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有关单位: 现将《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26日
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 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用 以垫付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顺德区行政区域内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 造成人员伤亡,且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或者车辆肇事后逃逸,需要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发生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 救或丧葬费用的,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家庭经济困难需要救助的,参 照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部门职责及管理机构
第四条 顺德区人民政府设立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 区救助基金)。
第五条 顺德区人民政府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区联席会议),审议区救助基金的工作管理规范、工作报告及区救助基金主 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区联席会议由区公安部门牵头,区财政、卫生、农机管理、殡葬管理部门以及区保险行业协会为成员单位。牵头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 区公安部门组织制定本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 理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区财政部门对本区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卫生部门指导、监督各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审核医疗机构提交的申领抢救费用资料。 区殡葬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审核殡葬机构提交的申领丧葬费用资料。 区农机管理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区保险行业协会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 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第七条 区公安部门是区救助基金和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
第八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救 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 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20 名以上组成专家库。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可以召开专家组会议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 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 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专家组组成成员根据案情需要从专家库中抽取,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不少于3名。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实行回避机制,与审核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划拨的专用资金;
(二)本区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 全额纳入区救助基金;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五)社会捐款;
(六)救助基金孳息;
(七)身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损害赔偿资金的保存款;
(八)其他资金。
区政府从本区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 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区救助基金代管,用于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救助范畴。
第十一条 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按年度汇总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金额,报送区联席会议,抄送区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
第二款规定的资金划拨入区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每年3月20日前,区政府应当确定本区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比例,并抄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区政府从上年度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超过当年使用的资金 较多时,下年度适当降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公安 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低于 3%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的,应当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备案。
区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可向省级救助基金申请补助,仍有 缺口的,应从本区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区救助基金,确保基 金资金充足。
第十四条 发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伤亡事故,区救助基金不足以支付抢救费、丧葬费用的,区公安部门应当向省级救助基金申请专项补助。
第四章 救助的实施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伤者的义务。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因未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造成后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区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在 2 日内将《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 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顺 德区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 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 2 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肇事人追 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 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2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 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区救助基金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 在其赔付限额内向区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垫付抢救费用的,区保险行业协会可按 照协会章程进行处理,或建议上级保监部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费用的,区救助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需要区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区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在 24 小时内将《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或无法及时通知到亲属的,应 当在《抢救费用通知书》中注明。
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送达《抢救费用通知书》同时,应附有事故中各方人员的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
第二十条 交通事故受害方或其亲属向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的,应当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并签署《事故赔偿资金优先支付救助资金协议书》,承诺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 先偿还垫付款项及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 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交通事故受害方或其亲属可将前款填写、签署的材料直接提交至区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由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连同《抢救费用通知书》和事故案卷材料一并提 交至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 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24小时内对垫付申请进行 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应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
第二十四条 对于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案件,实施抢救 的医疗机构应在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2日内将相关情况告 知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备齐《申领结算抢救费用 申请表》、《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相关抢救费用***原件、抢救费用清单、病 历、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等资料,按下列分类分别申请结算:
(一)抢救时间不超过7日且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可直接向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抢救费用结算申请。
(二)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 当经区卫生部门审核后,由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请区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审核, 审核前可以组织专家组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区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区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二十七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者区卫生部门应当在受理结算申请资料后5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垫付要求的,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 5 日内将抢救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同时书面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区公安部门和区卫生 部门同意,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 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 2 日内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 知受害人亲属可以向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受害人亲属应当 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并签署《事故赔偿 资金优先支付救助资金协议书》,承诺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 款项及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 方追偿的权利。
受害人亲属可将《尸体处理通知书》、本人身份证明和前款填写、签署的材料 提交给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连同案件材料一并提交区救 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2 日内向申请人和殡葬机 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没有亲属或未知名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尸体处理通知书》中加以注明。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机构应根据受害人家属提供的身份证明、《同意垫付丧葬费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等资料,及时处理受害人尸体。
对于未知名尸体的处理,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尸体处理意见后,殡葬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及时处理尸体。
第三十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毕后,持《申领结算丧葬费用申请表》、《同 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火化证明等资料提交区殡葬管理部门审核,区殡葬管理部门在5日内按照《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 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和区物价管理职能部门核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殡葬机构将有关资料提交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5 日内将丧葬费划拨至殡葬机构指定账户,同 时书面告知受害人亲属。
第三十一条 区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 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和区物价管理职能部门核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不包括殡葬选择性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一般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 60 日的,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区救助基 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 10 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 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区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三十二条 发生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 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有关申请垫付、审核、结算程序参照本实施办法有 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垫付后,垫付的资金在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资金 范围内按规定划拨。
第三十三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或伤残且伤残评定等级为七级 伤残以上的,受害人及其家庭未得到事故损害赔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受害 人家庭经济困难确需救助的,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 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经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批同意,给予受害人家庭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次性困难救助费按照本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以 上级公安机关公布的数据为准),且根据死亡情况、伤残程度按不超过一年计算; 经济困难特别严重的,最多不超过18个月。
第三十四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二)受害人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受害人死亡证或残疾证明;
(六)受害人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受害人家庭生活有实际困难的相关证明。
(七)申请人与受害人关系证明。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将前款的材料提交至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连同事故案卷材料一并提交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五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符合 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同意给予救助的,应当在作出同 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资金范围内将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申请人账户,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六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支付、垫付、结算救助费用时,可以 向医疗、殡葬、农机、保险等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核实情况,并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台账及相关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救助基金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三十七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受害人或其家属申请垫付抢救费、丧葬费或一次性困难救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不予垫付抢救费/丧葬费/一次性困 难救助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送达给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垫付抢救费、丧葬费 或一次性困难救助决定有异议的,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对具体的垫付费用结算金 额或者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九条 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后,并在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和核销
第四十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 费用后,就所垫付金额范围取得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区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方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区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受害人员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管理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可以 向法院起诉。
对提供虚假申请资料或故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予以追偿,并配合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区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2日内通知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前,应通知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派员参加;在收到法院的调取案件通知书后,应及时通知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 2 日内依法向相 关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 的期限、金额。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积极参与事故调解、诉讼,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出具同意垫付费用通知书或已经垫付资 金的,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发还肇事车辆前应当书面通知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区救助基金已经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置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区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 身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的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交付区救助基金代为保存,纳入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资金管理范畴。交通 事故结案前,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区救助基金交付死亡赔偿金。
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身份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确定后,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还付相应资金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四十六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垫付的救助基金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 2 年,且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区公安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区公安部门应当提请区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核销。
核销后,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区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救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对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资金另行专账管理。第四十八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救助档案、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一次性困难救助费用进行清 理审核。
第四十九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 15 日内,将上季度的财 务会计报告报送区公安部门、区财政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主管部门,并接受区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30 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区公安部门、区财政部门。
区公安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区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区公安部门应于每年 3 月 1 日前将上年度区救助基金使用、管理、追偿等情况报区政府,并抄送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五十二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撤销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区财政。
第五十三条 区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区财政、卫生以及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对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案件总量的15%,必要时组织专家组人员对抽查案件的用药、诊疗项目、殡葬项目、价格等方面进行审核,抽查结果须报送区联席会议。
第五十四条 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区卫生部门或殡葬 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区卫生部门或殡葬管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抄送区联席会议。
第五十五条 区卫生部门应当每年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机构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本区相关急救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伤者,避免出现延误医疗和过度医疗等问题。 区殡葬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殡葬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区卫生部门、区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报送区联席会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案处理的,其人身伤亡的有关垫付、救助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 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 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 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本实施办法所称的“2 日”、“5 日”、“10 日”、“15 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7 日”、“30 日”、“60 日”,是指自然日,包括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 年1月1日起施行,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区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助经费的通知》(顺府发〔2005〕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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