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复决〔2021〕21号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21号
申请人:康某,女
住址: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深龙华公(龙城)行罚决字〔2021〕35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深龙华公(龙城)行罚决字〔2021〕35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邻居李某在夜间制造噪音与其发生纠纷。2021年3月15日,申请人携带木棍,到邻居李某门口询问为什么从去年底到现在一直半夜敲门。申请人认为其未用木棍殴打邻居,携带木棍只是为了正当防卫,人自始至终都在门外,只是用木棍敲门,邻居李某的额头有一点小包,没有破皮。案件调查期间,派出所的调解人员没有调解,也没有做过笔录。在处罚决定书未下发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了关押,而且关押人员承诺24小时放人,却让申请人签署了处罚书。申请人为普通家庭主妇,与社会脱轨,也没有经历过纠纷,请求政府给予公平公道的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侵害人李某与违法行为人康某系居住在龙华区龙华街道大浪南路的隔壁邻居,前者住508房,后者住507房,双方一直因生活噪音发生邻里纠纷。2021年3月15日7时10分许,康某在自家门口听到李某丈夫出门去送小孩上学,便携带一根木棍出来走廊随,看见前面两人下楼后,称邻居开关门有噪音与508房内的李某进行交涉。7时11分许,康某敲开508房门,与李某争吵,争吵过程中用木棍击打后者额头,致使李某受轻微伤。7时12分许,李某拨打龙城派出所华联警务室电话报警。当天8时许,李某夫妇到达华联警务室处置报警事项。社区民警联系康某到警务室协助调查后组织调解,康某否认有殴打行为,不同意调解处理。当晚21时许,龙城派出所传唤违法嫌疑人康某至龙城派出所办案区进一步调查。
经调查核实:2021年3月15日7时11分许,违法行为人康某在龙华街道大浪南路508房门口用一根木棍殴打门内的邻居李某额头,致其受轻微伤。案发前李某的丈夫汤某出门离家送小孩上学了,李某送走两人后关门,随即被康某敲门纠缠。当天7时36分,汤某回到508房的家里,7时42分两夫妇出门前往华联警务室亲临报案。
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李某的询问笔录、汤某的询问笔录、木棍、辨认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监控录像显示康某有一个用木棍击打的明显动作,其称没有殴打他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康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1年3月15日21时0分,龙城派出所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康某到案调查。因康某否认有殴打他人行为,案情复杂,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初步伤情鉴定、调取监控录像和查扣物证后,龙城派出所依法执行告知康某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康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收缴木棍一根。办案民警在传唤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康某,因其对决定书拒绝签字捺印,也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民警在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中注明相关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康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康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我局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1年3月15日11时许,龙城派出所接事主报警称其住在龙华街道大浪南路,其与邻居发生纠纷。接报后龙城派出所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将双方带回警务室了解情况后,于当日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申请人传唤至龙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相关审批手续后,将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
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康某、李某、汤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5份《询问笔录》并由相关被询问人签字确认。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3月15日7时10分许,申请人携带一根木棍从家门走到走廊,7时11分许,康某敲开508房门,与李某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有用木棍击打的行为。被申请人安排辨认,李某辨认出照片中的3号女子是申请人康某。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和李某,二人均未提出异议。
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字确认。次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通知了申请人家属。笔录上备注:“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嫌疑人康某宣读,康某拒绝签字、捺印”,有两名民警签字。2021年3月23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抓获经过》《询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伤情照片、监控视频、调解视频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根据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申请人及李某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申请人因与邻居李某就噪音问题存在矛盾,在李某家门口用木棍敲打其额头,可以认定申请人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没有殴打李某,只是用木棍敲门。根据监控视频、询问笔录和伤情照片显示,申请人在敲开李某508房门后,争吵过程中有用木棍敲打的动作,且导致李某受轻微伤。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为正当防卫携带木棍,但是监控视频和询问笔录均证实,申请人等李某的丈夫汤某离开之后敲门,且在整个争执的过程中李某并未还手,不存在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情形。关于申请人主张调解人员没有进行调解,直接送其到龙城派出所。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调解视频显示,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和李某组织了调解。因此,申请人的以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通知申请人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龙城)行罚决字〔2021〕3568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龙城)行罚决字〔2021〕35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