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市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行政办公用地、军事用地、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和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的非营利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市政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的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土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国土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建档和统计台帐制度,对闲置土地的认定情况进行公示,并对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或者反映闲置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闲置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收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闲置土地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国土部门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闲置土地管理工作经费,专项用于闲置土地管理基础信息化建设以及认定调查、取证、测量、评估等闲置土地认定、处置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生效、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签订或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进行认定,否则以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进行认定;
(二)未签订或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自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建设用地;
(四)通过转让方式(含法院裁判过户的情形)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使用者未与国土部门重新约定土地动工开发期限,自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法院裁判过户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入资金的认定,由国土部门依据土地使用者委托的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或者区人民政府、市级以上经批准成立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经济功能区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八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宗地划分不一致的,以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中的宗地划分为准。
第九条 国土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土地使用者及其他相关人员;
(二)现场勘测、拍照、***;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的土地使用者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五)向土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调查土地的有关情况;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土部门下达《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督促土地使用者及时纠正。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限期动工依据和时间;
(五)其他要求纠正事项。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相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土地使用者应承担的工作除外)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土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前款所称政府、相关部门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期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
(二)因政府未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条件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土地使用者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国家政策要求,需对约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
(五)因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停止动工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但因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土部门可以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明确政府行为是否造成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建设延期以及行为作出的具体时间,配合国土部门对土地进行闲置认定。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因司法查封、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原因导致无法按原来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动工的,国土部门应当向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限期动工期间计入土地闲置时间。土地使用者收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动工的,不作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国土部门应当直接向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十六条《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坐落、批准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号或者划拨决定书编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文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等;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和依据;
(四)认定闲置土地的机关及认定日期;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导致土地使用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动工的,国土部门应当向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在《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中明确具体的闲置原因,但不采取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处置。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土部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第十九条 国土部门应当在收到土地使用者的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闲置土地的具体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拟订处置方案并征求司法机关意见。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涉及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当同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方式处理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并且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的有关约定:
(一)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按规定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延长动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另行确定。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界满后,土地使用者仍未开发建设的,其延长开发期间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二)改变土地用途。按新用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新用途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土地使用者重新开发建设。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政府退还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土地价款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相应的利息作为补偿;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调整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置换土地可以按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前款第二项处置方式只适用于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情形;前款第三项处置方式只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部门无法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或者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土地闲置满1年但不满2年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土地闲置满2年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处理的闲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处理;
(一)土地使用者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年内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土地使用者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后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处理的闲置土地,国土部门不再向土地使用者收取原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违约金。对开工、竣工时间重新约定的,按新约定的时间计收开工、竣工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对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土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处置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一)土地使用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二)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部门达不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三)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国土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者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决定的具体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国土部门应当通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国土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处置情况。
第二十九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四章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国土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国土部门应当一次性征收1年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从闲置之日起计征;闲置时间超过1年的,超过1年的部分,土地闲置费按日计征。
第三十二条 土地闲置费按照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约定标准计征,没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土地闲置费每年按照土地使用者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的20%计征。
前款所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不明确的,工业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其他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容积率。容积率小于1.0的按1.0计收。
第三十三条 闲置土地转让时,义务人应当先缴纳土地闲置费后方可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应当从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中优先支付土地闲置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称动工开发,是指土地使用者已领取建设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进行主体工程建设(包括桩基础建设)的行为。
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
开发建设的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
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 1 年的情形,由国土部门根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珠府[2006]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