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干果销售经营行为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食药监食罚字〔2017〕第新-046号
当事人:王强
地址:辽宁省黑山县常兴镇安家河村65号
身份证号码:210XXXXXXXXXXXXXXX
案发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寿光地利农副产品市场A区小食品57号摊位。
2017年10月19日,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东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邹斌、单霓在对沈阳市大东区寿光地利农副产品市场A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时发现,该区57号摊位无证销售经营焦糖味香瓜子和蒜味花生,经询问经营者为王强,当事人王强当场提供不出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手续,我局遂于同日对其立案调查。
经核查,当事人王强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沈阳市大东区寿光地利农副产品市场A区小食品57号摊位,租期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共1年,租金计40***6元,按月支付。王强从2017年8月28日起进行干果销售经营活动,期间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邹斌、单霓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在9月4日已对王强无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手续给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是当事人由于摊位货品不全,当事人在9月13日去外地上货去了。期间摊位一直关闭。10月15日才回市场开始营业,至被查获只经营4天,没有货品售出,查获蒜味花生3袋,每袋5公斤,每袋蒜味花生成本价为40元,货值金额120元;查获焦糖味香瓜子5袋,每袋5公斤,每袋焦糖味瓜子成本价为35元,货值金额175元;当事人没有建立进销货台帐及记账凭证,未取得违法所得。
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王强辩称:自2017年8月28日签订租赁摊位的合同后,经营到9月13日就去外地进货,一直都在外地,于2017年10月15日才开始在租赁的沈阳市大东区寿光地利农副产品市场A区小食品57号摊位开始销售经营,期间摊位一直关闭的,才开始卖就被监管执法人员查获了,请求监管管理部门别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了。案件承办人认为,食品经营者应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手续,守法经营,给消费者带来安全放心的食品。当事人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带来安全隐患,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没有异议,并在2017年10月19日的《询问调查笔录》中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依法从事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客观存在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的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干果销售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照片2张,证实当事人从事干果销售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王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从事干果销售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295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六)、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实当事人在没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干果销售经营活动,我局已下达相关执法文书责令其改正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干果销售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从轻处罚申请一份,证实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以上证据事实表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干果销售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已构成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干果销售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社会危害轻微,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照《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辽食药监法发[2016]95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五条第(六)项:“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确定罚款倍数或金额:(一)减轻处罚:10%A-A或5%B-10%B(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及第二款“前款规定的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倍数(金额)和最高倍数(金额)。法律、法规、规章仅对最高罚款倍数(金额)作出规定的,最低倍数(金额)以零计算。”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焦糖味香瓜子5袋(每袋5公斤)和蒜味花生3袋(每袋5公斤);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缴纳罚款,账户名: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01****28638.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向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