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鞍山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形成,为了进一步提高政策制定透明度和社会参与程度,现将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广泛提出意见、建议。提出的意见、建议可以采取电话、信件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
截止日期为9月12日。
邮寄地址:鞍山市中华南路75号 市房改办
邮编114002
联系电话:5563061
联系人:那宇
电子邮件邮箱:asfgbny@126.com。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鞍山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享受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
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制定住房保障有关政策,编制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规划选址、户型设计、资金使用、住房分配方案等。
市发改委、建委、财政局、审计局、民政局、国土局、规划局、环保局、物价局、监察局、开发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名胜区、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廉租住房的准入、建档、分配和退出工作,负责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工作。具体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二、保障方式
第四条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有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两种。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市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租金减免。
三、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四)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六)土地出让净收益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局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新建、购买、改建、维修及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与管理,不足部分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付。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条 由市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或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取得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计划、目标及措施,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要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在规划布局上,要考虑保障对象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设计要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廉租住房要采取配套建设和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四、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市居住的;
(二)领取市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没有住房的;
因离异失去住房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要离异满5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发放的《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无房承诺书;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证明(军烈属证、残疾人证、老年证、离婚证、重大疾病治疗相关手续等)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下列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1)家庭成员在房产部门有私有住房产权登记的;
(2)家庭成员在房产部门有公有住房租赁登记的;
(3)家庭成员已与有关单位或个人签订住房买卖协议的;
(4)家庭成员曾参加集资建房的;
(5)家庭成员有动迁待安置或动迁已得到货币补偿的;
(6)家庭成员已分配到国家优惠政策住房的(包括公房、解困房、房改房、享受住房货币补贴政策等);
(7)已建私房的(含在规划区外建私房的);
(8)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房屋产权、房屋租赁登记(或尚未变更产权、租赁权)的;
(9)家庭成员在五年内有出售、转让私有住房产权或公房使用权的。
第十五条 社区居委会对申请材料进行确认,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
初审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居委会填写《承租廉租住房审批表》,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办事处;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社区居委会报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汇总上报区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批意见,并按照廉租住房评分方法对申请家庭进行评分,按照评分结果确定轮候顺序。轮候顺序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多种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局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申报。区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并将结果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十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维修责任、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同意当次廉租住房分配结果的,不再享有本年度实物配租资格,由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后,由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重新轮候排序。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现承租公有住房的可申请租金核减,租金按住房限额标准内实际住房使用面积×租金标准×75%缴纳。超住房限额标准部分按正常租金缴纳。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汇总后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核实结果报所在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报市房产局。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复核结果,于每年第一季度与实物配租家庭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复核结果连同申报资料、租赁合同等内容汇成保障对象住房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亡故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拖欠租金的,按公有住房管理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因家庭收入发生变化,被取消低保待遇的;
(三)因购买、继承、赠与等途径获得其他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六)有意破坏或损毁房屋设施的;
(七)私自转借、转租、转让、调换廉租住房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九)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十)利用廉租住房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局会同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采取调整租金的方式处理。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产局或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六、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的,由市房产局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两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