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水区国盈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诉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国盈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71号102。
法定代表人:邓文艳。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营。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国盈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盈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承租原告代为出租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大日头乡大南路边货场土地,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该土地“仅作自用仓库使用”,“改变用途,须在征得甲方(原告)书面同意并在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若乙方(被告)未经甲方(原告)书面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用途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向乙方(被告)索赔”。
2011年7月,原告在巡查时发现,被告擅自将上述土地改为建筑材料生产、加工基地,且已被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无证经营为由罚款了两万元。原告于同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并要求于2011年7月11日前归还承租土地。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土地。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位于南边大日头乡大南路边货车土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被告撤离上述物业;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代为出租的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大日头乡大南路边货场土地。
2、照片2张,证明被告将承租的土地用于生产建筑材料的工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3、《关于要求南边大日头乡大南路边货场立即停止生产及限期搬离的通知》、《律师函》各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搬离所租场地。
4、《土地使用权出租委托合同》及***,证明原告取得诉争土地的出租权及其他权利。
5、《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工商处字【2011】315号)1份,证明被告将所租土地用于生产建筑材料,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
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被告亦没有对其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合同。本案的焦点在于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对此问题,本院论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在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乙方(被告)独立使用,并仅作自用仓库(堆放建筑材料等)使用”、“如乙方改变用途,须在征得甲方(原告)同意并在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向乙方索赔……3、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等内容,该内容对土地的使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及严格的限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1年2月起,投资10万元,并雇请工人5人,购置机器设备,在未经原告同意及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租用的场地开设一家水泥预制件场从事水泥路面砖生产销售活动,并自名该水泥预制场为“佛山市南边和兴水泥预制件场”。被告上述擅自改变承租土地用途的行为(已因无照经营被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已属违约,此时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解除权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依法被告须搬离所租土地,将承租土地交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国盈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份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所承租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确定的“南边大日头乡大南路边货场”土地。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73.1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缴交,被告应自行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赤戈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曾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