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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复决〔2019〕74号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30日发表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19〕74号

  申请人:王某,女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申请人:杨某,女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梅龙大道98号行政服务中心1栋3楼

  法定代表人:欧国立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福城)第021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该雨棚的搭建不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A、B户购房之前,没有任何一份售房材料或者销售人员告知两户之间有一个完全封闭的约10平方米天井(天井设计本身违反建筑设计相关要求),外人无法进入,管理处亦无法进去打扫卫生。2014年A、B户搬入后,发现楼上经常扔东西下来,该处空气不流通、蚊虫滋生、空气污浊不堪,为能及时方便打扫卫生,同时保证安全,A、B户商议后自费为该天井铺了地砖,搭建了一个玻璃雨棚(未封闭,约占天井的三分之二,占地面积约6平方米),该搭建行为获得管理处理解并默许。现二楼A户型住户称该雨棚为违法建筑,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强拆,被申请人于是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并将采取拆除行为。今年以来,深圳已连续发生数起高空坠物至人死伤事件,从A、B户搭建的雨棚的一块玻璃(高强度)已经被砸裂也可以看出的确存在高空坠物伤人的风险。小区物业管理处已答应约谈楼上楼下住户,期望邻里能和睦相处,互相理解。因该雨棚的搭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仅只是为了防止高空坠物,实际上是对地产商设计失误的一种无可奈可的补救措施,特申请政府考虑其特殊用途及目的,撤销强拆的行政行为,给小区管理处、A、B户及楼上住户更多的磨合沟通时间。

  该雨棚的搭建不影响市容市貌、邻居出行、小区安全等。被申请人认定为违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该雨棚确实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后续我们可能会向招商地产和相关部门讨要说法,以解决天井违建问题带来的影响。

  被申请人强拆的依据是《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但是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可实行“强拆”的情况,当事人接通知后,应该还有60天的行政复议期。

  调解是最好的办法,是共创和谐社会之需要。法之外,还有情,邻里之间互相包容理解、和睦相处方能共建和谐社会,希望执法机关既能考虑投诉者的立场,也能考虑被投诉者和物业面对的实际情况,能多给一点时间,通过调节处理邻里纠纷,而不是粗暴的强制执法。

  ******说:“国家各项工作都要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呼声,回应人民期待,不断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凝聚起最广大人民智慧和力量”。******又说:“我们要坚持以百姓心为心,倾听人民心声,汲取人民智慧,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 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我相信政府出台任何政策的出发点均是以民为本,而执行任何政策的目的均是造福人民。期待龙华区政府慎重考虑我们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仅仅倾听投诉者的声音,也倾听一下被投诉者的声音。

  A、B户之诉求:肯请政府相关部门、街道与管理处一起介入调解,共同解决我们楼上楼下的问题,如能有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最好不过,重点是防患于未然,杜绝高空坠物致人死伤事件(我们唯一的诉求就是打扫卫生的时候不要被高空坠物所伤,更何况两家都还有孩子,但是谁能给我们这个保证?)。如此,方能共创和谐龙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规划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具有查处辖区范围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执法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茜坑社区某小区4栋一楼AB户公共区域搭建一处占地6平方米,高一层的玻璃雨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居住的某小区4栋一楼AB户公共区域搭建高一层的玻璃雨棚,占地面积6平方米,属于违法进行临时建设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正当,合法依规。2019年6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涉嫌规划违法行为的投诉,经初步核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依法立案。2019年7月4日,被申请人到福城街道茜坑社区招商某小区4栋一楼A、B户型公共平台进行现场勘验,当场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了身份,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见证人签字确认。2019年7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福城)第0212号),责令申请人在2019年7月9日前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同日,被申请人将《限期拆除通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限期拆除通知书》有申请人签字确认。2019年7月30日,因申请人未在《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拆除,被申请人实施了强制拆除,并制作了拆除执行笔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实施强制拆除程序正当。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认为搭建临时建筑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经过了管理处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确定临时建筑物违法并予以拆除并不以非法占有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见,法律并未区分进行临时建设的目的,即凡是临时建设行为,均需经规划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处不具有改变建筑规划和审批建筑规划的权利,即使物业管理处对申请人搭建的行为予以认可,申请人未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时建设即属于规划违法行为。

  (二)申请人认为该雨棚的搭建不影响市容市貌、邻居出行、小区安全等因此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该条款表明有关部门在进行临时建设审批时会考虑临时建筑对交通、市容、安全等因素的影响,但凡是进行临时建设的均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申请人称该雨棚不影响市容市貌、邻居出行、小区安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确不影响,申请人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违法搭建已属违法行为。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作为经济特区法规,应当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是关于查处违法临时建设行为的特别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其限期自行拆除,申请人逾期不拆除时,被申请人对涉案临时违建予以拆除符合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2019年7月4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根据市民投诉,到龙澜大道边某小区4栋一楼A、B户公共区域进行巡查,发现了该处搭建了一处占地面积约6平方米,高一层的玻璃雨棚。被申请人以当事人擅自搭建该玻璃雨棚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由,立案查处。同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现场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时有两名见证人员见证。被申请人经核查,该建筑物未取得临时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某直接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在2019年7月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拆除。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对涉案玻璃雨棚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了拆除执行笔录。另查明,申请人王某、杨某分别为龙华区招商某小区4栋一楼A、B户的业主,涉案玻璃雨棚是由其两家共同出资搭建的。2019年7月31日,申请人王某、杨某不服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取证照片、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见证人员工作证复印件、《关于协助核查福城街道茜坑社区某小区4栋1楼AB户公共平台玻璃棚报建审批情况的函》《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关于协助核查福城街道茜坑社区招商某小区4栋一楼旁临时建筑临时用地报件情况的复函》《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执行笔录》及照片、《不动产登记证明》(王某)、《不动产权证书》(王某)、《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杨某)、《不动产登记证明》(杨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三)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四)督促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指挥、调度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检查;(五)承办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区政府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被申请人作为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具有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据此,《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作为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违法临时建筑物的处理作出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变通规定,该变通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本案,涉案玻璃雨棚未取得临时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违法搭建的临时建筑物,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本案,涉案玻璃雨棚是王某、杨某共同搭建的,但是《限期拆除通知书》上当事人一栏只写了“王某”一人。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前,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调查程序,对违法行为人身份进行了查明。在送达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某直接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是未将该通知书张贴在涉案违法建筑的显著位置,与《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构成程序轻微违法。

  申请人主张搭建涉案玻璃雨棚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经过了物业管理处的默许及不影响市容市貌、邻居出行、小区安全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涉案玻璃雨棚属于未经批准搭建的违法建筑物,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物业管理处许可、不影响市容市貌、邻居出行、小区安全等理由,都不能成为不予拆除的法定理由。因此,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未给予行政复议期限即拆除了涉案玻璃雨棚。因涉案玻璃雨棚属于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拆除,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的《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不适用本案。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鉴于涉案玻璃雨棚已经被拆除,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无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以《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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