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研究与利用
第五章 传承与传播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和保障文化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利用与传承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美学价值,应当予以保护的有形文化载体。包括:
(一)古遗址、古墓穴、石窟寺、亭台、泉池、石刻、壁画;
(二)古建筑、古城寨、革命遗迹、名人故居;
(三)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上形成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地形、地貌和文化景观;
(四)近现代历史文化建筑和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工商业、农业建筑及遗址;
(五)古钱币、古陶瓷、古金属及木制品等重要实物;古字画、古文献等图书资料;古生物和古人类化石;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务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工作原则与工作方针】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权责统一、加强保障、注重实效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六条【领导、主管及协调部门】市、区级人民政府(含各功能区管委会,下同)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利用与监督工作。
市、区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规划建设、土地、公安、工商、海关、民政、宗教、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扩大参与和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科研院所、教育机构等组织以及个人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研究工作。
支持和引导民间资金依法投资开发文化遗产资源。
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规划与预算纳入】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人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支持文化遗产人才培养工作,大力引进和培养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形成结构合理、保障有力的专门人才队伍。
第十条【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注意事项】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利用、开发、传承与传播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尊重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整体性,注重其文化内涵与形象,不得对其造成损害。
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利用、开发、传承与传播活动应当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不得侵犯权利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十一条【文化遗产普查】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依法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全面了解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状态、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运用文字、图像、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多种形式,对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分类建立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鼓励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学术团体、高等院校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整理活动。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文化遗产调查注意事项】境内文化遗产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部门批准。
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文化遗产调查的境内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应当向批准调查的相关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的图片、形成的资料的复制件。
实施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或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在文化遗产普查的基础上,建立本市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对已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物质文化遗产,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建立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实行分级保护。
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制定。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五条【专家咨询制度】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
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文物、规划、建筑、考古、历史、景观、法律等相关领域内遴选和聘请具有较高学术造诣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委员会,并颁发聘书。
市、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在编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评审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指定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监督文化遗产的保护实施等活动时,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
(二)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护责任人。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市、区级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和上级政府专项资金支持;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事业性、经营性收入;
(四)社会捐赠等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等方式设立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以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捐赠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的使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
(一)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发掘、整理工作;
(二)文化遗产的管理、研究和宣传教育;
(三)文化遗产及其载体的征集、收购、修缮、迁移和重建;
(四)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五)濒危文化遗产的抢救;
(六)对经济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
(七)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文化遗产展示保障】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遗产综合或专题博物馆或者其他专题展示场所,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站、展室等专门展示场所,用于文化遗产的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兴办各类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文化遗产的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工作,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文化遗产的征集、收购和捐赠】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收藏或保管条件的文化、文物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遗产及其载体进行征集、收购或者接受捐赠。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注明出让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载体捐赠给国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为收藏、保管或展出。
第二十一条【文化遗产所有权及相关知识产权】市、区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文化遗产及其载体属于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化遗产具有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申报】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村庄、街区,由所在区域区级人民政府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
符合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评价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政府申报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区域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的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体保护责任人,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核定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文物行政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分别编制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相关机构或个人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责任人,由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的规定,具体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具有保护价值的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名胜古迹、古建筑、纪念场所、艺术品、图书资料等历史实物遗存,应当由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物质文化遗产。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有保护价值的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保护规划或方案,并公告施行。
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体保护责任人,严格按照本条例和保护规划或方案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载体的保护】与省级以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规划,指定保护责任人,做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所称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保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保护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保护价值的物质文化遗产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载体的保护责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创作、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依法有偿向他人提供相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并取得报酬;
(三)开展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活动有困难的,申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护、保存、管理文化遗产或其载体;
(二)积极开展文化遗产的宣传、创作、研究活动;
(三)定期向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价值的物质文化遗产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载体的保护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及各自的具体范围,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在规划出台后一年内划定。
第三十条【核心保护区】在文化遗产的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无关的新建、扩建、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进行开山、采石、开矿、挖沙等生产活动,不得生产或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核心保护内进行新建、扩建、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根据文化遗产的级别报相应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批准且取得相关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一条【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在建设控制区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其布局、规模、形式、高度、体量、色调、材料等必须与核心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及其生态环境相协调。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化遗产的级别,征得相应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环境协调区】根据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保护规划的编制机关可以在建设控制区外围划出一定范围的环境协调区,并予以公布。
环境协调区的建筑形式和整体环境要与核心保护区的建筑风格和整体风貌相协调。新建筑高度要控制在核心保护区最高建筑高度的一点五倍以下并鼓励低层,重要公共建筑可放宽到两倍,但必须符合文化遗产整体风格。
第三十三条【拆除和整改事宜】核心保护区内现有的与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二)虽经批准依法建设,但妨碍文化遗产保护、损害文化遗产历史风貌或文化内涵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确实无法拆除的,应当限期予以整改;
(三)经批准依法建设且无损文化遗产历史风貌和文化内涵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予以保留,但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
严格控制核心保护区内的人口规模,人口压力过大的,进行有计划的外迁安置。
市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取保有关产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关核心保护区建筑物拆除和人员拆迁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
第三十四条【濒危文化遗产的保护】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遗产,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及时、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措施包括:
(一)征集、收购、修复相关资料和实物;
(二)保养、修缮、迁移、重建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改善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知识、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生活条件;
(四)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五)可以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性措施。
第三十五条【***文化遗产的保护】与文化遗产有关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及其载体,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和使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三十六条【规划协调】市、区级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和区域周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涉及文化遗产及其载体保护的,市、区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规划、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研究与利用
第三十七条【科研的形式】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制定文化遗产科研规划,着重采用项目招标、科研课题立项和申报、支持组建科研团队等方式推进文化遗产科研工作。
第三十八条【资金投入】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文化遗产科研费用支出,着重支持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高等院校和其他单位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保护性、开发性科研活动。
第三十九条【研究与交流及成果利用】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文化遗产的理论性和实践性研究工作,鼓励和支持其依法开展跨区、跨境的文化遗产研究与交流活动。
文化遗产研究成果应当及时推广应用到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领域,鼓励和支持文化遗产事业的产业化。
第四十条【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一】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化遗产旅游、观光、会展、服务等开发活动,并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
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对具有较高价值的古遗址、古城寨、古建筑、名人故居等优秀文化遗产加以维护、修缮,具备条件后向公众开放。
第四十一条【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二】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展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文学创作活动,开发具有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支持文化遗产创意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文化遗产的进一步开发】鼓励和支持单位与个人依法进行文化遗产的挖掘、开发和再创作活动,支持优秀文化遗产的有关文献资料、图书典籍的整理出版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四十三条【研究与利用的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研究、利用和开发文化遗产的活动中非法占有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载体,不得侵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过度开发。
不得将已认定为文物或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遗产作为或变相作为企业的资产进行经营。
第五章 传承与传播
第四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确定】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应当依法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确定,应当由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核。审核有异议的,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没有异议的,应当在媒体上公示,并征求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于确定和命名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档案。
第四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四十六条【代表性传承单位的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或团体,可以申请或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真实、全面地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并有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各项传承、展示活动;
(三)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四十七条【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权利】代表性传承人与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演、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
(二)依法有偿向他人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予以支持;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相关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义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和管理相关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后继人才;
(四)定期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汇报项目传承情况;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相关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确定与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杰出传承人或优秀传承单位称号并给予奖励。
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贴。
第五十条【政府在文化遗产传播、传承中的义务】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各种文化遗产研究、宣传与展示活动,并不断加大文化遗产传播、传承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十一条【公共文化机构等在文化遗产传播、传承中的义务】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定期举行各种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宣传及表演活动,并应当向公众开放。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高等学校以开设课程或培训等形式发挥其在文化遗产保护、传播、传承中的作用;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文化遗产的宣传。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五十二条【责任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制度,定期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属有关部门、单位、市、区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及各镇、街道应分别签订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书,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责任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监测巡视制度】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化遗产保护的监测巡视制度,对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结果报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新闻媒体的监督】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其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作用,把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
第五十五条【公众举报与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保护文化遗产的义务,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文化、文物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十六条【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绩效评价】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实施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制度。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以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项目绩效自评,上一级主管部门及本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视情况组织实施重点项目绩效评价。
第五十七条【对拥有文化遗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保护、管理、修缮、保养其合法拥有的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接受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对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的监督】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积极履行其职责。怠于履行文化遗产保护义务的,由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取消其保护责任人资格。
第五十九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的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由于死亡、丧失传承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确定。怠于履行传承义务并拒不改正的,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传承职责的,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确定。怠于履行传承职责并拒不改正的,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其代表性传承单位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行政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管理、保护与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未采取及时有效保护措施的,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致使文化遗产毁损、灭失的,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取消其保护责任人资格,并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破坏三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区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侵权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文化遗产的,由所在区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不当利用文化遗产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责令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的救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刑事责任】违反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适用补充】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载体及文化空间,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