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征求意见稿)
珠海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腐败,推进廉洁城市建设,构建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腐败工作。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的腐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侵犯职务廉洁性、不可收买性,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以及相关利益输送行为,包括贪污、职务侵占、贿赂、商业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私分国有资产等行为。
第四条[预防重点]预防腐败以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为重点,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约束和监督。
积极引导、支持、帮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第五条[工作方针]预防腐败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工作机制] 市预防腐败局、市监察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预防腐败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的预防腐败职责由其监察部门负责。
预防腐败工作实行预防腐败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七条[预防腐败主管部门职责]预防腐败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预防腐败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规划、政策制定和检查指导;
(二) 组织开展社会领域防治腐败工作;
(三) 组织开展廉情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
(四) 组织协调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五) 依法查处腐败行为;
(六)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预防腐败职责。
第八条[检察机关职责]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腐败职责:
(一) 依法查处职务犯罪行为;
(二) 收集、分析职务犯罪信息,针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和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腐败工作机制;
(三) 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
(四)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预防腐败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职务侵占、商业贿赂等犯罪行为,并结合查处情况提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建立预防腐败工作机制的建议。
第十条[审判机关职责]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审判腐败犯罪行为,发挥审判活动的社会引导、教育功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职责]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审计监督,监督和指导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公开审计信息和审计结果,及时移送腐败案件线索。
第十二条 [国有出资机构职责]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每年对所监管的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预防腐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
第十三条 [宣传职责]审判、检察机关,预防腐败、公安、监察、司法行政、审计等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讯平台等向社会开展预防腐败宣传。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措施]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预防腐败、公安、监察、审计部门开展预防腐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腐败有关的文件、资料、
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腐败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暂停
其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预防建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预防腐败、监察、审计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预防腐败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
(一) 存在腐败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二) 已经发生腐败行为,需要完善制度、改进管理,防止腐败行为再次发生的;
(三) 需要多个部门综合防治腐败的;
(四) 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提出建议的机关或部门。
第十六条 [报告工作]人民政府、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腐败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一节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预防腐败的基本职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预防腐败措施:
(一) 实行预防腐败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腐败第一责任人;
(二) 建立本单位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做好排查工作,对易发腐败的岗位和环节进行重点预防;
(三) 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重大管理制度时,应当规定具体的预防腐败措施;
(四) 接受预防腐败、检察、公安等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配合做好预防腐败工作;
(五) 指导和监督下级单位的预防腐败工作;
(六)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预防腐败职责。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预防腐败]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预防腐败措施:
(一) 建立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咨询、听证、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 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三) 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自由裁量权,推行执法责任制;
(四) 加强财政监管,实行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公务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等制度;
(五) 推进政务公开,对公民申请公开的事项,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公开。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预防腐败]公安、检察、审判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其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遵守法定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严格办案,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预防腐败]国有企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预防腐败措施:
(一) 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 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重大的物资和服务事项采购、房屋租赁、经营权出让等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公开交易;
(三) 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四) 加强对人事、财务、采购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五) 不得违反规定标准进行职务消费;
(六) 其他预防腐败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人领域预防腐败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通过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领域预防腐败2]提拔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领导职务原则上通过竞争性选拔方式产生;
(二) 提拔前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部门征求拟提拔人员的意见;
(三) 曾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工作人员,不得提拔;
经查实存在通过利益输送取得提拔任用资格的,取消任用资格。对已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在提拔任职后受到行政撤职或以上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作出处分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启动其提拔过程的倒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领域预防腐败]发改、财政、建设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投资控制等环节进行专项预防,对参与投标的单位进行廉洁资格审查,禁止有行贿记录的投标单位参与投标。
第二十四条 [财政领域预防腐败]政府购买服务、专项产业扶持资金,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予以分配;财政部门应当对大额政府性资金的分配、支付、使用、绩效等环节进行全程监控。
建立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系统,实行电子化招标投标,对政府采购活动各个环节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三公经费公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应当每年在本级政府和本单位的门户网站上按规定公开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公民对公开内容提出疑问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二十六条 [社区股份合作企业预防腐败]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对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监管职责,防止公司管理人员的腐败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卫生领域预防腐败]卫生部门应当规范医疗卫生领域药品、耗材、医疗设备、医疗器械统一招标采购,建立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医疗服务收费。
第二十八条 [预防腐败预警系统]预防腐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领导干部预防腐败预警系统,与金融、税务、工商、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等单位的信息系统对接,对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信息的变化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其财产异常变动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信用体系]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联合征信系统平台,指导各区及金融机构的征信系统子系统的建设,建立信用信息查询系统。预防腐败主管部门、检察及审判机关在查处腐败行为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予以通报,将腐败行为信息纳入公共联合征信系统。
第二节 国家工作人员预防措施
第三十条 [为本人谋取私利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一) 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 以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干扰行政或者司法活动;
(三) 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活动;
(四) 以借用为名占用、接受、索取管理相对人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财物;
(五)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
(六) 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为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禁止]领导干部不得有下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一) 要求或指定录用、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 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单位或个人索取资助;
(三) 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 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 默许、纵容、授意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 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 其他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利益冲突禁止1]国家工作人员对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强制回避;
(二) 不得违反规定,在本单位外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单位中兼职,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三十三条 [利益冲突禁止2]领导干部对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违反规定,以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二)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有利益冲突的经商办企业、中介服务等活动,或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或业务范围内从事有利益冲突的经商办企业、中介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职位限入]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提拔或担任区、镇、街党政正职,不得提拔或担任市、区工作部门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正职,以及权力集中、腐败行为易发多发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十五条 [领导离职或者退休后职业禁止]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职位限制]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或者以上等次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非领导人员的行为准则]国有企业中的非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一) 与业务关联单位或人员串通,损害本企业利益;
(二) 违反规定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本企业的经营业务资料、信息,或擅自将本企业的业务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三) 通过客户返利、代理费用返还、商务返利等形式收取其他企业或个人财物;
(四) 不按程序进行资金使用,挪用、拆借公司资金或违规动用公司资金;
(五) 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个人重大事项报告]领导干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按规定报告下列事项:
(一) 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对房产、汽车、船舶等的拥有情况;
(二) 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三) 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四) 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情况;
(五) 本人的婚姻及变化情况;
(六) 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及因私出国(境)情况;
(七) 配偶、子女从业情况、移居国(境)外情况;
(八) 其他按规定应当报告的事项。
领导干部拟提拔或离任的,在任职或离任前30日内报告以上事项。
第三十九条 [领导干部报告事项监督检查]预防腐败主管部门应当对领导干部的个人报告事项每年按比例进行随机抽查;对举报个人报告不实的,应当进行核查。
预防腐败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登记、外事、通信、金融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节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预防措施
第四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职责]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腐败职责:
(一) 建立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开展本单位预防腐败工作,保持职务廉洁;
(二) 防止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不正当利益,或从事其他有损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的行为;
(三) 发现涉嫌腐败的行为及时报告;
(四) 接受预防腐败、检察、公安等有关国家机关开展预防腐败工作的指导;
(五)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预防腐败职责。
第四十一条 [非公组织预防措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廉洁内控机制,开展本单位廉情评估。
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应当订立预防腐败的行为公约或行为规范,倡导行业廉洁自律和诚实守信。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机构预防措施]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代理、鉴证、咨询、培训、经纪等服务应当恪守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不得出具虚假资料、文件、报告,不得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违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 [不廉洁限制]单位和个人有行贿行为的,自有关机关确认其有行贿行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项目。
预防腐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贿行为记录档案,检察机关应当建立行贿犯罪记录档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在开展招标、采购等活动时,应当查询投标人、供货人是否有行贿记录。
第四章 教育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腐败工作列入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在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等开展普法宣传、法制教育、法律咨询。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学习预防腐败法律和法规列入领导干部学法教育内容。
第四十五条 [重点教育]预防腐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重点领域、重要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定期进行专门预防腐败教育。
第四十六条 [任职教育]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初任或新提拔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任职前预防腐败教育。
第四十七条 [非公有制和社会组织教育]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腐败教育。
行业协会每年应当在本行业开展预防腐败教育。
第四十八条 [警示和示范教育]审判、检察机关,预防腐败、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每年应当利用典型案例、警示教育片、警示教育基地等开展警示教育,利用先进典型事例开展示范教育。
第四十九条 [培训教育]党校、行政学院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时,应当安排预防腐败教育课程。
第五十条 [学校教育]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当把廉洁教育作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以廉洁课堂等形式,开展青少年预防腐败教育。
第五十一条 [自觉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渠道,自觉接受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腐败的教育和监督,在履行职责中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第五十二条 [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腐败行为有权通过来访、来信、电话、网络等途径进行举报,鼓励实名举报。受理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举报人举报属实,使国家财产免遭、减少损失或对重大腐败犯罪案件的查处起到关键作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十三条 [媒体监督]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腐败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对新闻媒体报道的反映的问题,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
第五十四条 [网络监督]预防腐败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主动采集、分析、研究涉及腐败的网络舆情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从轻处分]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一)情节明显轻微的;
(二)主动交待违法事实,退缴违法所得的;
(三)揭发或者检举他人情况属实的;
(四)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情节明显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从重处分]应受处分的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
致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伪造、毁灭证据,阻挠调查腐败行为的;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办案人员的。
第五十七条 [单位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拒绝就预防腐败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有其他干扰或者妨碍预防腐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接到检察机关、审判、预防腐败、监察、审计部门提出的建议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采取相关预防腐败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超过规定标准进行职务消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妨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第一项规定,应回避未主动回避而造成重大影响的,或拒不执行强制回避决定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兼职的。
第五十九条 [领导干部法律责任]领导干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从业规范的法律责任]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中介服务等活动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领导干部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不实的法律责任]领导干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如实报告的,一律先停职再调查处理,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第六十二条 [国有企业非领导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有企业中的非领导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
第六十三条 [中介机构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资料、文件、报告或者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违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处分依据]事业单位的人员处分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诬告陷害法律责任]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概念解释]本条例以下概念的含义是指:
(一)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包括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 利益,是指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员录用、任免和奖惩,执法裁量,司法裁判等方面谋取的不直接以经济价值表现的利益。
(三) 利益冲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其职务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及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四) 身边工作人员,是指根据工作安排,担任领导干部秘书、警卫、司机等人员。
(五) 领导干部,是指本市处级以上的公务员,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区、镇机关中的科级负责人。
(六)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七) 共同生活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六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