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解读: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1年12月5日)
罗府〔2011〕26号
《深圳市罗湖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五届一○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规范我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的文件。
前款所称普遍约束力,是指文件规定适用于某一类行政管理事务,需要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或者执行,并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
第三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直接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没有提出具体措施、补充意见等内容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内部事务管理制度,是指文件制定机关为规范行政内务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包括本机关人事行政、财务管理工作等内部公务规程。
以下文件不属于内部事务管理制度:
(一)区人力资源部门就全区或者区本级公务员、职员管理发布的政策性措施;
(二)区财政部门就全区或者区本级公共财政管理发布的政策性措施;
(三)区教育部门向所属学校发布的涉及学生、家长权益的政策性措施;
(四)区卫生人口计生部门向所属医疗机构发布的涉及患者及其家属权益的政策性措施;
(五)区行政机关发布的完善法定工作程序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和遵守的工作时限的规定;
(六)区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发出的如何执行法定公务的政策性指令。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区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区政府组成部门;
(二)区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区政府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区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款规定机构需要就本机构管理或者协调的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提请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区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意见”、“通知”、“规则”、“规程”、“细则”、“指引”、“公告”和“通告”,不得使用“法”和“条例”。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文形式表述,条文以“条、款、项、目”的形式出现。除篇幅较长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法制机构)是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工作,对全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履行指导、检查、监督的职责。
第二章 文件制定、修改、延期和废止
第九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本单位的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
(四)与相关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五)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许可事项;
(二)设立、变更或者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设立、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五)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不一致的,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
(二)不同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三)作为制定文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四)规章的规定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五)同一部门就相同事项作出多个规定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规定为依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暂行性文件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文件效力自动终止。
第十四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延长文件有效期、修改或重新制定文件的建议,报区政府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各单位相关科室、所属机构应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延长文件有效期、修改或重新制定文件的建议,报本单位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拟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有立项论证的,立项论证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理由;
(二)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制定、修改的主要条款;
(四)资料收集、工作机构和人员准备情况;
(五)其他需要进行调研的问题。
第十六条 制定、修改、延期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只涉及一个区政府工作部门管理事项的,由该部门负责。
制定、修改、延期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区政府工作部门管理事项的,协商确定由一个主要部门牵头负责,其他部门参与处理。
区政府可指定一个或若干个部门负责起草、修改、延期和废止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制定、修改、延期和废止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起草与审查的集体讨论制度,对拟制定、修改、延期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集体讨论决定。
起草、修改、延期和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提请区政府制定和发布,或者经区政府批准后以本机关名义发布:
(一)将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将对本区广大市民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区先行先试的;
(四)涉及区政府批准事项或较多部门职责的。
第十九条 制定、修改、延期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制定、修改、延期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对本辖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通过听证会、座谈会、互联网或相关媒体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涉及到重大技术性问题的,应组织专家或专门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相关部门应于每年12月15日之前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计划建议。计划建议的内容应包括拟制定、修改文件名称、制定的目的、拟建立的制度措施、主要依据、时间安排、联系人等。
相关部门应按照区政府通过的计划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计划有变更或者修改的,应重新报请区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改、延期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或者口头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对所提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研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予以说明。
第三章 文件审查、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制定、修改、延期或废止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列入区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延期或废止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经本单位内设法制机构或政府法治员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列入本单位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议题。
第二十三条 制定、修改、延期或废止区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有关部门提请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含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延期或废止说明(含电子文本);
(四)制定、修改、延期或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命令和决定(含电子文本);
(五)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政府法治员的法律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起草、修改说明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背景和必要性;
(二)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修改过程;
(四)文件主要内容,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做法;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供相关的专业说明和专家意见。
第二十五条 提请审查机关提交的材料齐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区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齐备,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将报送材料退回提请审查机关,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指明缺少哪些材料。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一般应自收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及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经区政府法制机构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下列期限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一)区政府工作部门提供材料或介绍相关情况时间;
(二)专家或专门机构论证、评估时间;
(三)征求相关单位、社会公众意见时间;
(四)区领导签批时间。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疑难、复杂及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研讨会,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参加,并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应当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是否依照本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的;
(二)文件的文字技术是否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三)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提请审查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对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区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接到复核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延期及废止由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延期及废止由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时,提请审议部门应按要求报送以下会议材料:
(一)提请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延期和废止说明。
(三)区政府法制机构的法律审查意见、征求有关部门或公民和企业的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以及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审议部门应按照会议意见进行修改,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由提请审议部门向区政府办申请依发文程序向社会公布该文件。
第四章 文件公布、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制定、修改的区政府及区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延期、废止区政府及区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在《罗湖区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区政府公报》)上发布。
第三十五条 拟制定、修改、延期或废止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区政府办公室应自接到提请制定、修改、延期或废止的申请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该制定、修改的文件或者延期、废止的决定在《区政府公报》上发布。
提交区政府办发布该制定、修改的文件或延期、废止的决定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格式文本(含电子文档);
(三)区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延期、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规定生效日期。生效日期应当是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具体明确的日期。
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延期、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如果需要在发布之日起即行生效的,应当在提请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或在起草修改说明中说明理由。理由正当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及区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区政府公报》上公布之后,区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布该规范性文件。
在特殊情况下,区政府及区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即时实施的,可以在罗湖政府网站(域名:www.szlh.gov.cn)先行发布,但应当在发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区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自行印发、未经法律审查、未经《区政府公报》发布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延期、废止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无效,有关机关不得执行。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立即通知发布机关收回已经印发的文件,并提请区政府在《区政府公报》上公告撤销该文件。
第四十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自制定、修改、延期、废止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修改、延期、废止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本(含电子文档);
(三)制定、修改或者延期、废止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或者延期、废止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或者延期、废止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提供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材料,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材料,并依程序报送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区政府公报》上刊登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有关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依据时,应当引用《区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五章 文件解释、清理及评估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制定机关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发布的机关行使,或由制定发布的机关在该文件中授权有关部门和机构行使。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具有与该规范性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发布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废止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第四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清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要求自行定期进行清理。
第四十六条 区政府定期开展全区性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活动,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由负责拟定或主要实施的区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保留、修改、延期、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以及相关的理由和依据。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各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报区政府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区政府工作部门将清理结果按规定时限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发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发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生效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并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评估报告应对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作为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完善相关措施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区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评估,由该文件起草、修改或主要实施部门负责。
部门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由制定部门负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遵守本办法情况纳入本单位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制定、修改、延期或废止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报区监察局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制定、修改、延期或废止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区政府责令制定、修改、延期或废止办理机关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或法治员前置审查未送审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十二条 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或者延期、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未按本办法报送备案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区政府责令改正;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延期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一登记,定期检查,指定专人制作专门档案。档案制作人员应当将在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文件审查、发布实施过程中形成和收到的书面材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及时归档。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作为区政府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内容,每年进行考核,其考评结果作为各单位政府绩效考核成绩。
第五十五条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区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十六条 区政府授权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本办法进行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罗湖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罗府〔2003〕4号)和《罗湖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办理程序规定》(罗府办〔2003〕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