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30405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2018年立法计划,需要修改《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为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修订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公布,请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若有修改意见,请于2018年12月13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将意见反馈至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法规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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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18年11月12日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已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了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等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和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统筹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财政、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市场监管、应急、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商务、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及时制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及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和安全性;
(二)检查、保养、修缮房屋,及时治理危险房屋,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房屋建有建筑幕墙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维护;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六)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对共有部位进行修缮、治理和修缮、治理需要临时占用共用部位的,相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修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文件,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标、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与期限等事项。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房改房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由房屋建设单位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增开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其他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屋顶或者屋侧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七)装饰装修影响房屋共有部分使用,危及房屋、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或者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监督,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发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房屋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和装饰装修施工人员。
第十二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商务、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督促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宾馆、车站、饭店、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养老服务机构、体育、会议场馆、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宾馆、车站、饭店、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养老服务机构、体育、会议场馆、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并将每次检查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预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完损情况进行调查、记录,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鉴定报告交建设单位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
前款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相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鼓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商业保险、风险资金等房屋使用安全风险保障机制。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标准、规范。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准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提供虚假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状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
(四)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供水、供电、通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五)车站、商场、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六)房屋有建筑幕墙的,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每10年对幕墙进行一次安全鉴定,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七)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房屋的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第四项规定房屋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单位未委托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申请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房屋未进行鉴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涉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因经济困难未委托鉴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鉴定。
第十九条 因房屋租赁、抵押、出让、交换等活动,对房屋使用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载明下列处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持复核申请书、鉴定报告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复核意见。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作出鉴定报告之时起24小时内通知鉴定委托人,并报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理备案后,应当及时指导、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理建议,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
危险房屋属于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巡查危险房屋治理、灭失等情况,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在采取排险措施时需要使用人迁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避险。房屋使用人迁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且符合保障性住房其他申请条件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申请保障性住房。
危险房屋不得出租、出借、交易、用作经营场所或者周转房、进行装饰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将未采取解危措施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查房屋解危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采取相应措施处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
(一)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
(二)成片或者整栋需要群体性迁出的;
(三)影响公共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 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优先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并已纳入征收计划未实施征收的危险房屋,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对危险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预先调查登记后拆除。
个人建房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又未纳入征收计划的危险房屋,其用地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依法提前收储;其用地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第二十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工作机制,制定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修复或者补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实施应急抢险,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施工的,相关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鼓励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建设工程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发现白蚁危害的,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及时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白蚁灭治。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记录、更新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信息,并与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不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或者不将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情况报备案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或者造成房屋损坏不予修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交易、用作经营场所、周转房或者进行装饰装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失信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信息记入其诚信档案,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三)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改前后条文、修改后条文指引
及修改理由、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汇总表
原条文 | 修改(含增设、删除)后条文 (划线部分为本次修改内容) | 修改后条文指引和修改理由 | 法律法规依据和其他参考资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了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防治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已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了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等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和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 条文指引:主要规定适用范围、“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范围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 修改理由:由于《条例》主要规范了房屋交付使用后的管理活动,针对实践中存在应急使用情形,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以及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进行了专项规定,不宜重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借鉴南京等地的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增加了应急管理和其他法律、法规相衔接的内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的使用、鉴定、白蚁防治、建筑幕墙以及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 条文指引:主要规定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 修改理由:由于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需要属地政府统筹协调处置工作,并已形成工作常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借鉴南京、西安等地的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增加了相应内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2.《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 3.《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价格、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统筹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财政、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市场监管、应急、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商务、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条文指引:主要规定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修改理由:一是近几年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已纳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范围,国家、省检查我市安全生产工作时,该项工作均作为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接受考核,仅仅依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能全面开展相关工作。二是由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规划、国土、财政、综合执法(城管)、公安、价格、市场监管、教育、卫生计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商务、民政等各部门和开发区及社区管理委员会等配合完成,才能确保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协调配合,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基于上述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借鉴南京、苏州、宁波等城市的做法,结合我市实际,进行了相应修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委员会和白蚁防治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3.《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组建专业巡查队伍等方式,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及时处置正在使用的违法建筑,消除安全隐患。 |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举报投诉电话,并且向社会公布。 |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及时制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及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举报人。 | 条文指引:主要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宣传工作职责和投诉举报制度。 修改理由:一是原条文规定的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在2017年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后,已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不再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二是我市现行投诉举报热线统一为12319、12345,不再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单独设立。基于上述情况,借鉴南京市的做法,进行了相应修改。 |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于投诉、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 ||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房屋责任人)。 房屋责任人可以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 条文指引:主要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修改理由:一是因原条文对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情况未做规定,在实践工作中此类情况时有发生,需要在法规中予以明确。二是原条文第二款规定内容属民事行为,可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不宜在此规范。基于上述清理,借鉴南京、泰州等地的做法增加了相应内容,删除原条文第二款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2.《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3.《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4.《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建有建筑幕墙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维护。 |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和安全性; (二)检查、保养、修缮房屋,及时治理危险房屋,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房屋建有建筑幕墙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维护;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六)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对共有部位进行修缮、治理和修缮、治理需要临时占用共用部位的,相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修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条文指引:主要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修改理由:本条由原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合并修改形成,原条文只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修缮责任,但在实际工作中,房屋安全责任人还应承担检查维护、安全使用房屋、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和采取其他措施保障房屋安全的情形,借鉴浙江、武汉、南京等城市的做法,并结合有关专家的意见,将原条文第十一条与第十四条合并进行相应修改。同时,针对建筑幕墙安全责任未做规定的情况,增加了相应内容。 | 1.《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防治白蚁; (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2.《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3.《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房屋装修活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 |
第七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文件,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标、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与期限等事项。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第八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文件,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标、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与期限等事项。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房改房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由房屋建设单位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 条文指引:主要规定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修订理由:原条文未对房改房的安全责任作规定,但在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施行前建造的房改房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结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增加了相应内容。 | 实际工作需要。 |
第八条 房屋责任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增开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没有防水措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屋顶或者屋侧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 第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增开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其他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屋顶或者屋侧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七)装饰装修影响房屋共有部分使用,危及房屋、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 条文指引: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使用人使用房屋的禁止性行为。 修改理由:原条文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实践中导致擅自改变房屋规划用途,装饰装修影响房屋共有部分使用、危及房屋和毗邻房屋使用安全,损害相邻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上述问题,结合收集到的意见,依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2.《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辖区内或者服务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监督,发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且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或者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监督,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发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条文指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管职责。 修订理由:2017年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已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为加大监管力度,有利于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违法行,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增加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的内容。 | |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房屋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责任人、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 |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房屋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和装饰装修施工人员。 | 条文指引:主要规定房屋装修过程中,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责任。 修改理由:原条文规定的“房屋责任人”不具体明确,不便于操作,对应前面进行了相应修改,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调整。 | |
第十一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以及房屋共有部位的使用和修缮。 | 与第十四条合并修改作为第七条。 | ||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责任人限期进行修缮、治理,维护公共安全。 | 第十二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商务、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督促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宾馆、车站、饭店、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养老服务机构、体育、会议场馆、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 条文指引:主要规定教育、卫生计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商务、民政等部门对涉及有关公共场所的监督职责。 修改理由:日常工作中,学校、幼儿园、医院、剧院、车站、福利院、体育以及会议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检查工作均由其主管的教育、卫生计生、体育、交通、民政等部门组织开展,为充分发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更有利于实际工作的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借鉴南京、武汉等地的做法,进行了相应修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委员会和白蚁防治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3.《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工商、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本系统公共建筑的安全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 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及时将每次检查情况报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宾馆、车站、饭店、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养老服务机构、体育、会议场馆、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并将每次检查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 条文指引:主要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宾馆、车站、饭店、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养老服务机构、体育、会议场馆、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安全责任。 修改理由:原条文规范的人员密集场所不全面,受理备案的部门不够明确具体,借鉴南京、武汉等地的做法,进行了相应修改。 | 1.《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委员会和白蚁防治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2.《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工商、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本系统公共建筑的安全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 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第十四条 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修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共有部位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 与第十一条合并修改作为第七条 | ||
第十五条 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造成周边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复,并且依法予以赔偿。 | 第十四条 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预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完损情况进行调查、记录,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鉴定报告交建设单位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 前款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 条文指引:主要规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等工程施工时应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修改理由:一是近年来,我市市政工程建设等各类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鉴定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时有发生,事件发生后涉及单位相互推诿,不利于此类事件的正常处理。由于工程施工是否会影响周边房屋安全专业性、技术性强,需要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专业鉴定结论,才能确保安全,且有利于明确安全责任主体。为此,借鉴浙江、南京等地的做法,进行了相应修订。二是修改后第一款规定内容专业性、技术性强,程序复杂,不宜过细规定,法规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为使法规的原则性规定更具有操作性,落到实处,增加授权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细化规定。 | 1.《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2.《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施工影响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报送建设单位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险、修复。 |
第十六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相关房屋责任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并且依法予以赔偿。 | 第十五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相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 条文指引:主要规定在房屋上进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施工的安全责任。 修改理由:原条文规定的“房屋责任人”不具体明确,不便于操作,对应前面进行了相应修改。 | |
第十六条 鼓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商业保险、风险资金等房屋使用安全风险保障机制。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 条文指引:主要规定购买房屋安全保险的鼓励措施。 修订理由:为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作用,多形式多渠道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借鉴浙江等地的做法,增加相应内容作为新增条款。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三十五条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 |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 ||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且不得收取鉴定费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结论承担责任。 |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标准、规范。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准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提供虚假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 条文指引:主要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措施。 修改理由:2013年,国家财政部、发改委联合发布《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取消了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自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设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不再是唯一的鉴定机构,各类社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运而生,房屋安全鉴定逐步向市场化发展,目前在我市以取得检测资格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已达50多家,因国家、省目前尚未出台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方面专项的法律、法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事市场化的鉴定业务无准入条件,也无行为规范,导致竞争无序、市场混乱、出具虚假报告等时有发生,难以真实准确地全面把握房屋使用安全情况。为加强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市场的服务管理,结合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和我市实际,参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141号令)的相关规定,借鉴南京、长沙等地的做法,进行了相应修改,为便于执法实践中好操作,还授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141号令)。 3.《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并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 |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状况的; (三)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供水、供电、通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房屋的鉴定,由房屋责任人委托;第三项房屋的鉴定,由施工单位委托。施工单位未委托的,房屋责任人可以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 |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状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 (四)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供水、供电、通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五)车站、商场、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六)房屋有建筑幕墙的,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每10年对幕墙进行一次安全鉴定,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七)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房屋的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第四项规定房屋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单位未委托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申请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房屋未进行鉴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涉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因经济困难未委托鉴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鉴定。
| 条文指引:主要规定需要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和责任主体。 修改理由:原条文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和幕墙安全鉴定的情形不全面,影响实际操作,造成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后续工作难以开展。借鉴南京、青岛、泰州等地的做法,进行了相应修改。 | 1.《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三)车站、商场、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拒不委托鉴定的,区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 2.《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十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结构出现下沉、倾斜、裂缝、变形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 (四)房屋需改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 本条例所称鉴定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依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鉴定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五年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对有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维护、鉴定。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经鉴定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界定使用期,期满后按照规定进行鉴定。其中,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年向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屋安全情况报告。 3.《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遭受人为损坏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房屋承重构件出现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五)房屋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或者承重结构受损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形。 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此后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应当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
第十九条 因房屋租赁、抵押、出让、交换等活动,对房屋使用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 第十九条 因房屋租赁、抵押、出让、交换等活动,对房屋使用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 ||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房屋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未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拒不委托鉴定,并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 删除 | 删除理由:修改后的第十八条已包含了本条规定内容不宜重复,故删除原条文。 | |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载明下列处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 条文指引:主要规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具体要求。 修改理由:由于房屋鉴定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强,为使经鉴定存在危险隐患的房屋得以科学、安全的处理使用,有利于后续处置工作有序开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借鉴宁波、南京等地的做法,增加相应内容作为新增条款。 | 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2.《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依照规定搬出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有关人员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为预防突发事件发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妥善予以安置。” 3.《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须立即拆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 |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持复核申请书、鉴定报告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复核意见。 | 条文指引:规定对鉴定报告存在异议的救济措施。 修改理由:为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健康有序,避免鉴定报告失真、失实等情况,增加鉴定报告的复核程序,有利于保护委托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借鉴西安、南京等地的做法,增加相应内容作为新增条款。 | 1.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结论。 2.《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单位承担。 | |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防治 |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 | ||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建议,并且在作出鉴定报告后3日内通知鉴定委托人,同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后3日内,向房屋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督促、指导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作出鉴定报告之时起24小时内通知鉴定委托人,并报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理备案后,应当及时指导、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 条文指引:规定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时,鉴定机构的义务和管理部门的职责。 修改理由:一是修改后的第二十条已对鉴定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的具体要求进行了规定,故删除原条文相关内容。二是原条文规定受理备案的部门不够具体明确,且规定时限过长,为能及时对危房进行治理,确保安全,借鉴北京等地的做法进行了相应修改。 |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评估与鉴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第二十二条 房屋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是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并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房屋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理建议,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 危险房屋属于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 条文指引:规定危房治理的要求和责任主体。 修改理由:修改后的第二十条已对原条文规定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不宜重复,故进行了相应修改。此外,结合实践中存在相关利害关系人不配合危房治理的情况,增加了相应内容。 | |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巡查危险房屋治理、灭失等情况,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
| 条文指引:规定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的巡查和建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的职责。 修改理由:针对我市老旧危楼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实际,已建立巡查和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借鉴浙江、武汉、杭州等地的做法,总结提炼写入法规进行固化,纳入法制化管理。 | 1.《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 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2.《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并及时更新房屋的下列相关信息,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建筑节能措施; (五)危险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和白蚁预防措施; (六)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白蚁防治单位名录、从业人员名册及其信用记录; (七)其他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息。 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的房屋安全信息。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督促其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3.《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房屋进行巡查,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 |
第二十三条 危险房屋在采取排险措施时,需要危险房屋使用人迁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避险。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未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出租、出借或者用作周转房。 |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在采取排险措施时需要使用人迁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避险。房屋使用人迁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且符合保障性住房其他申请条件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申请保障性住房。 危险房屋不得出租、出借、交易、用作经营场所或者周转房、进行装饰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将未采取解危措施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查房屋解危情况。
| 条文指引:规定危险房屋治理期间对房屋使用人安全保障措施和涉及利害关系人的义务。 修改理由:一是我市保障房申请条件明确规定危险房屋为公民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申请保障房源,为使其具有刚性保障,借鉴呼和浩特市的做法,在此处增加保障房源安置的情形,并对危险房屋治理需要占用公共部位的情况进行明确。二是除原条文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实践中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和进行交易的情形时有发生,存在安全隐患,为加强监管,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对原条文进行了修改,明确了相应措施。 | 1.《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不予办理。 2.《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向相关部门报送限制办理房屋出租以及工商登记等文书;房屋险情消除后,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解除限制的文书,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3.《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除采取解危措施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对危险房屋的结构、墙体、使用荷载进行拆改、变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未采取适当解危措施的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市场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或者延续相关证照。” 4.《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因违法装修造成结构损坏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拒不整改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房地产交易管理委员会送达暂时停止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的文书,房地产交易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签收该文书后,停止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 5.《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 6.《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采取相应措施处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 (四)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 (五)成片或者整栋需要群体性迁出的; (六)影响公共安全的。 | 条文指引:规定经鉴定应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房及住户的安全处置措施。 修改理由:经排查,我市老旧危房中存在经鉴定应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但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仍继续使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为解决此类问题,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借鉴南京、海口等地的做法,增加相应处置措施作为新增条款。 | 1.《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迁出后,在未消除险情前,房屋不得使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拒不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发现成片或者整栋危险房屋,需要群体性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会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处置。 2.《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海口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危及到房屋正常使用的,房屋使用人应当自行迁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且符合保障性住房其他申请条件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住房安置。 发现成片危险房屋或者整栋危险房屋的情形,需要群体性迁出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由产权单位、使用人工作单位负责安置。特殊情况,由区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住房对居民进行安置。 | |
第二十七条 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优先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并已纳入征收计划未实施征收的危险房屋,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对危险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预先调查登记后拆除。 个人建房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又未纳入征收计划的危险房屋,其用地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依法提前收储;其用地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 条文指引:规定危房治理的处置措施。 修改理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对房屋全生命周期全过程的监管,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诸多方面的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互相配合,还可能涉及旧城改造、翻建、征收等情况。为规范处置,借鉴南京、武汉等地的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增加相应措施作为新增条款。 | 1.《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危险房屋治理监督工作,及时组织处置影响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 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优先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经鉴定应当拆除的危险房屋,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依法提前收储;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已经纳入征收计划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已纳入征收计划、暂时无法征收的危险房屋,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预先评估并签订协议后拆除;拆除的危险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唯一住房的,可以纳入住房保障,优先予以安排。 2.《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需要整体拆除重建的单栋危险房屋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储备主体应当依法提前收储。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压占规划线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未压占规划线的,房屋所有人可以到规划等部门依法办理整体拆除重建手续。 | |
第二十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工作机制,制定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 条文指引:规定房屋安全应急救援制度。 修改理由:为确保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发生,消除或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发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借鉴南京、杭州等地的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增加相应内容作为新增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2.《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3.《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救援组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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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修复或者补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实施应急抢险,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施工的,相关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 条文指引:规定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处置措施。 修改理由:一是在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际工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应应急处置措施操作性不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使用人不配合、阻挠应急抢险的情况时有发生,为确保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工作顺利开展,借鉴杭州等城市的做法,增加相应措施作为第一款。二是应急抢险工作中难免会出现拆除或损害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情况,为保护被拆除或损害建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增加相应补救措施作为第二款。三是为迅速控制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继续发生,避免造成更大危害,立即开展抢险,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先救援后补办相关手续的应急措施,为便于操作,增加了相应规定作为第三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4.《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5.《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水、电、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房屋抢险工程属于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 | |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鼓励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建设工程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白蚁防治机构及时进行白蚁灭治。 |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鼓励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建设工程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及时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白蚁灭治。 | 条文指引:本条主要规范白蚁防治措施。 修改理由:由于白蚁防治是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房屋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白蚁灭治应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指导,故对原条文第三款进行了相应修改。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记录、更新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信息,并与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 条文指引:规定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管理措施。 修改理由:为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高效便捷的作用,加强管理,结合我市老旧危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实际,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正推进“贵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及老楼危楼预警信息系统”建设,建立从“社区、乡(镇)——区(县)级——市级”的房屋安全信息化管理制度,该项目被列为2017年我市全面深化改革工作任务之一,还被贵州省大数据发展领导小组评为“2017年第一批政府大数据应用省级典型示范项目”,得到各级领导的充分肯定,借鉴浙江、武汉、杭州等地的做法,将上述工作总结提炼写入法规进行固化,纳入法制化管理,故增加相应内容作为新增条款。 | 1.《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 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2.《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并及时更新房屋的下列相关信息,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建筑节能措施; (五)危险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和白蚁预防措施; (六)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白蚁防治单位名录、从业人员名册及其信用记录; (七)其他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息。 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的房屋安全信息。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督促其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3.《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房屋进行巡查,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
第二十五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条文指引:对应修改后第九条规定设置的处罚措施。 修改理由:2017年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已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故对执法主体进行了相应修改。 | |
第二十六条 房屋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或者不将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不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或者不将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情况报备案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条文指引:对应修改后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处罚措施。 修改理由:同上。 | |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或者造成房屋损坏不予修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或者造成房屋损坏不予修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条文指引:对应修改后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设置的处罚措施。 修改理由:同上。 | |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条文指引:对应修改后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设置的处罚措施。 修改理由:同上。 | |
第二十九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用作周转房或者进行装饰装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交易、用作经营场所、周转房或者进行装饰装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条文指引:对应修改后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置的处罚措施。 修改理由:同上。 | |
第三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失信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信息记入其诚信档案,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 条文指引:规定房屋使用安全信用管理制度。 修订理由: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为督促、引导房屋使用安全涉及的责任主体诚实守信、自觉守法,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增加信用管理措施作为新增条款。 |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 条文指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性规定。 修改理由: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规定了相应行政处罚,可直接适用,不宜重复规定,故增加了衔接性规定。 | ||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六章 附 则 | ||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三)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 条文指引:相关专用名词解释。 修订理由:针对修改后的相关条文中增加了建筑幕墙的规范,为便于理解和执行,借鉴南京市的做法,进行了相应解释。 |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承重构件,是指在房屋的结构体系中,其自身失效将导致其他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体系安全的构件,包括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 (二)抗震措施,是指除地震作用计算和抗力计算以外的抗震设计内容,包括抗震构造措施; (三)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建设行为; (四)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容)积的建设行为; (五)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