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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2月18日发表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30日

  

南京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授权和受委托行政执法组织)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以下称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种类、时限和幅度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行政执法裁量权的适用条件、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组织领导。

  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

  监察机关依法对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裁量规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裁量权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设定。其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规定不具体、不明确的,或者设定不合理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清理。

  第七条 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以执行基准为原则,以特殊情形为例外。

  第八条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基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整。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实施的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裁量权基准;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权的,由委托的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裁量权基准。

  第九条 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备案,录入行政权力阳光运行系统。

  第十条 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列明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列明决定的具体方式;

  (三)许可程序及其变更、撤回、撤销、注销情形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程序;

  (四)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办理时限;

  (五)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六)不予许可的,列明情形并依法备案;

  (七)申请人需提交申请材料的,列明材料清单;

  (八)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违法情形适用简易程序的,列明适用的具体情形;依法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列明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同一种违法行为有处罚幅度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若干裁量阶次,并列明每一阶次处罚的具体基准;

  (四)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并处的,除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适用单处;

  (五)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具体界定;

  (六)停止执行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章对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有量化规定的,从其规定;仅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情形和基准;

  (八)不得故意放任违法行为发生而加重实施处罚,不得因已实施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九)限期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查封、扣押、冻结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情形;

  (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程序;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列明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实施行政强制前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六)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七)当事人经催告在指定期限内已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八)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九)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征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征收数额存在幅度的,列明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征收数额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列明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减征、免征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条件和情形;

  (四)减征数额存在幅度的,列明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确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程序;

  (二)确认申请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申请材料清单;

  (三)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办理时限;

  (四)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列明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给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给付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条件和情形;

  (二)给付方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程序和方式;

  (三)给付数额存在幅度的,列出具体标准;

  (四)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裁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裁决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程序;

  (二)裁决事项受理范围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受理的具体情形;

  (三)裁决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奖励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按照奖励与贡献相对应的原则进行细化并公布;

  (二)奖励应当评审、公示、公布;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征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行政征用的情形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适用情形和依据;

  (二)发布行政征用决定,应当列明步骤、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限;

  (三)实施行政征用,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四)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应当列明返还时间、补偿标准和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行政执法权,应当根据实际情形分别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

  (一)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不同的内设机构分别负责立案(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职责;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后,提请单位负责人召开案审会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并于三十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三)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导入市行政监察监控系统,涉嫌犯罪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导入市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四)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布;

  (五)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主动、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可以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认为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监督方式包括:

  (一)对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实施专项检查;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三)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四)通过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五)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办理上级政府、部门交办的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下列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一)制定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的情况;

  (二)落实集体讨论制度、听证制度、裁量说明制度等行政执法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的情况;

  (四)遵守法定程序的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对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情况进行评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改正决定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对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已制定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本规定作出相应调整;没有制定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南京警备区。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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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9 03:04:15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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