运货物,装船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直接计征出口国外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二)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征收。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征收。
第九条 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在现行的货运费收单据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计提5‰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和代管单位都应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将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
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应缴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应于月后三日内汇缴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应于月后十日内将费款及利息收入汇缴交通部。
第十二条 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有漏征或少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5‰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及时更正。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支付。
第十三条 代征、代收、代管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或滞缴金额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或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人不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港口建设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报表应于月后五日内报送代管单位,代管单位负责汇总,并于月后十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八条 代征和代管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港口建设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
第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港口建设费和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实行。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注: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略)
***4
深圳港港口建设费征收、结算方式
2004年9月2日 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
一、制订征收、结算方式的原则
(一)以贯彻国家港口费收政策,足额征收港口建设费为根本目的。
(二)代征单位委托各港口经营人代收本码头区域的港口建设费,船公司(或船代)作为协征单位,配合征收工作。
(三)港口经营人直接向船公司(或船代)结算港口经营费用的,应通过签约的船公司(或船代)向义务缴费人即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港口经营人直接向义务缴费人结算港口经营费用的,应采取前置收费的方式,直接向义务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四)港口建设费的结算单据与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性收费单据同步出具。
二、基本征收、结算方式
(一)代收单位通过签约的船公司(或船代)征收、结算。
不论进口或出口货物,代收单位在开出经营性计费单据的同时,另开具相应的“港口建设费计费单据”,分别送交船公司(或船代)和代征单位,并可通过银行向船公司(或船代)办理托收承付。若船公司(或船代)未采取银行托收承付方式的,则须于港口建设费计费单开出30日内,付款至代收单位的港口建设费专户。代征单位凭计费单和代收单位的吞吐量报表一并作为稽核的依据。
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在现行的货运费收票据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
(二)代收单位直接向义务缴费人征收、结算。
代收单位对义务缴费人采取先征收港口建设费,再给予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的前置收费方式。代收单位须每周向代征单位送交“港口建设费计费单”,代征单位凭此单和代收单位的吞吐量报表一并作为稽核的依据。
(三)各代收单位根据以上原则和基本方式,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征收结算方式。
三、款项的上缴
按交通部、财政部的规定,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均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和代收单位都应分别开设“港口建设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各代收单位每月应将代收的港口建设费(人民币币种)全额上缴代征单位银行专户,交款时间为次月15日前。
四、报表
按财政部、交通部的规定,各代收单位必须确定1名公司领导分管征费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港口建设费的计征、核算和缴拨。
(一)月度报送:
1.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
2.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明细);
3.港口货物吞吐量统计表。
(二)年度报表须按交通部的规定报送。
五、计征时间的说明
从2004年10月1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计征,不包括10月1日零时前已经装卸的跨期作业的船舶。
名词释义:
1.代征单位: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
(注:交通局规费征稽办公室及其下属东、西部港口建设费征收站是具体办理单位)。
2.代收单位:深圳港各港口经营人。
3.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4.船公司:是指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者、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5.船代:是指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19日)
深交〔2006〕255号
为规范我市港口建设费(以下简称港建费)分成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分成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分成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港口建设费(以下简称港建费)分成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分成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成资金,是指交通部按深圳市港建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给我市,并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使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分成资金直接缴入市财政局港建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分成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政府统筹和代收单位(港口经营人,下称企业)自行使用相结合;
(二)应用于港口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优先保证国家及我市港口重点项目建设;
(三)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使用;
(四)仅限于各征收单位使用,不得再向其他任何单位分成。
第五条 分成资金不超过我市上缴港建费的50%时,政府与企业各占50%。分成资金超过50%时,超出部分由政府统筹。
企业确因需要委托相关单位协助征收的,经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审核确认后,可按其协征额的2%增拨给相关企业。
第六条 分成资金使用的范围如下:
(一)政府统筹部分:
1.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主要包括政府码头、疏港道路、公共航道和锚地等;
2.港口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主要包括港口支持保障系统中地方政府负责部分、港口公用信息系统、港口保安设施等;
3.促进港口发展的多式联运,主要包括海铁联运、江海联运、国际中转及水上过驳措施项目建设等;
4.扶持港口技术改造项目建设;
5.港口规划、科技开发与运用相关项目经费;
6.经市政府同意安排的其他有关港口发展的项目支出。
以上支出范围不得与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的部门预算经费供给范围相重复。
(二)企业分成部分:
1.港口基础设施建设;
2.港区道路、浮筒、锚地、堆场、航道疏竣、仓库等;
3.港口技术改造项目建设;
4.水上过驳措施项目建设;
5.偿还港口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内外贷款。
第七条 政府统筹分成资金的使用由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在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属于政府投资的港口基本建设项目,须按有关规定经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计划后,市财政局再据以安排资金;
(三)年度计划(含项目分析报告、绩效分析及公示结果)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再上报市政府审批;
(四)遇到突然性项目,需要追加调整计划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分成资金的使用划拨程序如下:
(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设立分成资金支出专户;
(二)企业分成部分待分成资金拨入市财政局港建费专户后,由市财政局按确定的分配比例及时划入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分成资金支出专户,再由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审核后拨付各代收单位;
(三)政府统筹部分的分成资金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划拨和使用。
第九条 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应当对政府统筹部分分成资金的使用建立内部绩效考评制度,每年对项目支出绩效进行评估,并将相关报告抄送市财政局。
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应将上一年计划执行情况和绩效评估情况在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分成资金的使用、划拨、结存情况,由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按财政部、交通部的规定,编报年终会计决算报表,分别报送交通部和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分成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和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违反分成资金使用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