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处罚依据认定的批复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
证件处罚依据认定的批复的通知
(1997年10月9日)
深地税发〔1997〕543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处罚依据认定的批复》(国税函〔1997〕479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文件精神,严格执法。
各征收、检(稽)查分局在征收、检查或查处税务违章案件时,发现有未换证的纳税人,如已超过税务机关限期办理期限的,应责成其在3日内,到税务机关登记部门先办理换证手续,接受处理。否则,对该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退税、延期缴纳、领购***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的要求,税务机关不予以受理。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征管处。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处罚依据
认定的批复
(1997年8月26日)
国税函〔1997〕479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处罚依据认定的请示》(陕地税函〔1997〕101号)收悉,经研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五条授权,批复如下:
办理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监控的重要手续。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行政行为,目的在于重新确认税务登记对象,实际上就是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逾期不换证即是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理。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46号)的规定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没有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