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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公墓管理规定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24日发表  

 

南府〔2007〕167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公墓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局以上单位:
  《佛山市南海区公墓管理规定》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佛山市南海区公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进一步加强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及上级有关公墓建设管理的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墓是指:在南海辖区内经批准兴建的,为居民提供安葬、存放先人骨灰、骨殖服务的公益性、经营性墓地以及骨灰楼(堂)、墙(殿)。
  第三条  本着“节约用地,方便群众”的原则,大力推行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骨灰安葬、存放处理方式,鼓励在公墓内兴建骨灰楼(堂)、墙(殿),严格控制公墓发展;积极倡导绿色殡葬“骨灰撒散植树”等骨灰处理多样化活动。
  第四条  兴建公墓应当选择远离民居和公路、铁道、水库、湖泊、河流、风景区的荒山瘠地,不得违法占用耕地、林地。
  第五条  区民政局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发展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墓的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兴建公墓应当由拟建单位或者个人向区民政局提出申报。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区民政局上报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区民政局审批;兴建经营性公墓由拟建单位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区民政局提出拟建方案,经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局,由省民政厅审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区民政局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区民政局批准利用寺院(庙宇、道观)开展骨灰寄存等殡葬服务活动。
  第八条  申请兴建公墓,兴建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意见;
  (二)市规划局南海分局批准的选址意见及所在地镇(街道)、村(居)委会意见;
  (三)市国土资源局南海分局出具的项目用地批文、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提供拟建公墓的总体规划图;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兴建公益性公墓,从兴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全部有效证明材料之日起,区民政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建公益性公墓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区民政局接到市民政局审核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公益性公墓审批完毕。审批完结后,将审批兴建的公益性公墓所有材料报市民政局备案。
  兴建经营性公墓,从兴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全部有效证明材料之日起,区民政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建经营性公墓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并由市民政局审核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三章  公墓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公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节约用地、方便群众”的原则。公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建设发展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建立公墓实行总体控制、合理规划和计划审批。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须报经原公墓审批机关和国土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公墓墓地的规划和发展,墓地必须按照高、中、低三个档次的标准规划设置墓穴位、骨灰楼(堂)、墙(殿)格位;禁止规划“自由区”,严格执行“棺木区”规划设置标准;禁止销售本规定制定前设立的“自由区”未售墓地,严格按标准重新规划建设后方能出售;禁止出售跨段连体墓地,严格按规定标准建造墓碑,对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荣誉市民、知名人士、革命烈士要求购置超标准的墓地及建造超标准的墓碑,必须由公墓单位送相关部门核准身份后,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公墓墓穴位要严格遵守用地标准,符合政策规定的经营性公墓带棺安葬港、澳、台同胞及华侨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下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3人以上的骨灰合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十三条  墓穴位墓碑建造的宽度和高度(地面以上部分)宽不得超过100厘米、高不得超过120厘米;每个骨灰、骨殖墙(殿)格位长、宽不得超过50厘米,高不得超过80厘米;艺术墓碑的建造标准,宽不得超过200厘米、高不得超过150厘米;不准跨段、同段连体建造墓碑。
  第十四条  公墓总体绿地面积不少于墓园规划面积的40%,墓园靠近过境路或建筑群侧要设置10米以上的密闭式乔、灌结合的防护林带。要做好墓园的管养、绿化、美化、净化,不断改善墓园的环境,提高生态水平。
  第十五条  公墓必须完善防潮、防火、防雷、防盗、排水、环卫和交通设施建设,防止地质灾害和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公墓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墓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医院、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位,并向认购墓穴位者签订安葬协议书和发放墓地使用证;墓穴位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在开展业务时应当查核服务对象的有效证件(服务范围内户口簿、骨灰或骨殖来源证明)等,应当详细记录骨灰(骨殖)存放的各项资料,确保证明、材料齐全,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区物价局按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制定。
  经营性公墓在政策范围内允许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合理成本核算,报区物价局审批。
  第十九条  公墓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工作,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殡葬服务收费统一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专用***,由用票单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一次性收取护墓管理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护墓管理费期满后,若墓主连续2年不交纳管理费,经公墓单位发函通知或者登报公告,从登报之日起,1年内仍未交纳的,对该墓穴位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单位收取的护墓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按规定每年缴纳年度总收入的1%作为管理费;在公墓收取的护墓管理费中提取10%作为殡改基金;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和殡改基金的,逾期1天加收0.5%的滞纳金。
  管理费和殡改基金均全额上缴区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发展殡葬事业。
  第二十二条  严禁公墓单位进行墓穴、格位预售、传销;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骨灰(骨殖)格位;禁止在公墓内出售“活人墓”,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建与公墓管理不相符合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严禁公益性公墓单位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市级以上电视等媒介上作宣传、经营广告;严禁在批准服务范围以外的任何地方设置广告牌、派发广告、宣传单张等违规经营行为。
     经营性公墓单位需要在电视、互联网、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发布广告的,广告内容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区民政局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的第一季度,由区民政局会同国土、工商、物价、殡葬管理所、殡葬管理协会等部门、团体对公墓开展上年度的综合检查,及时纠正、整顿、处理违规行为。公墓单位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依法依规经营,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墓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区民政局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工作总结、财务收支情况、服务管理运作情况等),填写年度检查报告书,并积极配合殡葬管理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1种情形者为年度检查不合格:
  (一)管理混乱,出现贪污腐败、骨灰被盗等严重问题造成群体事件,带来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二)未经区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群众投诉3宗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属实的;
  (四)不按规定和规划,出售、建造超标准墓穴位、骨灰墙(殿)格位的;
  (五)进行墓穴、格位预售、传销、转让、买卖的;
  (六)不办理报批手续,擅自开发建设的;
  (七)故意拖欠管理费和殡改基金,或不接受上级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八)违反全区统一殡葬行业规范行为及殡葬改革管理政策的。
  第二十七条  公墓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墓秩序,积极引导市民文明祭祀,移风易俗,杜绝封建迷信活动。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为市民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在公墓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超越南海辖区范围经营殡葬、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通报全区;
    (三)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并恢复地形原貌;
    (四)经营性公墓带棺安葬港、澳、台同胞及华侨遗体,不按政策规定办理遗体安葬手续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五)在公益性公墓内安葬遗体除起棺火化外,由区民政局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墓单位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限期进行纠正、整改,并通报全区,整改期间不得接纳新业务;逾期未完成纠正、整改任务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和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公墓单位违规擅自改变服务性质,扩大服务范围的,由区民政局通报全区,责令其限期整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墓单位违规收费、乱用***的,除责令其整顿外,没收非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擅自超越服务区域在公开媒体作经营广告或设置广告牌,或派发宣传单张的,由区民政局通报全区,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海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31日印发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1995〕37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民政  墓地  管理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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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1 23:37:07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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