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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复决〔2020〕23号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30日发表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0〕23号

  申请人:陈某,男

  住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2283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深龙华公(龙华)强戒决字〔2020〕3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5月底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第一次处罚,处罚结果为社区戒毒三年,6月、7月申请人都按时去了派出所报到,尿检均为阴性。2020年7月31日晚,龙华派出所民警用其朋友微信将其叫到龙胜新村并将之抓获,随后带回派出所。民警采用诱供、威胁等方式逼迫其承认吸毒。申请人第一次吸毒被处以社区戒毒三年,之后就再不敢碰毒品,这次根本没有吸食毒品,是被冤枉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陈某,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现住址是: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汽车站。

  二、简要案情

  (一)我局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0年7月31日,龙华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胜新村A区门口抓获一名吸毒前科人员陈某(男),后依法将其传唤至龙华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核查,民警在派出所内对其进行尿检,尿检结果显示各类毒品呈阴性。因其有吸毒前科记录且有再次吸毒嫌疑,民警依法剪取其头发送检,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的毛发中甲基苯丙胺、 苯丙胺成分的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其近六个月内摄入过毒品。同时陈某供述称其于2020年5月初,在交友网站认识了一名男性网友(微信名:骏宜坂田海),并约在该网友居住的出租屋发生性行为,在发生性行为之前吸食了毒品,后陈某于2020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及社区戒毒。之后陈某又在交友网站上面认识了一名男性网友(微信名:嘟嘟兔广州),2020年6月中旬相约在该网友广州市越秀区的家里发生性行为,并通过加热的方式一起吸食了***。其明知在社区戒毒期间仍继续吸食毒品,根据陈某的供述,结合其毛发鉴定结论为甲基苯丙胺、 苯丙胺成分呈阳性,可以证实其有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陈某的陈述和申辩、司法鉴定意见书 、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我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0年7月31日,龙华派出所民警抓获陈某后,依法对其进行传唤,陈某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因案情复杂,依法对其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检测,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毛发鉴定意见为甲基苯丙胺、 苯丙胺成分为阳性。经询问查证,查清违法事实后,民警在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我局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2020年8月1日向其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邮寄其户籍所在地。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陈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陈某对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我分局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0年7月31日晚,被申请人所辖龙华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胜新村A区门口抓获有吸毒前科的申请人,后依法将其传唤至龙华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23时19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回龙华派出所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各类毒品呈阴性。之后,经规范剪取申请人毛发并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其司法鉴定意见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供述其于2020年5月初在深圳市坂田雪象新村的一个网友(微信名:骏宜坂田海)家里,与其一起吸食***,于同年5月中旬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及社区戒毒。同年6月中旬在广州市越秀区的一个网友(微信名:嘟嘟兔广州)家里,与其一起吸食了***。申请人对毛发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阳性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经处罚前告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经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申请人于202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及社区戒毒。同日,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既往戒毒史和本次吸毒情况,认定申请人为吸毒成瘾严重,并经事先告知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邮寄至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2020年8月2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邮寄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毒品的案件除外”。另结合《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3号)规定,吸毒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为发现地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吸毒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 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 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5月因吸食***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具有戒毒史。申请人毛发毒品成分分析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虽然此次检测与前一次处罚的吸毒时间间隔较短,但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被查获、提审、询问时的数份视频资料可知,申请人多次供述其于2020年6月中旬在广州越秀区与网友(微信名:嘟嘟兔广州)一起通过加热方式吸食***,并在手机微信中指出了与其第一次吸毒的网友(微信名:骏宜坂田海)和第二次吸毒的网友(微信名:嘟嘟兔广州)。因此,可以证实申请人有复吸的行为。申请人同时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中的三种情形,且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中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时告知了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其受龙华派出所民警诱导、刑讯逼供以致作出承认吸毒的供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刑讯逼供情形,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多份视频资料均表明被申请人属于正常询问,未使用刑讯逼供手段且申请人供述内容稳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时,申请人仍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龙华公(龙华)强戒决字〔2020〕33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龙华公(龙华)强戒决字〔2020〕330***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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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5 04:46:35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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