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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等7个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24日发表  


 

南府〔2004204


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7个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局以上单位:
  《佛山市南海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佛山市南海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佛山市南海区五保供养实施办法》、《佛山市南海区城乡居民住房救助管理实施办法》、《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佛山市南海区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和《佛山市南海区资助中小学贫困学生入学实施办法》业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佛山市南海区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区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以及《佛山市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实行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区民政局负责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在区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区民政局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拟定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并定期向区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汇报;
  (二)指导、督促、检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负责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及保障对象的核准;
  (四)负责制订我区每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出预算;
  (五)负责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六)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七)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扶工作。
  第六条  区财政部门职责
  (一)配合区民政局拟定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实施细则;
  (二)按照区民政局每月提交的城乡低保救济金的支出金额及时核拨给指定的银行代发;
  (三)对区民政局提出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并按用款计划核拨;
  (四)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按照上级制订的实施办法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及其他相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三)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核查;
  (四)为村(居)民提供咨询服务;
  (五)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初审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扶工作。
  第八条  村(居)委会职责
  (一)接受村(居)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和核实,加具意见后上报;
  (二)负责对保障对象进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在保障对象申请低保救济时,必须将对象基本情况在村(居)委会公示栏内公示3天;
  (三)为村(居)民提供咨询服务;
  (四)负责对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复核。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我区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村(居)民。主要有以下两类人员: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是没有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乡居民,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人员以及无业、下岗等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经劳动部门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五)因吸毒、***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形式
  第十一条  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镇三无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人均月收入360元,医疗救助金为每月45元;城镇居民为人均月收入320元,医疗救助金为每月45元;农村居民为人均月收入285元。以后将根据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变化作适度调整。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属城镇居民的享受每月救济金360元和医疗救助金45元。属农村居民的实行五保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对未成年人还得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按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济。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在住房、求职、医疗、教育、法律诉讼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五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予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种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
  (四)社会捐助款、物业出租及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款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纯女户奖励金;
  (三)丧葬费;
  (四)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九条  低保家庭经济收入的计算具体按南海区城乡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执行。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目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镇(街道)、村(居)委会、村民小组按一定的比例负担。对个别无能力负担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其低保费用由区、镇(街道)两级负担,以后视经济发展状况,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逐步过渡到区、镇(街道)两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局、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必须在每年9月底前根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应补金额数,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同意后报同级人大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

 

第七章  保障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村(居)民,以共同生活的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南海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或《南海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影印件,并出具家庭成员经济收入及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成员中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可分别申请城镇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第二十四条  村(居)委会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城乡低保对象的审批,原则上一年一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救济金时间为批准当月至年底。如遇特殊困难,每月需增加低保救济对象的,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必须在每月3日前上报区民政局救济科,并及时为其补办申请材料,以确保新增对象在申报当月可领取低保救济金;如遇低保对象死亡或脱贫,应当在其死亡或脱贫后的下一个月,取消其低保救济资格,并由镇(街道)社会事务办负责通知其亲属或本人。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享受保障金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即从批准当月至年底。期满后,需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在当年9?10月向当地村(居)委会申请。如不重新申请,则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低保救济金全部委托银行发放,区民政局对全区低保对象审批核定后,每月8日前编制《城乡低保资金发放表》报区财政局,13日前区财政局审核无误后,交由指定银行,同时将待发金划入专户,20日前银行将低保金划入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第八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乡低保救济对象的申请获区民政局批准后,其姓名、住址,每月享受低保救助的金额等基本情况,须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镇(街道)社会事务办负责在广播站公布本辖区城乡居民享受低保的情况,各村(居)委会在辖区内的公告栏将获区民政局批准的救济对象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保障金申领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所有经济收入情况,不得以隐瞒、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违者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已经取得的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工作实施不力,造成应保未保,或已保未保足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11起实施。我区原出台的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佛山市南海区城乡居民
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区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合理使用和规范社会救济资金,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以及《佛山市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区、镇(街道)和村(居)委会三级临时救助管理机构对遭受突发性的危重疾病(含特殊病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预见的严重人身伤害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本区城乡居民给予的不定期、不定量的社会救济。
  第三条  区民政局是实施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区临时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村(居)委会应指定专门人员,协助区民政局处理本辖区内的临时救助事务。
  第四条  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只能申请一次,最高限额为3万元。
  第五条  南海区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遭受突发性危重疾病(含特殊病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预见的严重人身伤害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助。如:肾透析、肾移植、骨髓移植、安装人工心脏瓣膜、心脏起搏器、心脏冠状动脉支架、心导管瓣膜球扩张术、心脏冠状动脉成形术、心脏冠状动脉搭桥术、心脏射频消融术、心肌梗塞、脑血管意外、严重的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恶性***住院治疗、长期昏迷的植物人、重度以上烧伤的病人、严重的持续发作精神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并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肝移植、肝透析、强直性脊椎炎、多器官损害的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伴严重并发症、原发性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型颅脑损伤、重度脑梗塞昏迷、脑瘫、急性多发性神经根神经炎(格林巴利氏综合症)、多发性骨髓瘤等。
  第六条  因购房将户籍迁入我区的,自迁入之日起满5年的,可申请临时救助。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一)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付的;
  (二)打架斗殴致伤造成困难的;
  (三)吸毒、***或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八条  危重疾病(含特殊病种)临时救助申请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得到保险机构理赔的,其救助金额不得高于自付医疗费部分。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由申请人或其直系亲属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由村(居)委会提供的《南海区临时救助申请表》,并提交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属患病的应提交我区镇级(含镇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区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诊疗费用报销凭证;属车祸的应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我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提交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理赔凭证和自付费用的医院收费单据。
  第十条  村(居)委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申请人报称事故详情及申请者自救和亲友救助的情况,提出本级临时救助的意见,并将申请人情况公示3天,3天后落实本级负责的临时救助金额。
  经村(居)委会实施临时救助后,申请人仍有困难,由村(居)委会将申请人的材料上报镇(街道)社会事务办。
  第十一条  镇(街道)社会事务办自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上报的资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审查,签署具体审核意见,落实本级临时救助的金额。
  经镇(街道)实施临时救助后,申请人仍有困难,由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将申请人材料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区民政局自收到镇(街道)社会事务办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区民政局向申请人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决定不予救助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所需资金由区、镇(街道)和村(居)委会三级负担。
  第十四条  区级临时救助款统一由区民政局划拨到镇(街道)社会事务办的财政专户,由镇(街道)社会事务办负责向申请人发放。临时救助款必须经由申请人签收,如申请人因特殊情况需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的,必须持申请人的身份证办理有关代收手续,方可代领。签收收据的原件在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归档,以备核查。
  第十五条  区民政局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批准临时救助名单及金额明细表备案。
  第十六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临时救助金的,取消临时救助资格,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管理工作要做到公平、公开、公正,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临时救助款发放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张榜公布。
  对不符合条件而领取临时救助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临时救助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各级临时救助管理机构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给予纠正。
  第十八条  区民政局和镇(街道)社会事务办要对临时救助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检查,逐户登记造册,做好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11起实施。

 

 

佛山市南海区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佛山市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区民政局是实施五保供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区五保供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四条  确定为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委会审核,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第五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委会审核,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六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七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统一规定为:五保供养年供养经费不得低于本区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60%
  第八条  五保供养经费来源:五保供养所需经费由区、镇(街道)、村委会三级负担解决,其负担比例为区占40%,镇(街道)占40%,村委会占20%
  第九条  五保对象可以继续享受集体经济的股份分红。
  第十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其个人原有财产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十一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必须入住福利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三条  区民政局负责制订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11日起实施。

 

 

佛山市南海区城乡居民住房
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区城乡居民住房救助制度,保障城乡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乡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 具有南海区常住户口,并且符合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乡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区财政、民政、税务、房改办、国土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协助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等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七条 城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区、镇(街道)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区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四条 经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11日起实施。

 

 

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区法律援助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根据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受援人。
  第三条  区司法局负责监督管理我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区法律援助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我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受佛山市法律援助处的指导。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区财政拨付,由区法律援助处设立专门帐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区法律援助处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南海区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
  (二)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480元。
   第七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第八条 属本区法律援助处管辖范围的案件:
  (一)南海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援助案件;
  (二)南海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
  (三)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南海的案件。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申请:
  (一)直接到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提出申请;
  (二)通过各镇(街道)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
  (三)通过全区各律师事务所申请;
  (四)通过律师值班制度:周一到周五在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值班室有律师值班,接待来访来电咨询,接受法律援助申请;
  (五)涉军案件可通过设于区法律援助处的南海区涉军法律援助服务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六)通过设于区总工会权益保障科的南海区困难职工法律援助协调委员会、南海区法律援助处职工服务部申请;
  (七)通过设于区妇联的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妇女儿童权益部申请;
  (八)通过设于区民政局内的南海区法律援助处老年人权益部、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残疾人法律工作站申请;
  (九)通过区法律援助处设于员工村的法律援助咨询点申请;
  (十)通过设于区义工联的南海区义工联法律援助志愿者分队申请;
  (十一)通过设于区信访局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接访处的律师值班室申请。
  申请人可通过上述机构进行咨询和申请法律援助,接受申请的机构经初审后报区法律援助处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暂住证或户口簿。如果申请人未满18周岁或无行为能力者,应由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的,须交有关代理证明。
  (二)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由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包括:财产所有情况,房屋、生活资料等所有权证明,经济收入状况,个人工资和各种津贴收入、家庭财产收入、财产租赁收入证明,被抚养或被扶养人情况等。
  对五保户、低保人员、困难职工、残疾人、军人,可凭有关部门确认的证书(或证明)申请法律援助,免予经济审查。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情材料:财产产权证书和其它有关权利的证明材料,合同、契约、协议等权利义务文件,与相关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有关机关、部门发出的鉴定性、结论性文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四)法律援助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处接受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处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十四条 受援人接到《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于3日内到法律援助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确因情况特殊无法提供身份证明或者经济困难证明的外来员工,如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或者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引发严重事件,或者遇到即将超过仲裁时效或者诉讼时效的,区法律援助处可先予受理,待进入法律程序后可让受援人补交证明材料。
  对于群体性案件,法律援助处放宽对外来员工的经济审查条件,对工伤赔偿案件,可以不设经济审核,保证外来员工获得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申请人获取法律援助后,应按有关规定或约定与援助律师予以必要的合作。否则,法律援助处有权视情节中止或撤销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申请人必须如实回答援助人员的提问。如果发现申请人采取欺诈或讹骗方式获得援助的,将撤销其受援资格和向其追索有关费用,并视情节通过有关途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11日起实施。

 


佛山市南海区城乡居民医疗
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规范和统一全区城乡居民的医疗救助措施,促进医疗救助体系的完善,维护社会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佛山市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佛山市民政局或南海区民政局发放的相关有效证明的南海区城乡居民。
  第三条  持有《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南海区城乡居民在区属医院及各镇(街道)医院就医,免收门诊挂号费和普通门诊诊金。
  第四条  凡持有《南海区特困职工优待证》的职工,本人和配偶、子女在区内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住院总费用减收10%
  第五条  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革命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可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的挂号费和门诊诊金。(佛山市各区优抚对象均享受该项优惠)
  户籍在南海区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老复员军人凭区民政局核发的《优抚对象优惠证》,革命残疾军人凭《革命残疾军人证》在区内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除享受上述优待政策外,住院总费用减收10%
  第六条  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区内的非盈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可免费挂号;门诊、急诊,药费减免15%,治疗费、三大常规检查费减免20%。(佛山市各区残疾人均享受该项优惠)
  户籍在南海区并持有南海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革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人除享受上述优待政策外,还可减半收取床位费;婚前体检免收婚检费。
  第七条  老年人凭《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到区内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半价优惠(特需、特优门诊除外)。(佛山市各区老年人均享受该项优惠)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付的;
  (二)打架斗殴、吸毒或其他违法行为致伤的。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者,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将救助证明借给他人使用者;
  (二)弄虚作假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者。
  第十条  区卫生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11日起实施。

 


佛山市南海区资助中小学
贫困学生入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扶贫助学工作,确保贫困家庭子女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关于我省农村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义务教育阶段书杂费的通知》(粤府〔20015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中小学贫困学生入学是指通过对贫困家庭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含职业高中和中专)实行费用减免,使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区教育局、民政局共同负责实施资助中小学贫困学生入学的具体管理工作。各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和学校指定专人,协助区民政局、教育局处理辖区内的资助事务。
  第四条  费用减免的项目包括书杂费(学杂费)、住宿费。费用减免每学期申请办理一次。
  第五条  申请费用减免的条件
  (一)具有本区户籍和学籍,在公办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和中专)就读,家庭人均年纯收入低于1500元的农村特困家庭子女或低于我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家庭子女。
  (二)具有本区户籍和学籍,在公办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和中专)就读的退役伤残军人、军烈属等的子女或家庭成员因严重疾病、重大事故而造成家庭困难的子女。
  第六条  申请费用减免的方法
  (一)在镇(街道)所属学校就读的学生申请费用减免,由学生的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有关申请表格,经所在村(居)委会加具意见,由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审核同意后交回就读学校予以减免。 
  (二)在区直学校就读的学生申请费用减免,由学生的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有关申请表格,经所在村(居)委会加具意见,由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及区教育局审核同意后交回就读学校予以减免。
  第七条  申请减免后,如果生活上仍有较大困难,可另行再向区教育局申请特困学生生活补助。具体由学生的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有关申请表格,经所在村(居)委会、学校加具意见,由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审核后,在每学期开学第4周前上报区教育局审批。
  申请特困学生生活补助原则上每学期办理一次,补助标准由区教育局制订。
  第八条  需要申请费用减免的学生要在学校注册收费前递交减免申请,需要申请生活补助的要在每学期第3周前递交申请。
  第九条  各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区直学校要在每学期第1个月内把获费用减免的人数报区教育局。
  第十条  申请减免的书杂费(学杂费)、住宿费由学校在注册收费时直接减免;特困学生生活补助费用,由区教育局下拨补助款到各镇(街道)社会事务办,由镇(街道)社会事务办教育组发给申请人。生活补助款必须由申请人签收,签收收据的原件在镇(街道)社会事务办教育组归档,以备核查。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和学校要高度重视资助困难学生入学工作,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扶贫助学活动,主动争取社会各方面包括学校教职工和在校学生对困难学生的关心和支持,对因家庭突发事故而造成困难的学生要及时给予关心和帮助。
  第十二条  各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学校要规范资助中小学贫困学生入学的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11日起实施。

 

 

主题词:民政  社会保障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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