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佛山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八月六日
佛山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无障碍实施范围,按照国家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和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缘石坡道;
(二)盲道;
(三)无障碍入口;
(四)无障碍通道;
(五)无障碍电梯;
(六)无障碍厕所和无障碍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各级发改、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市政管理)、民政、财政、交通、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公安、残联、老龄、妇联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建设和改造无障碍设施应当保证使用功能的连贯性、完整性和通达性,使行动不便者能顺利通行、到达和使用。建设和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应确保为行动不便者使用无障碍设施提供安全保证,以确保使用者的安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项目设计、审图、施工、监理以及组织竣工验收等各环节,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设计,项目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计内容,设计应包含无障碍设计专篇,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将无障碍设施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无障碍设计。经审查合格的无障碍施工图设计文件,如需变更,应按规定重新报审方能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通过无障碍设计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大事项应同时报告项目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责令改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质量的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未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投入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管理,由城市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管理,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其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前取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标准规范规定的建设项目,制定改造规划。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改造规划实施改造。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改造。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一)对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坏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二)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侵占公共建筑、居住区中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故意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