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东娇诉王林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73号
原告江东娇,女, 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秀,女, 1975年出生。
被告邱树新,男, 1976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
负责人陈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东娇诉被告王林秀、邱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林秀、被告邱树新、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王林秀驾驶粤EZV868小轿车在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新村德兴北路四巷行驶时与步行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林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分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足挫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10.4元(前期医疗费被告王林秀已支付),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000元(1750元/月×4个月),合共7710.40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林秀、邱树新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710.40元;2、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林秀、邱树新辩称:除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外,原告的其余门诊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被告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邱树新的车辆粤EZV86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对于自费用药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不负责赔偿。3、对于交通费,根据相关法规,原告需提供相关正式票据,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定其合理交通费用。4、对于误工费,首先对于误工标准,原告除工作单位及劳动证明外,无更为客观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情况,建议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经医生诊断为足挫伤,根据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肢体挫裂伤休息日为15-30日,原告所主张的误工天数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5、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辩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5月5日上午9时10分,被告王林秀驾驶粤EZV868号轿车在西南街道高丰新村德兴北路四巷从东向西方向行驶时,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其驾驶车辆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林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19次,共支出医疗费用5551.4元,其中5140元已由被告邱树新予以垫付,剩余411.40元(含挂号、诊金)由原告自行支付。
另查明,粤EZV868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邱树新。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书、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仙草园甜品美食店工作,每月工资1750元,事故致其误工4个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评析和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付的医疗费用为411.40元(含挂号、诊金)。
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4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50元/月×4个月=7000元。
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与本案相关的交通费***,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进行门诊治疗19次,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711.4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计73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11.40元。
因肇事车辆粤EZV868小轿车在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00元,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11.40元,共计7711.4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赔偿损失7710.4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能足额受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林秀、邱树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东娇7710.40元。
二、驳回原告江东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伯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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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欧燕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