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草案)》是深圳建设国际化城市、国家创新型城市的一部重要法规,已经市政府五届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做好该条例的审查工作,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要求,现将条例草案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研究,做进一步修改。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到市人大教科文卫工委办公室,也可以直接登录“深圳新闻网”发表意见,截至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
深圳市人大教科文卫工委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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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2年8月13日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规范技术转移行为,维护技术转移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国家创新型城市和国际化城市建设,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技术转移,是指将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包括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信息、能力的转让、移植、引进、运用、交流和推广。
第四条【立法原则】充分利用特区区位优势,坚持开放创新原则,聚集科技资源,加大国际技术合作力度。
技术转移活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策导向】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引导、整合、聚集科技条件资源与服务资源,制定技术转移激励措施,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部门)是促进、协调、服务和管理技术转移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技术转移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建设,培育技术市场;
(三)建立和完善技术转移信息发布机制;
(四)推动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
(五)规范技术转移活动,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
(六)受理投诉和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改、财政、人力资源保障、国资、税务、市场监管、金融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相关工作。
第七条【执行机构职责】市政府设立的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在市科技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技术转移专项计划等政策;
(二)负责为技术转移机构建设、运营提供咨询服务;
(三)推动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培训技术转移人才;
(五)推动技术转移交流、合作和技术转移联盟发展;
(六)负责技术合同登记与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七)为技术转移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八条【社会组织作用】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在政府、企业和市场之间发挥桥梁与纽带作用,挖掘行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需求,推广行业技术品牌,组织技术转移能力培训。
第二章 技术转移主体
第九条【自主政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自主制订有关科技成果权属、激励机制等促进技术转移的规定,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
第十条【市场导向】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提高科研经费使用效率,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应用技术研发机制,加大研发投入。
第十一条【专门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技术转移事务,专门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本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加以管理和保护;
(二)开展技术推广和技术授权;
(三)开展技术转移模式和利益分配模式创新尝试;
(四)开展技术转移政策和机制研究,提升技术转移能力。
第十二条【经费保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技术转移专项经费,技术转移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科技成果;
(二)保护和推广科技成果;
(三)技术转移其他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评价内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将科技成果技术转移情况作为科研人员职称评定的评价内容。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实行技术转移人才双向流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根据技术转移和教学科研工作需要,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开展技术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企业可以选聘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工作。
第十五条【专业设立和境外资金利用】高等院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技术转移专业或者技术转移课程,培养技术转移从业人员。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利用境外资金,积极开展技术转移和相关科研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创新能力】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机制,可以设立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技术中心等研发机构,增加技术研发投入,增强创新能力。
第十七条【专门部门】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立技术转移工作部门或者技术转移专员,负责收集、识别企业科技成果,分析企业技术能力和技术需求,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和保护策略。
第十八条【服务类型】鼓励设立技术转移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下列服务:
(一)技术信息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技术咨询与评估;
(三)技术集成和经营;
(四)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等;
(五)技术转让与技术代理;
(六)技术投资、融资;
(七)技术转移人才培训等。
技术转移机构应当创新服务模式,为技术转移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十九条【人才培训】鼓励设立和引进技术转移研究、教育和培训机构。
鼓励技术转移机构面向国内外筛选、引进人才,并进行技术转移人才培训,推动建立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复合型技术转移人才队伍。
第二十条【交易模式创新】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创新交易模式和交易品种,实现技术与资本结合。
第二十一条【国际技术合作】技术转移机构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国际科技资源,开展国际间以及境外地区的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产学研合作】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长期的产学研合作关系,共建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中间试验基地等科技与产业对接平台,引导各种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水平和竞争力。
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向政府申报科技计划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三条【技术转移联盟】技术转移主体可以组建技术转移联盟,开展技术合作,实现科技成果和信息共享,加速科技成果运用,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三章 技术转移保障
第二十四条【区域合作与跨国合作】市政府组织建立区域性技术转移服务体系,推动科技信息共享,实现技术转移从业人员资质互认,加快技术转移要素流动,提升区域创新能力。
制定技术转移国际化发展战略,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海外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合作,支持企业加强国际合作,参与国际竞争。
第二十五条【公共服务平台】加强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技术转移主体提供政策咨询、技术和信息资源、工作网络和协作途径。
第二十六条【人才政策】不断完善培养、引进技术转移人才的政策措施,为技术转移人才在居留和出入境、安居、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服务信息发布】市科技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下列信息:
(一)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二)促进技术转移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三)财政性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基本信息,特别是行业共性技术、关键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转移信息;
(四)其他技术转移公共信息。
第二十八条【标准服务规范】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逐步完善技术转移服务规范,推动行业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九条【经费用途】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安排一定经费支持技术转移工作,相关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转移联盟的建设与发展;
(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和技术产权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三)对以科技成果吸引投资形成产业规模或者带动重点产业发展的支持;
(四)对技术转移标准化的建设;
(五)对技术转移服务的资助;
(六)对中小企业技术转移的服务援助;
(七)技术转移人才的培训与交流;
(八)对在技术转移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条【融资渠道拓宽】鼓励引进和培育发展新型金融机构,为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创业投资基金和融资型综合金融专业化服务等金融业务,为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第三十一条【融资担保】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质押融资多层次风险保障机制,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科技成果质押融资提供担保服务,引导企业开展同业担保业务。
市政府设立的再担保机构可以引导担保机构对技术转移活动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社会资本参与】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技术转移基础条件建设,投资科技项目。
第三十三条【社会捐赠】鼓励社会资金捐赠资助技术转移活动。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国家机关向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捐赠的研究开发和技术转移经费,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三十四条【创新产品支持】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形成自主创新产品经认定的,市、区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订购产品、帮助组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五条【创新性技术应用】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将其研发的创新性技术、服务、产品,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且在使用者或者接受服务方知情自愿的前提下先行试用,以推动创新性技术、服务、产品的应用。
第四章 技术转移促进
第三十六条【技术转移方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可以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实施技术转移。
第三十七条【项目组与运用协议】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科研项目实际情况,建立科技成果运用项目组,并与项目组签订研发与运用协议。
有关科技成果运用项目组、研发与运用协议的管理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运用期限】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有权要求有偿受让该科技成果,单位应当自收到科技成果完成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办理转让手续。有关转让价格、权利义务等内容由双方通过协议约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代表该单位对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单位应当自收到科技成果完成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移交资料,并予以协助。该科技成果转化产生的利益分配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同等比例分成。
第三十九条【政府介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且科技成果完成人未提出转化要求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代表政府收回科技成果后,由政府无偿运用或者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运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科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激励机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以及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成功投产的,应当从所得收益分成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以及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入股或者入股设立公司的,应当从科技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以及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企业可以参照本条第一至第三款规定,对完成科技成果以及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放松评估】以科技成果入股或者入股设立公司的,科技成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由当事人依法约定。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文件作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认定的依据。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入股或者入股设立公司,由当事人依法约定科技成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的,应当将有关协议报市科技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股权登记】以股权方式奖励科研人员的,由科研人员直接持有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者公司登记手续。
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或者公司登记管理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专项核算】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转化实行专项财务核算,并向完成该项科技成果以及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如实提供会计核算资料。
第五章 技术转移管理
第四十四条【科技成果登记与保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科技成果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科技成果登记、科技成果保护、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科学技术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学术诚信档案】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科技成果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为科研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研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研人员参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活动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六条【信息披露】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科技成果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科技成果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及时披露,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使用优先】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科技成果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向市科技部门提出申请,市科技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经费使用评估】市科技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技术转移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市科技部门负责对技术转移经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分析,并将项目绩效分析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对资助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评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给市科技部门。
第四十九条【信用评级】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转移诚信评价体系和信用评级标准规范。
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对技术转移机构进行诚信监督和信用评级。监督和评级结果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示,并作为技术转移机构申请政府资助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五十条【活动评价】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可以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活动进行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一)技术转移制度建设;
(二)技术转移的效率和成果;
(三)科技成果转让费相对于研发资金的投入产出率;
(四)科技成果转让费相对于技术转移机构经费的投入产出率;
(五)市科技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的评价结果作为确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及其他扶持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五十一条【纠纷解决】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可以依法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在遵循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调解当事人在技术转移中发生的纠纷。
第五十二条【禁止行为】技术转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服务做虚假宣传,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提供服务;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三)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从业人员管理】经纪人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惩戒机制,并会同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建立技术经纪从业人员诚信评价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技术经纪从业人员的投诉情况及信用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技术转移经费的,由科技部门、财政、审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理、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必要时追回资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前款违法行为的单位,终生不予受理其财政性资金资助申请,并记录于技术转移诚信评价档案。
第五十五条 违反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未配合办理转让手续或者协助进行成果转化活动的,由市科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科技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技术转移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国有企业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进行技术转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实施办法】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管理区】本条例所称的区,包含市辖区以及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六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