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复决〔2019〕46号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19〕46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国鸿工业园7栋国鸿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郑洪明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19〕D338号)不服,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19〕D338号)。
申请人称:我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19〕D338号)有异议。我司在《2019年安全工作计划》中明确提出“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确保安全培训取得实效”,并明确说明:“加强员工安全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对换岗、转岗人员进行安全技能和岗位培训后才能上岗,建立相应的安全培训记录”等安全工作计划。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19〕D338号)认定的“未将2019年度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事实不相符。并且我司秉持“安全第一,经营第二”的原则一直兢兢业业,从不敢在安全工作上有所怠慢。被申请人对我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我司工作人员也说明了此情况,但是被申请人未根据此情况修改笔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一)申请人存在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违法行为,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3月28日,答复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生产车间、资料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深龙华)安监检记﹝2019﹞277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深龙华)安监责改﹝2019﹞2605号)、《询问笔录》(对邓某、鲁某二人)、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花名册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19年3月28日上午,答复人两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生产车间、资料室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开展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等,由负责人鲁某签名并盖公章确认。答复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日,答复人依法对申请人“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同年4月15日,答复人根据查实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华)应急罚告﹝2019﹞330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答复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同年4月22日,答复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答复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行为违反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之规定以及《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第1040项的规定,答复人应给予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根据上述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需同时履行“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两项法定义务。本案,申请人仅在《2019年安全工作计划》载明了培训计划,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义务。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19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在表明身份后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未将2019年度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问题。针对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深龙华安监责改〔2019〕2605号)由申请人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申请人公章。2019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类违法进行立案处理。次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分别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邓某、鲁某进行了询问,告知了其如实回答问题的义务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被询问人邓某、鲁某对申请人未将2019年度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某公司员工花名册(2019)》《2019年安全工作计划》等材料。
2019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华)应急罚告〔2019〕330号)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拟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同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19〕D338号)及《深圳市龙华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次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某公司员工花名册》《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作为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根据上述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需同时履行“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两项法定义务。本案,申请人仅在《2019年安全工作计划》中规定了培训计划,而没有对“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进行规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作出了安排。因此,申请人违反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员工花名册(2019)》,证明申请人员工总人数为16人。被申请人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40号“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从业人员9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1.3万元罚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1.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责令限期整改、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处理呈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19〕D33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以(深龙华)应急罚〔2019〕D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