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24日前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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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应用,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预防灾害事故为目的,采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管理主体】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信息产业、应急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进行指导、检查。
第四条【遵循原则】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尊重隐私】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规划要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信息产业、应急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建设区域】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武器、弹药库,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品的仓库、场所,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场所;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的场所以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融单位的货币、有价证券、重要票据、贵重物品、帐簿集中存放场所;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通讯枢纽、大型电子信息中心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大型能源动力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万吨级以上的油库、大型人防工程和大型化工企业的重要部位;
(九)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十)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体育场(馆)、公园、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含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一)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以上所称重要部位、重要路段,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或者路段。
第八条【建设责任】党政机关、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重要海域、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地段,由市、区(市)政府组织建设,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外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建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九条【建设禁止】禁止在员工和学生宿舍、旅馆客房、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内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设备。
第十条【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技术要求】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预留接口】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重大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可以接入。
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区(市)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分级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市应急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信息产业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设计与施工】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第十四条【竣工与验收】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备案】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拆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表、竣工后的平面布防图及文字说明、主要设备清单。
第十六条【设置标识】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按要求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七条【禁止遮挡】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遮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设备。
第三章 管理与应用
第十八条【管理规定】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存储管理、资料调取登记等制度;
(二)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保持图面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五)发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
(六)信息资料存储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行为规范】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二)非法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隐匿、毁坏存储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录;
(四)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及其信息资料;
(五)擅自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公众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买卖、非法复制、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信息使用】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查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使用规定】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批准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给予指导,对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制定工作规范,加强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单位及人员的保密教育。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设立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擅自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经营性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识的;
(三)遮挡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采取保障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阅、调取、复制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救济】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资料时,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