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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8月25日发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登报之日起5日内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一处反馈(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邮编266071,联系和传真电话:85911498,电子信箱:qdfzbfgyc@yahoo.cn)和青岛市水利局水政法规处(联系电话:85916135,电子信箱:yft819@163.com)。
  草案征求意见稿同时在青岛政务网(http://www.qingdao.gov.cn/)和市政府法制办网站(http://fz.qingdao.gov.cn/)上公布。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工程等)。
  其中,城区河道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适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名录由市、区(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政、建设、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与房屋、规划、发改、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河道的有关规划、防汛、整治和涉及两个以上区(市)的事项,应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大沽河河道可以依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可以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七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
  大沽河护堤地以外100米范围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他河道护堤地以外50米范围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并设置界桩。
  河道管理范围内供水工程或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其中,城市供水工程或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圈养禽畜;
  (五)开挖窖井、垦堤种植、设置行洪障碍物;
  (六)倾倒矿渣、石渣、煤灰、垃圾、粪便;
  (七)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九)超标排放废水、污水;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河道防洪安全和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条 在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区域禁止活动除外),应当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取水;
  (二)爆破、钻探;
  (三)挖筑养殖池(塘);
  (四)存放物料、设备、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考古发掘。
  大沽河、小沽河和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或者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的有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其他河道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有关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不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河道主管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或者发生有关重大事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需要暂停从事相关活动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和检查清理,并对有关许可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三条 禁止侵占或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和通讯、照明、监测等水利设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改建或迁移有关水利工程或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先建后拆。改建或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流入胶州湾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排污口(污水处理厂建设除外)。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河道水量水质监测工作。水利、环保、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河道或者入海河口水环境监测和有关管理资料,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十七条 根据河道防洪标准,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有关河道规划,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的关系,与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相协调,并严格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防洪规划确定的防洪标准,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整治河道的工程项目、防洪标准、资金来源、完成时间,责任单位等内容。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等主体工程及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和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整治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耕地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在用地指标内解决。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其中,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但不得纳入土地承包范围。
  因河道整治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对地上附着物不得列入青苗补偿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道整治专项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依法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工程占压补偿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等,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以及其他危机堤防安全和防洪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防洪安全可行性报告、工程建设方案等;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还应当提交第三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河道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事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 河道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河道建设项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河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状。未在规定期限恢复河道原状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工程占用补偿费。
  河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镇、村庄建设与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 无堤防的河段为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0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段为规划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城镇规划部门在编制审查沿河城镇、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一)至(五)项规定活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侵占或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和通讯、照明、监测等水利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变更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等事项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河道建设项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处理决定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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