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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长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3月27日发表  

     为了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结合我县实际,起草了《长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我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2年5月1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长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43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cybcnfzb@163.com。

  ***:长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长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受征收部门委托,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或其他政府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基层组织、社会团体等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  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发改部门出具的拟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改建项目工程,还应当提供年度计划文件;

(二)县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三)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六)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棚户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被征收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面积较大、涉及被征户数较多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收购囤积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征收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拨付到专门帐户,拨付的资金包括: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一半。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政府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随机选定应当由公证机关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房屋评估机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房地产评估机构负责现场说明解释。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报告并送达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自找房屋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支付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次月止。

第二十一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助。

第二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期限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定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 签订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包括: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建筑面积、以及产权调换后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五)奖励和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及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抵押的,在签订补偿协议前,被征收人应依法解除抵押,或者与抵押权人协商使用产权调换房屋继续抵押;征收租赁房屋的,被征收人应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房屋承租人的搬迁、安置,由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私有住房产权载明面积低于50㎡,他处又无自有产权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不低于50㎡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

 50㎡以内的建筑面积差价款由县人民政府承担,被征收人不再支付;各项政策性补助、奖励等补助费仍按产权记载面积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租赁凭证等权属或租赁证明一并交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补偿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信访部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做好宣传、解释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一步协调仍未达成协议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严禁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凡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按原有拆迁管理规定执行;原《长宁县城市拆迁管理办法》(长府发〔2003〕27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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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5 04:25:03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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