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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统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1月17日发表  

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统计局,省统计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已经 3 月 30 日省统计局 2020 年第 4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统计局

2020 年 3 月 31 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确保统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和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贵州省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应当对统计违法行为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上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四条 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裁量、合理裁量、综合裁量、罚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实施统计行政处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迟报统计资料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规定应实施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章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档次

第六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超过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1 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未提供的,或者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有《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一)差错比例在 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1 千元以下罚款。

(二)差错比例在 30%以上 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罚款。

(三)差错比例在 60%以上或者有《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报统计指标个数占应报个数 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2 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报统计指标个数占应报个数 10%以上 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2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报统计指标个数占应报个数 30%以上的或者有《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 千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1 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有《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5 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有《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1 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有《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迟报统计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迟报统计资料,被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被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后仍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基本裁量规则

第十四条 确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办法,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所属县(市、区、特区)统计数据影响较小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差错比例较高,但违法数额较小的;

(三)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四)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初次发现统计违法行为且情节较轻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非自身原因:

(一)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明确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可以证实的非自身原因。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所属县(市、区、特区)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多表种、多项指标出现差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 2 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定幅度给予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二十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有法定依据且违法行为后果轻微,拟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裁量基准适用较重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以及做出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规定的听证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中,“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差错比例”是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的比例(绝对值),在违法数额大于零、应报数额等于零时,差错比例计为100%。计算比例时,“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计算罚款金额时,“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贵州省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黔统字〔2014〕36号)同时废止。

省统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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