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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30日发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包括食用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等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议事协调办事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农业、卫生、工商、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职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过程中遇到暴力抗拒时,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第六条【镇街和村委会、居委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协会义务】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组建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鼓励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指导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鼓励条款】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规范管理,向规模化、标准化的食品企业发展。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公众责任保险,保障自身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经费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条【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登记受理、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第十一条【登记材料】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在开业经营前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主要食品原料和生产工艺; 

    (四)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及销售区域说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单位或者个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二条【登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发证前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公示的申请人和食品小作坊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对于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发登记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登记证管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原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登记证变更与注销】食品小作坊经营者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三个工作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将变更结果送交申请人。 

    食品小作坊停业时,应当在停业五日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注销的食品小作坊名单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应当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生产经营食品。 

    因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信息发生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相应变更的,由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工商登记;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台账记录】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生产规范】食品小作坊应当生产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生活区、生产加工区有效分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各工序之间交叉污染; 

    (四)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工用具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五)食品原材料来源明确,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九)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十)经营者、管理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第十八条【目录管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等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殊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回收的食品;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二十条【义务性规定】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品种范围外的食品,不得在登记的销售区域外销售食品。 

    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和抽样检验。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包装要求】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识,包装和标识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号码、销售区域、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等。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规范 

    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划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划定的区域应当符合城市或者乡镇规划的要求。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两百米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二十三条【食品摊贩数目公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划定的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和时段的规划设置、具体位置、摊位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登记要求】食品摊贩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卡后,方可在划定区域和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的经营者,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拟经营食品类别以及食品原料来源的说明; 

    (三)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五条【发放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食品摊贩登记申请时,根据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申请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登记的食品摊贩信息告知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三十天前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卡办理。 

    原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六条【登记卡管理】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租、出借。 

    第二十七条【经营条件】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 

    (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工用具无毒无害,保持清洁。餐具、饮具使用前洗净、消毒,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三)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设备;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七)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八)经营者、管理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凉菜、生食海产品、散装酒; 

    (二)不经复热处理的改刀熟食、现制乳制品、冷加工食品; 

    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前款所称“改刀熟食”,是指烧卤熟肉产品再行切开销售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责任】食品摊贩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责任: 

    (一)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不得经营销售来源不明的、过期变质的食品;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 

    (四)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三十条【其他监管】对于在划定的食品摊贩区域和时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流动食品摊贩违法经营食品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依法查处。 

    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经营的食品摊贩,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管理。 

    前款所称流动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外以肩挑贩卖、活动摊架或者各种车辆从事食品销售、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组织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监测纳入省级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中。 

    第三十二条【综合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农业、卫生、工商、海洋渔业、质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地区食品安全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可以实施联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公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和获悉的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重点抽样检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三十六条【镇街食品安全工作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属地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以下食品安全工作: 

    (一)宣传和执行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建食品安全信息员队伍,加强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 

    (三)开展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安全信息采集、登记工作,查核相关信息; 

    (四)指导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五)向上级部门及时报告、阻止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事项。 

    第三十七条【指定管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辖区范围内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移交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告知移送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八条【培训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组织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九条【市场开办者责任】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要求食品经营者向食品小作坊经营者查验、索取食品小作坊的有效证照及相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的举办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场地出租人安全义务】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场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租赁期限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无证经营或者经营行为与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符的,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摊贩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处置,及时救治,并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及收治医疗机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三条【餐厨废弃物的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四十四条【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第四十五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咨询、投诉、举报。 

    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属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奖励制度】案件依法查处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省或者本地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信用记录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证照颁发和场地使用情况、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不合格等不良信用事项。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信用记录情况。 

    第四十八条【诚信分类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的信用记录等情况,实行诚信分类分级管理。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信用情况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信用记录中予以加分。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意见。发现食品地方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五十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议事协调办事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包括食品安全公众网、信息公开平台、投诉举报平台、信息报送平台、公众互动平台,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无证生产经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无照经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经营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食品小作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食品小作坊违反生产规范和禁止性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食品摊贩违反登记卡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六条【食品摊贩违反经营条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七条【食品摊贩违反禁止经营食品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八条【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九条【违法处理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违法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经营的食品摊贩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六十条【违法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六十一条【违法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六十二条【再从业资格限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被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民事责任】消费者购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赔偿后,属于食品小作坊或者其他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食品小作坊或者其他供货者追偿。 

    第六十四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反规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后,不及时处理、报告、查处,或者推诿的; 

    (四)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法收取监督抽查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律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办证格式和费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登记卡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印制。 

    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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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4 16:32:18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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